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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扒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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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上午,在一辆由汝州发往许昌的客车上,犯罪嫌疑人郭某将被害人常某置放在车内头顶行李架(距离被害人身后约2米)上的笔记本电脑(14寸)盗走,后郭某下车,常某经他人提醒时,发现笔记本被盗,遂报案。次日,郭某被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50元。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着两种观点,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郭某的盗窃行为,是扒窃行为,还是普通盗窃行为。如果认定为扒窃行为,则不受1000元的立案标准限制,构成盗窃犯罪;如果属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则没有达到1000元的立案标准,不属于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郭某的行为属于扒窃,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本案受害人常某置放于车内头顶行李架上的笔记本电脑,应属于常某随身携带的财物,犯罪嫌疑人郭某秘密将其窃取的行为,应属于扒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扒窃属于行为犯,故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郭某的行为属于普通盗窃行为,尚未达到盗窃犯罪1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故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扒窃的对象为小件财物,能够贴身携带的。而本案笔记本电脑并不属于小件财物。且客车内头顶的行李架对乘客来说,并非贴身位置。故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而普通盗窃罪属于数额犯,本案笔记本电脑经物价评估为人民币850元,尚未达到盗窃犯罪1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故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该案属于普通盗窃行为,不属于扒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现分析如下:

由于扒窃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极大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写进刑法条文,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罪状列举之中。但是总体上而言,“扒窃”一词并不属于规范的刑法用语,在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学理解释中,对扒窃行为都缺乏明确的界定,司法实务对此问题研究的也不够深入。理论上的不统一,导致了实践中的分歧。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扒窃”犯罪的认定,需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扒窃”的行为特征

所谓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犯罪是盗窃犯罪的一种,它是盗窃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具有盗窃犯罪的一般特征,同时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盗窃犯罪。

扒窃行为除具备“秘密窃取”盗窃特征外,还应该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地点特征,窃取行为发生在比较特定的空间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中。通常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器、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中,或者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对象特征,秘密窃取的对象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的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等。

(二)对“公共场所”如何认定

通常我们认为所谓的公共场所,是相对于企事业单位、私人住所等而言,它是指向社会开放的,供社会成员自由往来并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如公园、广场、游乐场、商场、火车站、电影院、歌舞厅、餐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目前唯一界定公共场所的法规,可以为我们准确的理解公共场所的含义提供帮助。《条例》根据场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将公共场所分为公共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场所、游览场所和商品交易市场四种类型七个方面:(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而本案案发地点为客车内,即公共交通工具上,无论依据《条例》的规定,还是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均属于“公共场所”,故本案案发地点符合扒窃行为的地点特征。

(三)对“随身携带的物品”应该如何理解

随身携带的物品是指空间上距离携带人较近,能够被携带人所随时支配的物品。而且笔者认为扒窃的物品一般应理解为小件物品,如果将一些大件物品,如他人身边的自行车、电动车等亦列在扒窃之列,则不仅超出了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也有不当扩大扒窃范围的嫌疑。

贴身位置,一般如餐厅顾客座位的旁边,或是座位的椅背等。至于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行李架,是否属于贴身位置,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李架上放置的财物距离所有人较近,所有人起身或者抬头就可以随时支配的情况下,应该视为随身携带的财物;若距离所有人较远,或者不能被所有人随时支配的,则不能视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本案中,该笔记本电脑装在旅行包内,被放置在距离被害人座位后约两米的头顶行李架上,鉴于客车在行驶过程中,被害人不可能时常扭头或转身观察其在后方头顶行李架上的财物,所以此时行李在行李架上所处的位置相对于被害人头顶上方,或者前方的行李架区来说,属于相对控制位置。且鉴于本案被害人笔记本电脑大小为14寸,不属于小件物品,郭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扒窃的对象特征,不属于扒窃,而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另外,如果行为人趁人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一般也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所以,笔者认为该案属于普通盗窃行为,加之被盗物品价值850元,尚未达到盗窃犯罪1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故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四、笔者建议:

明确扒窃犯罪的具体标准

扒窃行为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罪,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将会对扒窃行为起到明显的震慑作用,很多“三只手”不敢再出手,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扒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人身安全、出行安全、财产安全,为依法打击扒窃行为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

但是随着新法的实施,我们也发现了对于“扒窃行为”的具体界定,缺乏一个明确、权威的标准,理论上的不统一,导致了实践中的分歧。故建议立法及司法机关能尽快出台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以明确扒窃犯罪的具体标准,指导司法实践。随着打击力度的增强,入罪标准的明确,法制宣传的深入,相信对于扒窃行为,以身试法的人会越来越少。

(作者通讯地址: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汝州 46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