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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英法律之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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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上运输受地理条件和季节影响较大,面临着很大的风险,恶劣的天气、人为的失误都可能导致不同程度的船损货损。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着第三方责任人,那么在保险理赔结束后,保险人还要向第三人追偿,其所追偿的依据便是代位求偿权。本文将从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与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规定出发,探讨两国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 法律性质 行使条件和方式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1782年英国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①,经过几个世纪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日益臻熟,保护着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方的权利和利益,使得海上货物运输业稳定发展。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79条第1款中,规定的是"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entitled to take over"一则表明了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即保险代位权是法定代位权:二则表明了保险人只是接管这一权利,而非变更为保险人自身的诉权。

《保险法》第44条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均规定代位求偿权为法定代位权。 ②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既然是一种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该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被法律所认可。从代位求偿权的定义可以得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只有当是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海上保险事故,且该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保险人也有索赔权时,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索赔权的可能性。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瑕疵,如:第三人的致害不在承包范围之内,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则保险人很可能无法成功行使代位求偿权。③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第1款中"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我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6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从此可看出,两国法律都要求保险人在"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

在海上保险中设立代位求偿权制度,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不得超过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保险人也不得从中牟利,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权利仅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精神是追求一种权利上的平衡,既要使第三人承担应有的责任,又要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同时保险人不能从中得到意外收益。④

(1)保险人追偿不得超过赔偿金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支付了保险标的的全损赔偿的,不论是整体的全损赔偿还是货物情况下可分为部分的全损赔偿,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保留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或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

不足额保单与追偿所得分配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1条规定,保险人投保的金额少于可保价值或少于定值保险中的保险金额的,未保险的差额部分应视为由被保险人自保。即保险标的为不足额保险的,未保险的部分应视为被保险人自保的部分。根据不足额保单而发生的代位求偿所得应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分享。

我国《海商法》第256条规定,"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去的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3)免赔额与追偿所得的分配

英国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2条第3款规定,"除利息外,任何有上述免赔额的赔款,其追偿所得应全部归与保险人直至达到保险人所负的赔款的总额为限。"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保险条款关于免赔额对代位求偿的影响的规范还是空白。但有学者认为,免赔额的意义在于被保险人认为他自己是免赔额部分的自保人,他应该有权就该部分损失向第三方请求赔偿,也自然享有分摊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英国在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案例中很早便确立了这样一项原则:保险人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且代位求偿权是一项诉讼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其未给保险人创造新的诉因。因此在代位求偿中,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一旦被保险人诉讼上的财产消失,保险人也不再享有。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对这一点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讼。"

(四)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1、对象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4条第1款造成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如果个人所有的船舶为其家庭成员驾驶作业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受到限制。

2、时效的限制: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我国立法上是空白的。有学者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时效一致,法律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⑤这种观点把代位求偿权看做民法上的债权让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范围不应超过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凡第三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这与前面所述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是法定代位权的法律性质相违背。

(五)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负之义务

无论是英国法还是中国法下,被保险人仅负有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消极义务,而不负有主动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的义务。被保险人就是为了能够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才会绕开针对第三人的诉讼,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必须首先向第三人提讼,明显有违被保险人投保的初衷,显然,避免向第三人提讼是被保险人选择投保的重要原因之一。⑥

注释:

①武伟.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世界海运》1999,05.

②周颖 沈军.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浅析,朱江水运,2008,3.

③赵俊荣. 论代位求偿权,海事审判,1996(2).

④杨仁寿. 从财产保险契约论为他人利益保险【J】.法令月刊,1996(6):76.

⑤李唯军.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J】,海事审判.1997(2).

⑥林新华 方阁. 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所负之义务,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9)第23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