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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应聘,如何合法合理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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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案例回放】

D 经理是一家销售企业的招聘主管。根据企业需要,确定了招聘大量食品和电器销售人员的计划。正当招聘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时候,D 经理却碰到了一个难题。现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和《就业促进法》相继出台,增强了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利的保护。那么企业在招聘中,对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前来应聘的,如何才能不构成歧视呢?和HR 同仁一交流,发现大家在这个问题上也都有点不清不楚,存在这样那样的困惑。

(案例提供:读者 刘先生)

【本期专家解读】

解答提供:中国工伤损害赔偿网 北京义社劳动咨询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对该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散见于多个规范性文件中,主要规定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 健康合格证" 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5.《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1988 年修订)第二十条 肝炎病原携带者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验阳性者,不能报考学龄前儿童教育、烹饪、餐饮、航海专业。

6.《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第六条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管理: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系指血液HBsAg 阳性,但无肝炎症状、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对这类携带者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要加强随访。携带者要注意个人卫生和经期卫生,以及行业卫生;防止自身唾液、血液和其他分泌物污染周围环境,感染他人;所用食具、刮刀修面用具、牙刷、盥洗用品与健康人分开。HBsAg携带者如系保育员应进一步检查HBeAg,如属阳性,则不宜直接接触食品、食具和婴幼儿。在人群中不宜无目的地进行HBsAg 普查。

7.《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印发< 国家公务员(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录用计划审批表>< 国家公务员(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录用审批表><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和<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 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 单位以上者。( 二)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 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 确诊为各型慢性

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8.《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2001 年8 月31 日,2004 年6 月28 日第一次修订) 67.115〔传染病〕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1)病毒性肝炎;(2)梅毒;(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5)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伴有乙型肝炎e 抗原阳性;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传染性疾病

9.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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