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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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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破产撤销权是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两者有相同的法理基础,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恢复责任财产的功能方面具有一致性。因此,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在各自领域发挥价值的同时,如何实现两种制度的衔接是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文章通过具体论述债权人撤销权对破产撤销权的完善以及破产撤销权对“入库规则”与抵销权的协调来探讨两种制度衔接。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入库规则”;抵销权

一、债权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上的扩张适用

破产撤销权作为民法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是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有力补充。破产撤销权是特别法,优于债权人撤销权适用。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的情形,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而对于不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但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的情形,债权人可通过法院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弥补该情形下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有限。不仅如此,相对人的撤销权在破产撤销权无法触及的范围内也发挥着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功效。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正践行着上述债权人撤销权、相对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相配合的行使方式。

破产撤销权与债权撤销权有着相同的法理基础,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恢复责任财产的功能方面具有一致性。因此,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在各自领域发挥价值的同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衔接,相互弥补制度的不足,在彼此的无法触及的空白区域发挥作用,通过配合和协作,共同实现其保障债权人权益、维护责任财产的目的。

二、债权人撤销权对破产撤销权的完善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撤销中的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只能在破产程序结束后行使。然而,管理人在缺乏利益驱动力、职业的内心道德操守和法律强制力的情况下,易出现怠于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也易出现与债务人或财产受让人恶意串通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其次,管理人是结构松散的组织,破产程序宣告结束即解散,债权人在确定被告和主张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上存在困难,该诉讼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最后,债务人的不法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结果由债权人直接承担,而受害人却无法直接对侵权人提起权利请求,这不符合基本的法律逻辑。

综上所述,破产撤销权并不能完美地解决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于临界期间以内和临界期间以前实施不法行为而损害债权人团体利益的问题,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补充功能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通过在破产程序中明确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目前完善破产撤销权的最合适的方式。德国就在其《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学习、借鉴德国的经验,在破产程序中给予债权人撤销权适当的空间。

三、破产撤销权对“入库规则”与抵销权的协调

在债的保全中,学术界和司法界默认撤销权适用“入库规则”。然而,韩世远主张,为了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再施处分,解释上宜认为可以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为受领。在债权人因此所负的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时,债权人可主张抵销权,从而获得如同优先受偿一样的实际效果。这显然与“入库规则”所追求的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相矛盾。

笔者认为,给予积极行使其权利的债权人以适当的鼓励是合适的,但如果抵销权的行使导致了其它虽未行使撤销权但积极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受偿金额的严重失衡,抵销制度的介入显然有失公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偿金额严重缩水或几乎无法获得清偿的其它债权人该如何寻求救济呢?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可以发挥出协调“入库规则”与抵销制度的功效。在抵销权的行使导致债权人之间的严重受偿不公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通过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来撤销该抵销行为,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为受领的责任财产回归到债务人的总资产中,再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全体债权人之间的按份清偿。这样,即可通过破产撤销权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当然,抵销制度对“入库规则”的介入有其本身的意义和价值,因此,利用破产撤销权来撤销抵销权的行使仅限于抵销导致了债权人之间严重的受偿不公的情况,必须对此进行程度上的限制,否则,如果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任意撤销抵销权的行使的话,则会使抵销制度失去其在债权人撤销权中的意义。然而,如何通过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实现以上救济构想,仍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笔者认为,除了以上两方面的外,尚有其他问题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相互作用来解决。实现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衔接,对该两项法律制度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对于如何完成两者的衔接,则需要学者与法律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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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阳(1991- ),女,汉族,湖北武穴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年于西南民族大学研修,研究方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