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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产权需明确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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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的农村土地制度已成为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和“三农问题”的核心问题,积极探索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与路径已成为当前农村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的环节。

农村土地产权问题表现

首先,集体作为土地产权的主体,其概念模糊不清。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但没有明确界定集体的概念,现实中是乡(镇)、村、村民小组共享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混乱、不稳定。利益当前之时,各所有权主体竞相而上,又不愿意承担保护土地的责任。这不仅导致农村土地分配关系不稳定,也影响到农民对未来土地收入预期的稳定性,妨碍了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确定。为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国家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但在实际操作中土地调整相当频繁。集体组织往往“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每个集体内成员都有权分享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使用权的原则进行分配,大多数地方随着人口数量的增减调整土地使用权。并且各级地方政府组织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随意终止、改变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现象严重。

另外,国家可以“公共利益”为理由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加剧了这种不确定性。土地使用权的不断变动,农户不会进行积极的长期投资,甚至会进行掠夺式的经营,这样农民就会增收困难,得不到长期的利益,并且造成土地生产力的下降和生态环境的严重恶化。

再次,土地产权不完整。人都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然而,承包经营权的内涵是不充分、不明确的,充其量是一种耕种权。

经营权应该属于使用权,而使用权本可以衍生出转让、转租、入股、抵押和收益等权利。而我国农地目前的承包经营权却只有耕种权、部分的收益权和极少量的处置权。显然是权能残缺。

承包经营权不充分、不明确的原因在于两权分离不是真正建立在商品化、市场化基础上的平等关系,而是基于国家意志和意识形态偏好,由所有权主体凌驾于使用权主体之上而形成的行政分配关系。而且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是约定的权利,不是法定的权利,这使得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实际中,作为使用权主体的权利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侵害。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产权改革可以从两个相辅相成的层面展开:一是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二是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在改革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路径选择上,大体形成了三种取向的改革主张: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为农村国有土地所有权;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为农户个人土地所有权;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为多元混合所有权。

目前不易在农村土地所有权上大动文章,因为在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上的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来说都表现为动力不足。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变为农户所有权,其实质是土地的私有化,虽然可以起到明晰产权主体,有效降低外部性的效果,但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相悖,且在现实中许多农户也表现出对土地私有化的担心和疑虑;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变革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在实现中也会产生较高的制度变迁成本。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目前表现出的主要问题在于所有权行使主体的多元化,乡(镇)、村、村民小组都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具体实践中常常出现各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利争夺与利益侵害,所以在土地所有权制度方面我们要做的是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而不是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制约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是以承包经营权形式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不完善和不确定。一方面农民对土地经营的短期化行为,难以形成农业长期稳定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土地流转市场发育不起来,土地的小规模经营难以形成农业的规模经济效益。土地只能解决温饱问题,而不能成为农民发家致富的手段。

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应当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明确所有权行使主体,以建立完善的农户土地使用权权利束和稳定农户土地使用权为改革取向。

首先,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相应的行使主体,乡(镇)、村、村民小组都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导致了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过程中严重出现的“越位”和“缺位”现象。

在乡镇、村、村民小组的三级所有格局中,乡级因为范围太大,监督管理费用太高,现实中已经基本被排斥在农村土地所有权范围之外;村民小组既不是一个经济组织,也不是一级行政单位,它是乡村新体制中职权最模糊、管理最涣散的组织,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应该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拥有主体;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由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是农村最基层的一级组织,它能够代表广大农民意愿并独立行使权利,因而在村民当中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而且具有比较健全的行政组织和领导体制,有能力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职责。所以所有权的主体应该明确规定为村层次上的集体所有。

其次,构建完善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束。当下,我国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所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内涵不明确、不充分,虽然政府做出三十年承包经营权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旨在稳定承包经营关系的举措,但在实践中的土地调整依然频繁,使得农户对土地长期投入没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加之这种土地产权权利束的不完善,如缺乏明确的抵押、入股、转让等权利,大大地限制了土地的流转,使我国农地难以形成集约经营,产生规模效益。因此,当务之急是明确和完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包括明晰农户的生产经营决策权;界定农户收益权;明确农户的转让权等。

再次,建立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目前农户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是约定的权利,不是法定的权利,这使得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其集体成员的身份,所以随着人口数量的增减不断调整土地承包关系在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成为一种普遍而合理的现象。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严重地影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使农户不愿对农地进行长期的投入经营,且制约了土地流转市场的发育。

因此,有必要在法律制度层面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可以从法律层面有效地杜绝各级政府组织以各种缘由随意调整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