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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法》第36条的解读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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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票据法》第36条对期后背书的规定较国际上较为特殊,且法条本身存在着矛盾模糊之处,本文试图在探讨期后背书的内涵比较、期后背书的效力、期后背书持票人持票权利性质后,以对该法条做出进一步梳理。

关键词:期后背书法律效力持票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6条这样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学界一般将该条款的规定理解期后背书。存在的疑问是,立法者既希望禁止不良票据的流通,同时,为了保护被背书人的利益,又认定期后背书的有效,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这样逻辑模糊的"立法者的矛盾心态",①似乎对期后背书的认定提出了更加审慎的要求。我国《票据法》36条对于期后背书的规定相比国际立法例的特殊之处,以及前后矛盾的规定,使得期后背书的效力探讨成为必要。

一、期后背书的界定是否合理?

在我国,背书转让是票据流通的主要形式。每一张汇票都有其流通期限,即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最后期限,一旦过期,就会丧失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期后背书在我国指谓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以后所为的背书。可见,我国期后背书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二是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背书;三是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显而易见,对比国际上关于期后背书的立法例,我国《票据法》关于期后背书的规定有其特殊之处!

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立法对于期后背书的内涵的界定大体分为以下两种:

其一,以票据到期日经过为标准。即在票据到期日前,无论何时均可进行背书转让,一旦到期日经过,再进行的背书转让即是期后背书,也就是说,期后背书是到期日后所为的背书。例如《英国票据法》第36条第2项。

其二,以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经过后为标准。也就是说,当持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并依法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者虽未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但法定的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的期限已经经过,此时所为的背书为期后背书。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

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期后背书均不同于上述两种立法例。 对比即可发现:票据的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即第一种情形实为我国所特有;票据在被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背书类似于第二种立法例;对于两种情形,由于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票据持有人无法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此时,持有人应当转而行使票据的追索权,而不是将其转让,使其流通。故我国将前两种情形以期后背书来规制,限制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票据的流通性,更具有合理性。第三种情形为我国所特有,在我国,票据不到期,持票人不得提示付款,只能在到期日或者期后的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而持票人完全可以在到期日转让票据,被背书人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法律并无禁止之理由。所以我国《票据法》对期后背书的规定更为合理、科学!

二、期后背书的效力

尽管各国票据立法对期后背书内涵的界定不一样,但对于期后背书的效力的界定却是一致的。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认定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仅仅具有一般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而我国《票据法》36条中,却对此做出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规定。从字面上看,前半段否认期后背书票据上的效力,而后半段却又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对此矛盾的立法状态,存在着"票据权利说"和"一般债权转让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我国期后背书中,背书人承担的是一般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票据法上的票据责任。

实际上,第36条规定的"不的背书转让"实际上肯定了期后背书具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也即其不承认期后背书在票据法上的权利,虽没有如其他国家立法例那样直接规定其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是从法理上分析得知:由于是期后背书,自然不能具有票据法上背书的法律效果,不然也没有法律规制的必要,正因为期后背书的票据处于流通领域,必须由民法来予以理清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不需要对被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票据由于期后背书,使得背书人免除了对被背书人的票据担保责任,是否意味着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也因此而免除票据责任?对此,笔者认为,背书人以外之前手债务人的责任并不因期后背书而免除。因为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为了一定的票据行为,除非有法定的正当抗辩事由,否则就应该承担起票据法上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理论,票据背书之被背书人,因前手的背书而中断人的抗辩,也即票据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票据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持有人(《票据法》第13条)。由于期后背书仅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所以其并不适用人的抗辩中断的理论,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其与期后背书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并不产生人的抗辩中断的法律效果,且不因善意的期后背书被背书人而例外。只是,在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在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后提示付款或者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那么被背书人就会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这是《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其免责并不是因为期后背书这一简单事由所致,因此,期后背书中,背书人以外的前手债务人仍然继续承担票据责任。

三、期后背书持票人的权利

如前所述,期后背书产生的是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是否就意味着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持有的就是普通的债权呢?对此,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既然期后背书产生通常债务转让的效力,那么被背书人只能取得普通债权,而非票据权利。也有学者认为,票据权利并不因转让效力的转变而改变其性质,虽然是一般债务转让的效力,但是转让的权利还是票据权利,持票人持有票据权利,对此,我们予以赞同。诚如梁宇贤先生所言:"按期后背书之背书人所取得之权利,性质上仍属票据上之权利,并不因之而变为一种债权。"②虽然期后背书使得背书人免除了其票据担保责任,产生的是民法上的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是,效力相同并不意味着期后背书就是简单的民事债权的转让,因为根据民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需要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条件,仅仅是法律的一种拟制,将其效力等同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的效力而已。所以,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仍可以对背书人以外的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并不会仅仅因为期后背书使得票据变成一纸空文。

综上所述,期后背书在我国有三种情形,且仅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除背书人之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仍然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享有的仍然是票据权利,且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可以以其与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注释:

①杨忠孝:《票据法论》,立信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②梁宇贤:《票据法新论》,第194页。

参考文献:

[1]杨忠孝:《票据法论》,立信出版社,2001年版。

[2]梁宇贤:《票据法新论》,台湾瑞星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

[3]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