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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凭证与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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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入手,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进而提出相关对策。

【关键词】物权凭证,无单放货,法律性质

一、提单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己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定义揭示了提单作为一种单证,具有的三个作用: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依据。

二、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

对于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提单的物权性应到不同领域去研究,不能统而概之。提单在运输环节中,不论是作为运输合同、保管合同,还是交付完好货物的保证,都只能是一种债(非物权)的法律关系,体现的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

作者认为,提单签发于运输环节,注销于运输环节,而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是运输的最后一个环节。显然,提单的物权效力开始于提单的签发并转让,终结于目的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提单被注销,这整个过程恰恰是海上货物运输的环节。提单无论是作为所有权凭证被买卖转让、作为担保凭证被质押于银行或是在目的港被收货人提示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始终是一份物权凭证,发挥着物权效力。提单所表现出的不同物权属性正说明提单物权内容的丰富性。而且从商业实践看,提单被认为是货物的象征,与货物有某种直接联系,正是提单的这一特点奠定了单证交易和整个现行国际贸易秩序的基础。法律允许承运人依提单的归属判断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对提单持有人是否真的享有所有权,承运人无义务去进行查明。在目的港承运人都会也只能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除非有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或承运人有证据证明提单的持有人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若提单表彰的仅仅是债权关系,那么该种权利义务的内容不能成为判定货物所有权的依据。

三、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

记名提单非物权凭证。记名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托运人的交货指令在货物交运时已经确定,即将货物交给记名的收货人。只要承运人交付给正确的记名收货人,也就解除承运人交付的义务。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3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明确了承运人在收货人证明身份后可以无单放货。美国法律没有赋予记名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记名提单在美国类似于海运单。

综上,作者认为非记名的提单是物权凭证。

四、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无单放货(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 of lading)根据英文直译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我国无单放货的司法实践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80年代末—90年代初此阶段视提单为绝对物权凭证,“只认单不认人,”。在这一阶段,只要是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在诉讼中往往就能胜诉,且承运人承担侵权的责任。其理论依据是提单是所有权凭证。第二阶段:1993年—1997年此阶段仍视提单为物权凭证,但不是绝对的物权凭证。此阶段“既认单又认人,提单仍是物权凭证”。这一阶段海事法院把提单视作物权的形式要件,而把提单持有人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作为实质要件。二者兼有才能提取货物。第三阶段:1997年—今这一阶段将无单放货的性质由侵权改为违约或兼采侵权和违约说。

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问题,理论界争论很大,主要有“侵权说”“违约说”“侵权与违约竞合说”。根据非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观点,对于无单放货,可分为两部分:

(一)在提单是物权凭证的情况下,作者认为无单放货的性质是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具体说,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没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损害卖方或者银行的物权,这是一种侵权行为。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抛开提单的物权属性来谈,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正确履行交货的义务,也是违反了运输合同的。

(二)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的情况。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法院一二审认为,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的记名收货人) ,致使货物所有人菲达电器厂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到货款,侵害了菲达电器厂对货物的所有权,应赔偿其损失。但是,在最高法院的再审中,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认为应该适用《1916年美国的提单法》,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无须要求收货人提交正本提单,因此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因此,作者认为,最高院对待承运人在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的态度,是一种适当的交付,承运人无须为记名收货人未能最终取得正本提单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作者认为非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承运人承担侵权和违约的责任竞合;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承运人是一种适当的交付,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无单放货的解决途径

(一)充分了解各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做到有备无患。

(二)国内的货主应成立一个全国性货主协会,并与专业的海事法律机构或事务所保持业务联系,增强法律意识与保障。

参考文献

[1]叶群玲.承运人的交货责任(D).上海海事大学,2006

[2]谢荷怡.《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交货义务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0

[3]钱旭.《浅议记名提单下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及相关法律问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01)

[4]卢兆丰,高雪峰.《从一则典型案例看无单放货》(J).中国水运, 2007(08)

作者简介:杨玉(1988-),女,山西长治人,西南财经大学国际商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与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