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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隐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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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指客观存在的具有真实性、隐蔽性而有权不对社会或他人公开的有关自己的一种民事权利。各国对于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被充实和发生变化。我国有些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我国公民人格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隐私权的实质是公民的私生活自由与安宁,是保护公民个人生活免受侵扰,隐私权的内容为个人生活自由权、隐私保持与公开权和通讯秘密权。”日本则有学者主张人权可以分为“背景的权利”、“法的权利”和“具体的权利”。“背景的权利”是指根据跟人本身的存在有关的问题且根据各个时代的人们的需要而被主张的一种权利,并且该权利是“法的权利”的渊源,“法的权利”的大部分是指宪法规定的权利。“背景的权利”也发展变化到了一种明确特定的权利,并且跟宪法的基本人权体系一致时,可以取代“法的权利”地位。“具体的权利”是指可以向法院请求该权利的保护和强制措施的权利。隐私权是属于“法的权利”。

笔者认为,中国的隐私权也应属于“法的权利”,因为中国的民法还没有关于隐私权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根据该解释,隐私权是以侵害名誉权来予以保护的。随着隐私权理论及立法的不断完善,隐私权通常被看作是自然人独自享有的,对其所有的私人态势和私人空间拥有绝对支配性的具体人格权。

从对隐私权有明确立法保护的国家来看,往往根据各类隐私的特点来确定具体的权利内容,对基因隐私权的内容参照这一划分方法可概括出三项权利:

第一,个人对自己基因隐私的知晓权。在许多国家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中都贯彻着这样一个原则,即每个人都有权知道自己的隐私,其中包括自己已经知道的和自己不曾或不能凭借自己的能力获得的隐私。在后一种情况下,相对的知道或凭借其能力能够知道的个人或组织成为义务主体,这些义务主体有如实告知本人相关信息的义务。就人类基因信息而言,个人要了解自己的基因状况必须要经过专门机构的检测才能获得。在这种情况下,主体所享有的知晓权的范围应有所延伸,具体表现为当有些人为了不影响自己的生活质量,不想过多地知道自己的未来,也有可能不愿意知道自己的基因信息时,民事法律有必要保证主体享有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进行基因检测的权利,其他主体不得在本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为一定的目的进行基因检测;当主体决定进行基因检测以后,检测机构即成为义务主体,负有应权利主体的要求如实向其告知基因信息的义务和为了保护主体的人格利益,避免因此而出现基因歧视的基因隐私保密义务。

第二,个人对基因隐私的保密权。它一方面表现为自然人对自己的基因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的维护权;另一方面表现为自然人对于自己的基因资料进行保密,不为他人知晓的秘密权。人类基因工作草图公布致使“人类隐私的神圣护墙受到了威胁”,为避免因此造成的社会问题,避免对人们的人格利益的损害,应将基因信息的搜集和利用纳入法制化轨道。个人可对自己的基因隐私采取保密措施,使其处于隐蔽状态。未经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搜集和非法利用,否则可以依法提讼。

第三,个人对基因隐私的支配权。即自然人对于自己的基因隐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的权利。基因隐私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基因隐私的不法披露可能会造成婚姻、生育、就业、医疗、保险等诸多方面的基因歧视,另一方面基因隐私的披露利用也许会给隐私权利主体带来各种机遇与利益。

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保护尤其是基因信息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课题。

在民法上应当从哪些方面确认和保护个人基因信息的隐私?根据有关民法理论和各国实践,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明确将人类的基因信息列入到民法保护的隐私范畴。在当今的权利话语体系下,个人隐私可被理解为对个人有限制的接近、个人不被打扰的权利和保留某些信息不对他人公开的权利。个人信息被认为是个人隐私。由于个人基因信息具有广泛用途并可能会带来可能的基因歧视,因此亦被认定为个人隐私。

(2)明确侵犯他人基因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形式是多方面的。从民法角度讲,与侵犯其他隐私权一样,侵犯他人基因信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形式也应包括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类。前者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财产责任可根据侵权原因、具体情节、获利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以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对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加以补偿的目的。

(3)明确侵害基因隐私权的责任构成。侵害基因隐私权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过错。(1)侵害行为。侵害基因隐私权的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基因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任何人均负不可侵犯之义务。该种法定义务是不作为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即作为构成侵害行为。如非法窃取、擅自公布、非法利用他人基因隐私以及种种利用基因隐私在就业、医疗、保险等方面进行基因歧视的行为。(2)损害后果。侵害基因隐私权的损害,其基本形态体现为基因隐私的暴露,是一种事实状态。只要未经同意将他人的基因隐私公之于众,即已构成对他人基因隐私权的侵害。它既不以侵害人的公开是否有损基因隐私权人的现实生活为判断标准,也不以该事实是否已为第三人知晓为前提。损害后果是否引起受害人精神痛苦或财产损失并不影响侵害基因隐私权的构成,而只决定其侵害程度之轻重和损害范围之大小。(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基因隐私权因基因隐私内容被公开而受侵害,因而侵害基因隐私权的行为与基因隐私受损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这使得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较为明确,因而极易判断。(4)加害人过错。即侵害基因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过错,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责任。其主观过错的形式主要是故意,即预见了侵害基因隐私权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此外,过失也可以构成对基因隐私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