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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离婚债务清偿的价值取向是离婚债务清偿所应包含的应有之义,是制定离婚债务清偿法律规范的价值指引。它包含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交易安全,债务清偿上的理性清偿以及基于离婚夫妻身份属性的性别保护。
关键词价值取向;交易安全;理性清偿;性别保护
离婚债务清偿是婚姻法之应有内容,但我国《婚姻法》对此却没有一个系统完整的规定。离婚债务清偿的价值取向是完善我国离婚债务清偿的价值索引,以至在制定离婚债务清偿的法律规范时不会偏离其价值追求。
一、交易安全――离婚债务清偿的基础价值取向
(一)交易安全之内涵分析
对交易安全如何定义,学理界存在着多种立场与说法,但通说认为“交易安全为与财产静态安全相对应的动态安全”。[1](P.153)静的安全是指对本来享有之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夺取,俾得安全之谓,亦称“所有的安全”或“享有的安全”。[2]动的安全是指主体依自己的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上对该取得行为加以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取得,故亦称交易安全。
[2](P.39)从交易安全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交易安全保护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
第一,正义价值。正义价值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公平正义。民事主体在进行意思表示时,不但要真实,而且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以期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得到法律的保护。避免因过失或故意的虚假表示使此次交易落空,成为一个幻象。
第二,效益价值。任何一次交易都会涉及效益问题,如果每一次交易开始前,一方需要对另一方进行详实的调查才开始交易,无形之中就会增加交易的成本,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极为不符。交易安全的效益价值正可以免除交易前的调查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三,秩序价值。从民事主体的角度看,交易安全维系着双方的利益,使其良好的开展下去;从市场的角度看,交易安全保障着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从社会的角度看,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与和谐,不会引发因交易双方的诚信缺失而扰乱的社会秩序。
(二)离婚债务清偿与交易安全
正是由于交易安全具有这三方面重要的价值,决定了在离婚债务清偿制度的设计中必须考虑交易安全。
第一,离婚债务清偿应当维护正义价值。作为离婚债务清偿中的债务应当具有合法性。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方进行民事交易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正义与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此次交易合法有效。
第二,离婚债务清偿应当维护效益价值。由于夫妻之间特有的身份属性决定了夫妻双方之间互有表见权。第三人在与其交易过程中有充分理由相信此次交易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明确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避免了债权人在交易前的详细调查,降低了交易成本。
第三,离婚债务清偿应当维护秩序价值。完善的离婚债务清偿制度对离婚时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对债权人如何清偿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至于交易双方因债务清偿问题发生矛盾冲突甚至产生诉讼纠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平稳秩序与和谐稳定。
二、理性清偿――离婚债务清偿的核心价值取向
(一)理性清偿是离婚债务清偿的基本准则
离婚债务清偿不仅是债务清偿人的法律责任,而且也体现着债务清偿人的道德品质。理性清偿正是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一种清偿准则。一方面,法律保障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权利,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离婚债务清偿亦是如此。对于一切损害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法律都加以禁止。如离婚夫妻双方故意编造对外的虚假债务,以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离婚夫妻一方向债权人虚假举债,以期减少夫妻共同财产,损害离婚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利益等等这种破坏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法律都加以禁止。另一方面,法律不是万能的,它同时亦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首选方法和最佳方法,道德调整着人的德性,对离婚债务清偿而言,它使离婚债务清偿人养成离婚债务清偿的德性。“德性的规范和导向作用是自发的、不需要理性的判断,也不需意志的强制力。所以,许多西方学者认为‘德性是一以贯之地以正当方式行动的有价值的品质特性或意向’”。[3]若离婚债务清偿人没有遵循良好的道德品质,即“德性”。则法律就应发挥其应有的惩处力作用。如离婚夫妻一方向债权人虚假举债以侵害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不分或者少分。我国《婚姻法》第47条正符合此意。
(二)理性清偿倡导离婚债务清偿的平等协商
离婚债务清偿的核心在于债务清偿,其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在私法自治的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由,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与商谈来解决。“‘商谈’的个人能够真正倾听别人的意见,并且试图把这种意见结合进自己的观点中。当交流和倾听扮演关键角色时,‘主体间性’取代了主体性的作用。”[4](P.233)无论将离婚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无论是清偿时间还是清偿数额,离婚债务清偿人都可与第三方债权人协商清偿。这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离婚债务清偿协议,是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合法自由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私法自治精神与意志自由。而且通过平等协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纠纷,减少无谓的司法成本的浪费。
(三)理性清偿倡导离婚债务清偿的利益均衡
利益均衡,是指“要求任何利益主体都不能片面地追求自身的利益,而要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5]在离婚债务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我们不仅要考虑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同时也要考虑到离婚债务清偿人的现实情况与利益考量。在司法实务中,许多关于离婚债务清偿的诉讼,并不是离婚债务清偿人恶意延期还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是离婚债务清偿人偿还能力不足或者根本缺乏偿还能力。缺乏偿债能力主要是由于经济贫困,“贫困必须被视为基本可行能力的被剥夺”。[6](P.85)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强制要求离婚债务清偿人履行债务,显然违反了法的正义精神和利益均衡原则,容易激发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如法律可以规定:在保留离婚债务清偿人必要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工具上,允许其延期清偿或者分期清偿。
三、性别保护――离婚债务清偿的目标价值取向
(一)性别保护是我国的历史要求
封建社会是夫权处于主导地位的社会,妇女的社会地位一直很低,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妇女的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妇女的维权运动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开始逐渐开展并发展壮大。我们党在1949年3月成立“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以争取进一步的妇女解放,在捍卫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关于离婚债务清偿的婚姻立法方面,1931年12月1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规定:“男女同居所负的共同债务,归男子负责清偿。男女离婚后所负的债务,由各自处理。”1941年7月7日颁行的《晋察晋边区婚姻条例(草案)》中规定:“男女双方为经营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类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但女方离婚后无劳动能力及特有财产时,由男方负担。”1950年《婚姻法》第24条规定:“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负责清偿。”这些规定“既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又对特殊情形下的女方给予了适当照顾,有助于解决女方离婚后所面临的经济问题。”[7](P.68)
(二)性别保护是我国的客观需要
全国妇联、国家统计局于2011年10月21日公布了《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是继1990年和2000年开展的第一期、第二期调查之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具有广泛性、权威性及追踪性的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调查对象更加广泛、调查内容更加完整、调查方法更加科学、调查数据更具科学性,力求从健康、教育、政治、经济、社会保障、婚姻家庭、生活方式、法律权益和认知以及性别观念和态度九个方面,全面、准确地反映中国妇女社会地位的现状。其中在受教育状况方面,18-64岁女性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为8.8年,女性中接受过高中阶段及以上教育的占33.7%;在经济状况方面,18-64岁女性的在业率为71.1%,城镇为60.8%,农村为82.0%;在社会保障状况方面,非农业户口女性享有社会养老保障的比例为73.3%,享有社会医疗保障的比例为87.6%;农业户口女性享有社会养老保障的比例为31.1%,享有社会医疗保障的比例为95.0%;在婚姻家庭状况方面,在生产、经营和买房、盖房的决策上,妻子参与决策的比例为72.6%和74.4%,在家庭投资或贷款的决策上妻子参与决策的比例为74.7%。特别是在劳动收入上,男女两性差距仍然较大。城镇和农村在业女性的年均劳动收入分别是男性的67.3%和56%。也就是说,男性挣100块钱的时候,女性相应的就挣67块钱和56块钱。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数据显示,女性的综合社会地位特别是经济收入弱于男性。对女性来说,清偿离婚债务主要来源的劳动收入弱于男性,清偿离婚债务时将面临比男性更多的困难。因此,在女性处于弱势地位的离婚债务清偿中,对女性的性别保护是合理而公正的。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总则[M].台湾:三民书局,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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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正平,刘玉.利益兼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道德原则[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
[6]阿马蒂亚・森,任赜,于真译.以自由看待发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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