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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盛律令》中的反坐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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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天盛律令》是在唐宋律的基础上,结合西夏本民族特点制定的。法典中的反坐制度作为刑罚手段之一,在借鉴唐律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在范围上除适用于诬告罪与司法人员故出入人罪外,还适用于知证与局分人的违法行为。另外《天盛律令》中的反坐制度与唐律相较具有重刑主义与实用主义的特点。

关键词:反坐;《天盛律令》;唐律

中图分类号:K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4)08-0000-00

何为“反坐”?戴炎辉先生认为反坐是一种同害刑,“其所谓同害,乃以被害人所受害恶(即加害人之加害),反报于加害人;以其所受害恶为加害人应得刑之内容”。[1](P26)反坐早在秦代就已存在,《秦简・法律答问》载:“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2](P203)即控告不实,以所告之罪反坐。汉代法令中对证言不实适用反坐。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载:“证不言请(情),以出入罪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3]P149“证不言请(情)”即证言不实。魏晋时的律令沿用反坐刑罚,不少文献对此都有记载,如《魏书・曹爽传》载:“宣王乃忿然曰:‘诬人以反,于法何应?’主者曰:‘科律反受其罪’。”[4](P177)另外魏晋时的反坐实行连坐原则,如囚徒诬告他人,则反坐连坐家属,“囚徒诬告人反,罪及亲属,异于善人,所以累之使省刑息诬也”。[5]P925至唐代,反坐立法日趋成熟,《唐律疏议》就采用一般原则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对反坐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唐律《名例律》中规定了“反坐不连坐”的原则及“死者,止绞而已”[6](P137)的刑罚尺度,与前代相比,要宽和不少。同时唐律还明确了适用反坐的两类犯罪:(1)诬告罪。“诸诬告人者,各反坐。”[6](P428)(2)司法人员故出入人罪。“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6](P562~563)

西夏法典《天盛律令》没有唐律《名例律》这样的总则部分,因此未对反坐作原则性规定,反坐的适用散见于具体条文。但纵观律文,我们没有发现与“反坐”相类的法律术语。法典中的反坐多以“以某某法判断”、“与承罪者相当”、“与所诬同罪判断”等形式表述,如对谋逆等十恶重罪的诬告,“依谋逆法判断”;[7](P449)如节亲门下人不应为知证而为知证,“判断已至则与承罪者相当”;[7](P448)如《误殴打争斗门》中,“因殴打争斗而告时语诬者,与所诬同罪判断”。[7](P481)《天盛律令》的表述方式使反坐与其他刑罚极易混淆,特别是与比附。比附与反坐同为刑罚手段,反坐为同害刑,即“被害人所受害恶,反报于加害人”,比附则是因“断罪无正条”而比照相类条文,二者适用的条件与范围均不相同。但因《天盛律令》未明确“反坐”概念,以致易于混淆,如《搜盗踪迹门》中,某人盗窃畜物,畜物主人已有线索,前往盗人家中搜寻。此时“若盗人对搜者诬陷,使与乱拿持罪相等判断”。[7](P180)这里“与乱拿持罪相等判断”与诬告反坐类似,但适用的却是比附原则。

《天盛律令》中的反坐在适用范围上要广于唐律,除诬告罪与司法人员故出入人罪外,还适用于知证与局分人的违法行为。另外在具体运用中,有以原罪反坐、轻于原罪反坐、以增减反坐等多种形式,可以说《天盛律令》中的反坐虽无其名,但已是较为系统化的刑罚手段。

一、《天盛律令》中适用反坐的犯罪

1诬告

诬告罪是反坐的主要适用对象。诬告是指捏造犯罪事实,虚假告发他人的行为。从客体上看,诬告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涉嫌妨碍司法部门的正常活动,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危害性较大。因此对诬告罪适用反坐,以其所告之罪罪之。所诬之罪越重,诬告者所受刑罚也越重。《天盛律令》对诬告反坐采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举虚实门》中规定:“诸人十恶及余种种杂罪等举虚者,被告人已被缚制,则受未受问杖一律与所举罪相当。”[7](P449)这是诬告反坐的一般性的规定。此外,《天盛律令》还特别规定“谋逆”、“失孝德礼”、“背叛”等十恶重罪的诬告反坐。“诸人自叛逃以上三种举言虚者,判断已至,则本人不论主从,不论官,依谋逆法判断,家门当连……从犯不论官,当绞杀,家门勿连。”[7](P449)十恶重罪的诬告危害性大,往往造成统治阶级内部残杀,破坏统治基础,触及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因此法典采用特别规定的方式予以警示,体现了对皇权的严格保护。另外《天盛律令》还规定拷讯反坐,即拷囚三番而不肯招承,则举者当受拷杖。“因疑心未见而有告举者,推问时,谓所诉讼人腹心清净,未曾犯罪,不肯招承者,当三番拷问。受杖毕,无所说词,则举者当受拷杖。彼亦不伏其虚时,应何为,当奏报寻谕文。”[7](P448~449)这种拷讯反坐若举告者自承是诬告,则按诬告反坐。若举告者不伏其虚,则需上请。

诬告罪为行为犯,诬告行为的后果如何,被诬告者是“判断已至”还是“判断未至”,并不影响诬告罪的成立,但会影响反坐的量刑尺度。与唐律相比,《天盛律令》反坐连坐家属,最高刑为斩刑等都具有重刑主义的特点,法典试图用重刑主义的反坐刑罚达到“省刑息诬”的目的。

2节亲门下人不应为知证而为知证、局分人违律推问

该罪表现为节亲门下人违反亲属相隐原则而为“知证”及在此情形下局分人违律推问的行为。《天盛律令》借鉴了唐律亲属相隐制度,规定除部分严重犯罪许举外,“节上下允许相隐罪,不许告举”。[7](P446)关于知证的资格,《天盛律令》中明确规定:“倘若节亲及使军、奴仆等中有能为知证者时,其使军、奴仆、节亲等为自己应告举犯罪人中,则允许相为知证,以知者论。其中不应告举及因其余种种情状等,同居中节亲亲戚至丧服及未至丧服、仆、奴婢及不同门节亲亲戚中自九个月以上丧服内等,不许为知证。”[7](P448)若节亲门下人违反亲属相隐原则不应为知证而为知证,则适用反坐。“及节亲门下人等不应为知证而为知证等,局分大小不应违律推问者,判断已至则与承罪者相当,判断未至则当减一等。”[7](P448)这里除不应为知证的节亲门下人外,局分人违反相隐原则推问,同样要反坐。若局分人无主观恶意,无受贿徇情,仅是无意过失,则以轻于原罪的反坐执行,“比前述判断已至未至之罪情当减三等”。[7](P448)这里局分人的主观方面是反坐量刑的重要依据。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亲属相隐制度。亲属相隐是儒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忠孝思想的集中体现,《天盛律令》对亲属相隐制度的保护实质上也是对忠孝为核心的家长制的保护。

3局分人故出入人罪

局分人故出入人罪是指局分人受贿而枉断公事,即故意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判为重罪或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的行为。局分人故出入人罪是司法渎职的典型表现,它包括故入人罪与故出人罪。《天盛律令》对故出入人罪的处罚包括:(1)对本无罪的人定罪的,枉判者承担全罪。(2)“是杖罪而判劳役,有劳役者为长期徒刑,获长期徒刑而令承死罪等”,[7](P340)枉判者承担全罪。审判官改易刑种故入人罪,特别是从徒入死,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因此枉判者全罪反坐,以遏制审判官随意变更刑种故入人罪。(3)“有杖罪而加杖数,应获劳役而加年数,是三种长期、无期徒刑而依次加之等”,[6](P340)枉判者承担所加之罪。(4)当事人本有重罪,枉判者故意减少的,“亦所减半多少,由枉罪者自承之”。[7](P340)(5)对于已受贿而未判断者,则“依前判断所至之罪状依次减一等”。[7](P340)(6)除审判官外,律案检、案头、司吏等因受贿、相恶而增减罪时,同样科以所增减反坐,“律案检、案头、司吏当为实状,相接继,当予局分处,经判断实行。倘若问公事处案局分人核罪情及查律令有误时,受贿、相恶而增减者,当令与所增减比较。”[7](P322)

对故出入人罪适用反坐体现了从严治吏的法律思想。唐律中,由于故出入人罪与过失出入人罪在实践中难以界定,枉判时有发生。《天盛律令》以受贿作为故出入人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明确区分故意与过失,有利于司法实践,有合理之处。《天盛律令》中故出入人罪的反坐处罚与唐律的规定有一定差异,唐律规定“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6](P563)《天盛律令》的笞刑适用范围小,徒、流又合并为一个刑种,因此法典中并未规定从笞入杖、从徒入流等改易刑种的反坐处罚。

二、《天盛律令》中反坐的种类

1以原罪反坐

以原罪反坐是反坐制度的基本原则。《天盛律令》中大部分适用反坐的犯罪均为“以原罪反坐”,如《举虚实门》中对诬告反坐的一般性规定:“诸人十恶及余种种杂罪等举虚者,被告人已被缚制,则受未受问杖一律与所举罪相当。”[7](P449)反坐制度区分故意和过失的原则,从主观性看,该类犯罪均为故意犯罪。对过失犯罪,则适用轻于原罪的反坐。如局分人违律推问,若无主观恶意,无受贿徇情,仅是无意过失,则以原罪减三等反坐。

2轻于原罪的反坐

除上述的过失犯罪外,《天盛律令》中还有其他一些情形适用“轻于原罪的反坐”。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

反坐的实质是对加害者的惩罚以对被加害者造成的危害为标准。如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可从宽处罚。《天盛律令》中的“判断未至”就属于这种情形。如《许举不许举门》中对“不应为知证而为知证”、“不应问而问”的反坐就采用“判断已至则与承罪者相当,判断未至则当减一等”。[7](P448)

(2)适用于从犯

《天盛律令》区分首从原则,反坐也不例外。一般对首犯科以原罪反坐,对从犯则适用轻于原罪的反坐。如《举虚实门》规定:“诸人自叛逃以上三种举言虚者,判断已至,则本人不论主从,不论官,依谋逆法判断,家门当连,……从犯不论官,当绞杀,家门勿连。”[7](P449)

(3)诬者改口认虚

诬告者在被告人未被缚制之前主动承认诬告事实,则可按诬告罪减一等量刑处理。[7](P449)这是自首减刑原则在反坐中的体现。《天盛律令》的这一原则借鉴自唐律“诸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者,减一等”。[6](P431)但二者略有不同,唐律规定诬告他人需为流罪以下,即诬告他人死罪不能被减一等,而《天盛律令》规定举虚者可举“诸人十恶及余种种杂罪等”,这里包括诬告他人死罪的情形。

(4)“得功承罪法”原则下的反坐

得功承罪法指在举告人所举罪行虚实相间时,所举罪为实则得功,所举罪为虚则承罪,所举罪虚实相间则功罪相抵。若重罪为虚,实罪为实,那么在“得功承罪法”原则下,坐其功罪相抵后所剩的刑罚。如“举杖罪实,劳役罪虚,又举劳役为实,长期为虚,举长期为实,死罪为虚时,判断已至,则依此等罪名不同次第,与举虚使重部分相同判断。”[7](P451)该原则下的反坐由于立功抵罪,也属轻于原罪的反坐。西夏社会告赏发达,告赏与诬告反坐的结合有效地解决了举告罪行虚实相间时的法律适用,体现了“赏罚分明”的特点,既能达到对诬告者惩戒,又有利于鼓励民间告发行为。

3重于原罪的反坐

重于原罪反坐适用于侵犯皇权的严重犯罪。如对失孝德礼罪、背叛罪的诬告反坐,法典规定对该二罪的诬告以谋逆罪反坐,对谋逆罪的处罚显然要重于失孝德礼与背叛罪。

4以所增减反坐

以所增减反坐适用于局分人受贿枉判,故出入人罪的情形。其中故入人罪中加杖数、年数及徒刑的按所增多少反坐,故出人罪中有重罪减少的,按所减多少反坐。以所增减反坐对司法人员的枉纵行为有一定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司法渎职罪的预防。

三、《天盛律令》中反坐制度的特点

如上所述,《天盛律令》中的反坐虽无其名,但从其适用范围、种类来看,无疑是较为成熟的刑罚,同时在诬告罪、司法人员故出入人罪等方面发挥着“省刑息诬”,震慑司法渎职行为的作用,是预防此类犯罪的有效手段。另外与唐律相比,《天盛律令》的反坐还具有以下特点:

1重刑主义

《天盛律令》对“背叛”以上三种十恶重罪的诬告处罚,最高至斩刑,且反坐连坐家属,这些规定均重于唐律,在量刑幅度上有重刑主义的趋势,立法者试图用重刑主义的刑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量刑上,反坐与《天盛律令》整体刑重一脉相承,《天盛律令》整体量刑重于唐律,以严酷著称,反坐作为刑罚之一,自然因袭这一趋势。

2实用主义

唐律在《名例律》中对反坐的概念、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而《天盛律令》从实用主义出发,略去反坐的概念与原则性规定,仅在具体条款的刑罚适用时规定反坐。这种拿来主义的立法模式,强调法律的实际运用,却忽略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备,是西夏人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在立法上的体现。元昊建国之初,野利仁荣言及立国大势时道:“惟顺其性而教之功利,因其俗而严其刑赏,则民乐战征,习尚刚劲,可以制中国、驭戎夷。”[8](P186)可见功利、实用是西夏人的民族特性,这种特性体现在立法上,却让执法者无法洞悉刑罚的目的,不利于本民族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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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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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西晋)陈寿,撰.三国志・魏书[M].北京:中华书局,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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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天盛改旧新定律令[M].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清)吴广成,撰.西夏书事校证[M].龚世俊,等,点校.兰州:甘肃文化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