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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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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总结了国内学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现状的研究进展,并基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评析当前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及自身运营中存在的问题,进而从监管体系的设计和未来发展方向两个方面提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文献综述

一、引言

2008年5月,银监会和央行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得以快速发展。然而在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种种问题,引发了众多学者的关注和研究。当前已有文献主要是从两方面来论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问题:一是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经营存在的问题。尹振涛(2012)认为我国地方金融机构发展不健全,没有充分发挥支撑地方经济发展的作用,甚至成为放大区域金融风险的诱因。黄绍明(2011)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及经营者的认识水平和经营水平存在问题。马国宏(2011)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和信贷管理制度的不规范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重要来源。此外小额贷款公司还存在专业人员缺乏、内部风险控制意识不足和风险防范机制缺失等问题。二是监管及相关运营问题。目前的文献研究主要集中在后者,这也是本文将详细论述的问题。本文力求通过梳理当前的研究,明确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从而提出其监管体系设计的建议。同时,应用科特勒的市场理论,分析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方向。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

笔者认为,只有对小额贷款公司明确定性,才能就其监管提出可行的思路。李连恒、杨毅(2011)认为因为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故而其现存界定是企业。但是在《公司法》中,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又没有专门的条例可以遵循。李有星、郭晓梅(2008)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同财务公司一样,提供信贷和理财等金融服务,不吸收活期存款,不能提供转账、结算等服务功能,故而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义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徐坚、张文杰(2011)认为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被承认为金融机构,故而无法提取税前风险拨备,也不能按同业拆放利率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资金支持,无法纳入人民银行结算系统以及存在由此带来的税收过重问题。孙俊东、林广瑞(2011)认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应当从对整个金融系统的结构的理解出发,根据小微企业高风险的特征,确定其高收益的性质。

根据《指导意见》的定义,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仅仅指出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但是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性,到底是将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还是金融公司或者一般企业乃至民间金融组织。笔者认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界定首先应当以其业务性质为准,所以,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合理的。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贷款业务,故而根据其经营的业务性质,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属于金融机构。但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所以其税收待遇和普通的工商企业一致,同时不享受金融机构同业拆解的利率优惠,贷款利率上限又有所限制,故而在对其监管及利率、税收等方面需要做出改进以进一步支持小额贷款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

由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不清,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设立有着不同的态度。部分地区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是金融业务,故而需要注重风险的控制,因此加强了对小额贷款公司发起的准入限制。王建亚、马鹏飞(2011)认为虽然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和主发起人的高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公司资金来源的可靠性,但是太高的门槛,阻碍了大量民间资本进入小额贷款行业,与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初衷之一——社会公益性相违背。而刘小玄、王冀宁(2011)则认为当前小额贷款公司进入的门槛其实很低,只要当地政府支持,就会大批涌现。此外,张利(2011)认为各地监管标准的不一致,导致了难以对全国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统一的监管。但是笔者认为,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实行不同市场准入标准反而能够更贴近当地实际情况。需要注意地方监管细则与《指导意见》的承接关系,以防出现相背离或者矛盾的现象。杨文硕、王小明(2011)通过对温州地区个案的调查研究认为,中央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在立法意图、利率、担保和监管等方面的制度设计和实施执行上均存在差异,其立场和利益分歧导致了小额贷款公司实效发挥的复杂性。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方向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前景,主要有以下观点:小额贷款公司将通过一定机制转制为村镇银行。黄加宁(2012)认为应当降低小额贷款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的门槛,放宽民间资本进入。但是,徐坚、张文杰(2011)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未来转型面临着很大的问题,可行的出路只有两条:一是不改变股权结构将运营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改制村镇银行,二是将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为专业的贷款零售商,构建新型信贷市场体系。正如李彤(2012)所指出的一样,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注重小、专、快、精。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地方金融机构的一部分,应当利用自身优势,与其他金融服务机构共同形成竞争性、系统性的金融服务体系,共同为国民经济提供金融支持。

至于众多学者提到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目标偏离的问题,即三农问题,涉及到小额贷款公司的又一重要定位,即目标客户的定位。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目标首当其冲是盈利目标,而非政府的政策性目标。在市场化原则下,选择中小微企业作为目标客户是合理且有效率的,三农融资需求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不应当将该义务强行加诸小额贷款公司,影响其长远发展。即使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该部分社会责任,也应当得到政府的政策支持和财政支持,从而加强其持续性。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现有文献普遍认为,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体系存在多头监管的问题,容易造成监管形式化、虚拟化,且小额贷款公司面对多头管理往往疲于应付。王建亚、马鹏飞(2011)认为目前准入监管由省级金融办负责,而运营监管则由区县政府负责,这种“二元监管格局”存在缺陷;温克坚(2008)、周光莲(2011)等认为目前政府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干预明显,这种过度监管之下的小额贷款机制功能的实现令人质疑。杜晓山、聂强(2010)通过分析金融办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博弈及均衡结果,得出在当前监管框架下存在着注册资本金趋大化、金融风险防范范围以及贷款额度趋大化的现象。陈颖健(2010)、李东荣(2011)均认为对于只发放贷款而不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应采取非审慎监管原则。

当前的监管体系大致如下:《指导意见》中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指出,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观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起到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各种政策法规,主要来自银监会和央行下发的文件、各地方政府自行出台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小额贷款公司协会规定的行业自律规章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制定的各种内部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审批权和监管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银监会、人民银行及公安部门也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监管职责。笔者认为,即使是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其金融市场的特殊性,对于小额贷款公司也只应采用相对审慎监管的原则,按照市场原则与其他正规金融机构进行公平竞争,从而更好的服务中小微企业。

正是由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不清,故而难以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造成了目前监管多头的局面。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与正规金融机构公平竞争,通过业务创新走适合自身的发展之路。

(一)资金来源限制。《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贷款来源均来自于注册资本,故而,刘国防、齐丽梅(2009)认为应当拓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改变其只贷不存的模式,以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不畅的问题。周琳静(2010)则参考美国及南美的非吸储类房贷人的监管思路,提出小额贷款公司之类的机构由于其民间生态特点,故而应当贯彻“低门槛、严监管、增机构、广覆盖”的原则,放宽准入条件。然而高婧(2011)等认为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着洗钱风险,存在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现象,故而应当对此加强关注。

(二)再融资渠道。梁亚、于彦梅、李延生(2012)、王正艳(2012)等均指出小额贷款公司不仅增资困难,即使增资也无法满足公司贷款业务扩张的需求,使得经营难以持续。按照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连续2年无重大违规违法经营记录的,可以增资扩股,并明确“增资扩股方案由县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以防小额贷款公司因盲目扩张资本而形成经营风险。笔者认为增资有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长远发展,但是增资必须以小额贷款公司的良好经营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为基础,经过严格考察才能准许增资,以防小额贷款公司成为洗钱途径,造成系统性风险。

(三)贷款对象选择。较多学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在目标客户的选择上存在偏差,背离国家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服务三农的初衷。目前,虽然各省均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涉农贷款的比例,但是其执行并不严格。同时,所谓“三农”难以界定,随着城镇化进程,部分农民创办企业,其规模并不限于以往的家庭式作坊,因此该部分人员并不具备享受涉农贷款优惠的条件。同时,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应加强自主性,不宜过多干涉,影响其市场化经营。

(四)市场退出机制。刑昉(2009)认为设计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当前监管的重点多放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于市场退出则没有足够的重视。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方面的文献研究非常之少。《指导意见》中也仅仅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依照《公司法》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笔者建议建立一套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当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指标触及风险警戒线时,应当合理安排退出机制,防止发生风险蔓延。诸如印度小额贷款公司危机的发生,就是处理不当的结果。

五、业务营运

这一部分的文献研究主要集中在税率、利率问题上,其原则也多以合规性为主。樊鹭(2011)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由于资金来源、赋税以及利率的限制带来的收益率低和经营风险大的问题,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难以持续经营。

(一)税率问题。吴星泽、刘珈(2011)认为目前地方政府与《指导意见》中关于贷款对象的选择存在着偏差。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问题,虽行金融之实,却在税率问题上和普通工商企业一致,须缴25%所得税和5.56%的营业税及附加,以及从“股息、红利所得”中上缴的20%的所得税,并没有统一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张广通认为,税收的原则之一是公平税负、适当调节,应当制定区别对待、机动灵活的税收分配政策。陈时兴(2011)认为针对这种情况,有两项措施可以采纳:一是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政府财政补贴。大多数学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为准金融机构,其税收待遇应当和正规金融机构一样,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减轻其税收负担,进而促使其可持续发展。

(二)利率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当前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0.9-4倍的规定,大大违背了市场化原则,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利率管制是必要的。刑昉(2009)从小额贷款公司的交易对象对融资成本承受力脆弱的特征出发,指出应当对利率加以合理管制,防止损害社会公平。但是他并没有明确提出何为“合理”。李有星,郭晓梅(2008)则从法律依据的角度论证4倍上限规定的不合理性。刘小玄、王冀宁(2011)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少,结构简单,不存在委托关系,盈亏自负。故而,其利率制定应从公司自身经营战略出发,覆盖风险,获取利润,而不应当由政府来制定上限,干预市场,甚至“促使”部分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账外经营,以逃避监管。李东荣(2011)认为,应当推进市场利率化改革,放宽各类小额信贷机构贷款业务的利率上限。刘义圣(2001)认为,利率市场化能够使政府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转变为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的市场交易关系,从而使社会储蓄和投资以及货币供给和需求能够在利率风向标的指引下同时达到均衡水平,有利于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然而,刘金石、王贵(2011)指出,公司治理制度不但应当考虑其经济效益,还应当考虑其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也就是说,放开利率管制可能带来高利贷问题,引发诸如印度小额贷款公司危机的恶性事件。笔者认为,利率的放开,是将经营主动权放到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者的手中,肆意的提高利率只会破坏市场,难以与其他机构竞争,不利于经营,实属经营者人力资本不足,后果应当自负。但是政府直接进行利率管制,只能适得其反,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覆盖成本,持续发展壮大。

加里·阿姆斯特朗和菲利普·科特勒认为,影响市场定价的因素有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其中外部因素包括市场和需求的性质、竞争对手以及其他环境因素。同时,他们指出,企业通常需要针对顾客差异及形势变化来调整其基础价格。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对象——中小微企业,对资金的需求程度不同,意味着对信贷的融资成本承受程度不同,即利率不同。我们假设,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对象对资金的需求是迫切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其信贷资金去向也有必要的监督,即企业不会将贷到的资金转手到愿意提供更高利率的对象手中。根据科特勒的差别定价理论,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以不同利率将资金贷给对资金需求程度以及信用程度不同的客户,进而赚取到更高的利润。部分学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高利率违背其服务中小企业的初衷。对此,我们需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不是福利机构。作为金融性质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目标是盈利,否则难以吸引资本的进入。资本具有逐利性,一定幅度的利率才能使得资本流向中小微企业。

六、结论与建议

当前的文献研究多停留在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与监管一些细节问题的研究上,研究缺乏系统性思路,也很少指出目前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问题的根源所在,因此难以提出有效的整体解决思路。本文认为应当立足于信贷市场,将小额贷款公司准确定位为非正规金融机构,基于其竞争需要,真正去满足市场的需求,从而谋求发展,也为众多资金匮乏者提供资金来源。明确定位后,制定相应的监管准则和体系,才能对症下药,既能避免监管过于严厉,制约其发展,又能防止监管过松,导致风险扩散。

(一)监管体制设计。监管体制设计宜采用非审慎监管机制,优惠税收,完全放开利率管制,风险预警体系由公司自行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牵头,制定监管准则;省级部门设立金融办,下设市、县金融办,结合当地具体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制定管理办法和条例,同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运营监管;成立小额信贷协会,制定行业准则;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制定相关法律,确保有法可依。

(二)未来发展方向。彻底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为专业信贷机构,目标客户为小微企业,利率采取市场化原则,风险自担。而针对三农贷款,则由政府作为支持后盾,将该部分细分市场让直接设立的村镇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改制后的村镇银行去负责,具体经营模式可考虑参加GB模式,即小组贷款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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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绍明.小额贷款公司现状、国外经验及发展思路[J].时代金融,2011,(23):6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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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尹振涛.地方金融发展应明确立足点[J].中国金融,2012,(3):96。

[5]周业安.金融市场的制度与结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The Summary on the Research on the Development of Micro-credit

Companies in China

LI Zhongmin XU J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of Shaanxi Normal University, Xi'an Shaanxi 710062)

Abstract:The paper summarizes the progress of domestic scholars' research on the development status quo of micro-credit companies, and based on the orientation of micro-credit companies, review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urrent supervision on micro-credit companies and the operation of micro-credit companies. And then from two aspects of the design of the supervision system and the future development direction, the paper puts forward policy suggestions.

Keywords: micro-credit company;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literature summa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