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价格歧视的难题及其破解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价格歧视的难题及其破解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价格歧视是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概念表述,在法学领域,价格歧视被认为是一种损害竞争秩序的行为,其实质又与垄断现象密不可分,因此应当以反垄断法为主对其规制。比照国外相关经验与我国的现实状况,我国法律规制价格歧视困境重重,基于此,本文围绕价格歧视的基本理论、国外反垄断法规制价格歧视的先进经验、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价格歧视的难题以及破解方案四个方面展开论述,旨在通过比较的方法,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探讨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价格歧视的问题。

法学领域的价格歧视被认为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当今各国大多以《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而由于我国缺乏反垄断传统又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制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体系,导致实践中对价格歧视行为的规制陷入有法难依、执法混乱的困境。因此,首先在理论上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定义、理清其构成要件,梳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才能进一步探究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价格歧视的难题,并提出破解方案。

一、价格歧视概述

1.价格歧视概念

价格歧视行为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界定,严格意义上来讲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笔者将从经济学领域和法学领域两个角度论述价格歧视的定义。

在经济学领域中,法国经济学家泰勒尔将价格歧视界定为:“当两个单位的同种商品对同一消费者或不同消费者售价不同,我们就可以说生产商实行了价格歧视。”美国经济学家平狄克和鲁宾费尔德则认为:“价格歧视是指对不同的顾客定不同的价格,有时是对完全相同的商品,有时是对有微小差异的商品。”

在法学领域中,最先对价格歧视下定义的是美国的《克莱顿法》,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则认为价格歧视是指“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了不同的价格。该定义使得价格歧视的对象只限定于经营者,将消费者排除在外,也未与妨碍竞争联系起来。有学者认为:“价格歧视是一种不正当地以判别价格在不同地区或对不同买主进行商品或劳务的供应活动。”该定义指出了价格歧视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且将消费者纳入到价格歧视的对象中来,但是没有明确指出法律规制的价格歧视所侵犯客体,即市场竞争秩序。

由上述理论我们不难看出,经济学界的定义侧重于生产者就同一商品索取不同价格,而法学界的定义则侧重于对竞争秩序的破坏。笔者认为价格歧视是指具有一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在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务时,针对不同条件的交易对象实行有差别的价格待遇,而这一价格差异的提供足以妨害市场竞争或造成行业垄断的不正当定价行为。

2.价格歧视行为构成要件

通过上述界定,笔者认为法律上所规制的价格歧视行为应包括如下构成要件。

实施主体为具有一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上,如果任意一个企业实施价格歧视,消费者可以转向其他的经营者购买,那么这种价格歧视行为是失效的,并没有在实质上损害市场竞争。

主观上为了达到限制竞争或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包括一般价格歧视行为和掠夺性价格歧视行为。前者是指对下游企业或上游企业给予不同的价格差别待遇。而后者是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服务,进而垄断市场。

客观上经营者实施了价格歧视行为,指的是同等条件下对相同商品实行不同定价。

实施结果对市场的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包括妨害市场竞争秩序和造成行业垄断,体现了价格歧视的违法性。

二、反垄断法规制价格歧视的历史梳理

在理论上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定义、理清其构成要件后,笔者认为有必要梳理国外先进经验,发现其中可借鉴之处,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更好地规制价格歧视行为。

1.美国法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其关于价格歧视的理论是较为完备的。美国规制价格歧视的法律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其中反价格歧视的成文法起源于1890年的《谢尔顿法》。1914年出台的《克莱顿法》则是最早将价格歧视行为视为非法行为的法律。后来,美国针对《克莱顿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正出台了《罗兵逊―帕特曼法》。这是一部规制商品竞争领域的重要法典,尽管存在争议,但一直未被修改或废除,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上仍发挥着作用。美国竞争法的制定是基于打击垄断巨头,防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形成了以“妨害竞争”为要件的美国模式,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因而可以借鉴美国法中运行有效的妨害竞争措施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体系。

2.欧盟法

欧盟竞争法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1957年德国、法国等六个欧洲国家在罗马签署《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主要包括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则禁止国家补贴。欧共体在条约生效后的30多年里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竞争法律体系。欧共体法律的立法目的是禁止人为分割市场,体现了独具特色的以“支配地位”为核心的欧盟模式。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市场资源的自由流动,欧盟国家在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上所建立的竞争法律体系值得借鉴。

三、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价格歧视面临的的困境

法律规制的价格歧视行为归根结底是一种限制竞争的垄断定价行为,观之域外的相关立法经验,也大多以反垄断立法规制为主导。而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面临着诸多难题,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立法层面的冲突

首先,在体例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则反垄断法的主导地位更无从谈起;其次,在内容上,三部部门法规定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如《价格法》将保护对象规定为经营者,《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规定为交易对象,其中又包含了经营者和消费者,而《反垄断法》的价格差别待遇行为与《价格法》的价格歧视是否指同一性为、是否存在一般性的价格歧视与垄断性的价格歧视的区别都无从考据,这无疑加大了司法实务操作的难度。

2.法律适用的难题

我国《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对于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判断标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究竟怎样才算“正当理由”“差别待遇”是否需要达到某种程度等问题缺乏衡量标准,并且未涉及价格歧视的除外适用和私人救济等内容,这使得实践中对价格歧视行为的规制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适用。

3.执法机构的矛盾

由于《反垄断法》《价格法》和《暂行规定》都对价格歧视行为作了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价格执法机构和行业管制执法机构权责交叉又三足鼎立,工作难以协调,无法有效规制价格歧视行为的情况。

而单就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说,其内部机构的权责划分并不明确且对行政部门过于依赖。

4.法律救济的困境

我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中,并没有包括价格歧视诉讼,这反映出我国反垄断法救济程序并不完善。同时我国《反垄断法》也并未明确列举价格歧视行为除外适用的情形以及对于消费者权利的配置、交易相对人遭遇价格歧视时如何请求法律救济和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四、走出反垄断法规制价格歧视困境之建议

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突破《反垄断法》规制价格歧视的难题应从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1.协调立法体系内冲突,明确《反垄断法》主导地位

虽然对于《反垄断法》应坚持公平优先还是效益优先的价值目标,学界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反垄断法》仍应以公平为第一价值目标,在该目标的指引下,确立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规制价格歧视的法律体系。

2.完善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

要改变我国立法中对价格歧视行为过于笼统的规定,首先应当明确对差别待遇的认定标准,除了不具有正当理由之外,还应细化对差别程度的量化;其次应当增加对“实质损害竞争和社会福利”这一要件的适用,这一点《价格法》没有规定,而《反垄断法》也缺乏考量标准;最后应当引入除外适用的合理抗辩,其抗辩理由应当包括:成本差异及市场条件的变化;交易数量差异;交易双方的自主选择权;

适应竞争的需要。针对这一点,立法中应当对其列举式规定并量化考核标准,以增加实际操作性。

3.合理配置各级执法机构的权限,协调各机构关系

在立法上确立《反垄断法》规制价格歧视的核心地位,即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价格执法机构和行业管理机构各自的权限和地位,应以反垄断执法机构为主规制价格歧视行为。

而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应当切实提高其独立性,在经济上和权力配置上避免泛行政化,避免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与地方政府勾结的现象发生。

4.完善救济程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我国《反垄断法》并未就诉讼程序和消费者个体权益的维护做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鲁滨逊――帕特曼法》第一条(b)节第一款的规定,对价格歧视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另外,对于遭受价格歧视危害的个体消费者,《反垄断法》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衔接,建立私人抗辩制度,明确列举抗辩要件,赋予消费者直接依据价格歧视法律制度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价格歧视行为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其特殊的双重性质又给法律规制带来了难题。目前我国规制价格歧视的法律体系尚未成型且执法现状十分混乱,这就使得对法律规制价格歧视行为的研究和制度的完善更加紧迫和重要。

当然,本文也是笔者在整理、借鉴许多学者的观点的基础上完成的,其分析和论证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笔者支持以《反垄断法》为核心规制价格歧视的观点,但对于错综复杂的价格歧视现象并不是一部法律的完善可以解决的,还需要更多学者、专家和相关人士在各方面一同做出努力,共同构建一个更完善的规制体系。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课题(13XZ-BZX-101)。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