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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加强和完善刑罚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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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监管改造机关严格、依法、文明和科学管理,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刑罚的活动如何实行监督,缺乏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制约了人民检察院对这项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健全,刑罚执行监督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完善

一、刑罚执行监督规定的分析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罚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活动,其范围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作如下分析:

(一)从被监督对象的主体上看,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其内容为:(1)看守所对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或者余刑不足一年的留所服刑罪犯的刑罚代为执行的活动。(2)拘役所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3)监狱对于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4)未成年犯管教所对于被判处有期徒、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5)公安机关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6)服刑罪犯因又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活动。

对上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高检院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监督权。对于刑事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高检院也作了明确规定,由刑事检察部门负责监督。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因其执行标的均属财产并非涉及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高检院尚未将此列入刑罚执行监督之列。对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也无任何规定将之列入刑罚执行监督之列。对于此,立法均应将之纳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

(二)从刑罚的执行程序上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执行的交付、收押、监管、变更、释放等各程序的活动实行监督。其中每一程序都有其被监督的具体内容。特别是“监管”程序的内容最多,是执行机关自收押执行起至终止执行前,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安全防范等一系列狱政管理措施的完整阶段,也是监管人员容易发生体罚虐待、私放罪犯、失职致使罪犯脱逃等违法现象甚至触犯刑律的阶段;而在刑罚“变更”执行中又直接关系到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切身利益,故该程序若运作不当,也容易诱发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违法犯罪问题。故监所检察部门在对各类刑罚执行活动依法实行监督的过程中,尤其应重视“监管”阶段和“变更”程序加大监督力度,强化执法监督,尽力弥补了刑罚执行程序上的缺陷。

二、刑罚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的法律不健全。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没有形成刑事法律监督体系。我国对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都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却把刑事执行法的主要内容包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五条提到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而且简单、原则化,实践中难以操作。

如刑诉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但判决生效后,何时送达执行机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执行机关执行无据,监督机关无据监督,成了监督的真空,不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手段不力。现行法律规定,当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除可立案侦查外,还可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未明确规定这种“建议”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也未规定监管或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受到严重削弱,使执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难以保障执行活动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检察机关发出“建议”和“通知书”一般都是执行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监督,这就易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发现执行违法行为、难以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事前或同步监督,从而较大程度地滋生了刑罚执行中的司法腐败和侵害被执行对象合法权益的现象。

(三)监督过程中存在缺位错位。

刑罚执行监督应当是对执行活动从开始到执行完毕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的滞后性、不科学性,监督措施的软弱性,特别是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缺乏有效可操作的规定,使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不能贯穿执行活动始终,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如刑诉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而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审理后的裁定结果,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这样对执行机关实行监督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却对裁定的正确、恰当与否无权进行监督,无形造成有监督权的机关不知情,知情的无权监督。

三、加强和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对策

(一)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监督法。刑罚执行监督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都有重要作用,应予以高度重视。现行刑罚执行监督在立法上并不完备,尽管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高检院的一些规定等,很不规范。比如监督权如何行使,监督机制的保障,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刑事执行监督法》应明确公、检、法、司机关职务、任务,它的内容包括:法律监督的目的、原则、内容和范围、监督机关的职责和权力,具体操作的程序和方法,拒不接受监督的具体措施,违法监督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有关立法的过程中,重点要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细化操作规程,才能真正保证监督的质量。

(二)建立科学机制强化三大监督功能。1、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功能。(1)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包括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裁定工作进行同步监督。(2)监所检察人员参加执行机关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审核活动,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监外执行或不具备法定情形的,应提出建议。(3)建立与在押人员的随时约谈制度,全面掌握被监管人员的情况及是否有体罚虐待罪犯等违法情况发生。(4)对执行工作实行派驻检察室与监管机关微机联网,对监管单位执法实行动态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及超期羁押现象发生。2、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1)加大落实《刑事执行监督法》关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效力规定的力度。对监管或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2)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有权提请执行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3、强化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1)积极开展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建立公、检、法、司联席会议制度,对刑罚执行和监督工作易发生问题的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健全预防机制。(2)完善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审核机制,实行公开审查、听证、公示等制度,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公开,增加执法透明度,避免违法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