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思路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思路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结果重犯的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直接性是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层面的关键,对于加重结果分层判断客观预见可能与主观预见可能是主观客观化的思路兑现。行为共同说不仅适用于共同正犯,同样可以适用于狭义共犯。行为共同说回归单独犯本质探讨共犯问题为解决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对于各自故意视野中的共同行为的具体认识,直接决定是否承担加重结果的责任。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认定思路;行为共同说;共犯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7-0126-03

一、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造

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科以重刑的行为类型,如何为加重处罚找寻正当化的根据,兑现到司法领域则表现为对于结果加重犯基本构成的认定。其构成要件的满足,可以依循客观递进到主观的认定思路。

(一)客观的样态

搁置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般性客观构成要件,在结果加重犯领域,客观样态着重对于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分析,也即客观因果的认定。

一般认为,基本犯行为并非偶然引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其本身内含着引致加重结果发生的类型化、盖然危险。对于该关系的描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其界定为,加重结果必须是来自基本犯罪行为本身的“特有危险”(spezifi-

sche Gefahr)或“固有的内在危险”(eigentümliche Gefahr)的实现,也即直接性关系[1]。

对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把握,关键在对基本犯行为引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倾向的具体程度界定。该盖然性程度的递减在类型层面存在四种可能:必然引致,通常引致,可能引致,无法引致。前述四种可能中的第一、四种类型当然不在结果犯的构造范围,所以对其倾向程度可以量化为“可能到通常”的范围内。进一步缩小范围,着眼点在对“可能”的程度限定。既然是盖然性、类型化的危险兑现可能,外观不具象的危险内涵在事实上可以变现为对因果关系的限定来加以表达,也即藉相当因果关系来勾勒。

明确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直接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作为中间渠道的“危险”则融合在基本行为当中,潜在地被内化到基本犯行为中进行评价。而当危险兑现为加重结果时,现实引致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否能被规范层面的基本犯行为所完整评价?

基本犯行为内含着引发加重结果的危险,而危险的实现终究必须依赖行为,单纯的基本犯形式构架的行为显然不足以兑现潜在的危险。加重结果的发生以基本犯行为为基础,但不完全由基本犯行为所决定,而是基本犯行为在质或量层面提升后的行为。但该补充性的行为并没有刑法上单独评价的意义,依旧必须依附基本犯行为方有规范意义。简言之,客观层面分析,形式构架下的基本犯行为显然不足以评价引致加重结果的行为,但现实的所谓后续行为依附基本犯行为而存在,故不妨碍将程度上有所提升的现实行为实质评价为基本犯行为。

(二)主观客观化——界定加重犯的主观内涵

对于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分析,通说一般限定为过失的底线要求。我国大陆地区刑法规定并未明示加重犯的主观心态要求,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则以总则性规定第17条“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明示其限定性要求。

那么,不能预见如何理解?是否当然地被赋予过失的具体内涵?回归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构造分析,客观预见可能无疑是对该构造的主观表述,而主观预见可能则是对责任主义原则的直接兑现。

结果加重犯构造中的直接性客观属性表明基本行为内含着引致加重结果的类型化、盖然危险。对于基本犯持故意的实行者,在故意的认知因素上必然对基本犯行为的性质有所认知,其中自然包括对内含危险的认识。既然基本犯的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发生具备较高的认识可能,可否当然理解为实行者具有实现危险的故意?[2]笔者认为此故意并非规范意义上的故意心态。依照论者的思路,危险故意所指向的是基本犯的行为,仍在基本犯故意的范畴,其结论的得出根源于行为人对于基本犯行为可能引致加重结果的危险认知。然而,该危险认知在认识因素上不具备故意所要求的认识程度要求,进而也就不满足意志因素上的故意内涵。

然而,论者关于危险的认知可能纳入基本犯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加以评价的观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基本犯行为内含着引发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也即引致加重结果发生多少是合乎常理的,所以,故意实施基本行为者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显然是具备相当程度的预见可能。客观层面具备较高的预见可能性预示着基本犯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的重过失,在具体的内涵上如英美法系之轻率过失。如此限定,在某种层面上为加重处罚根据在有责性层面找寻得根据[3]。

比较而言,加重结果之轻率过失是居于一般过失与故意之间的一种主观心态,其不法内涵重于一般过失但轻于故意。轻率过失的具体认定关键在于预见可能性的高低界定,而预见可能性在结果加重犯场合表现为客观预见可能与主观预见可能两个层次。就前者而言,结果加重犯固有的直接性特质恰好是客观预见可能的判断因素。在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相当性因果关系时,则承认其客观预见可能性。具体判断行为人的较高预见可能性时(也即是否符合轻率过失),可根据现实发生的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距离做判断。当距离较近,甚至界限模糊场合,如重伤害与死亡结果之间,则在承认客观预见可能的同时肯定轻率过失的存在;当实行行为所指向的法益侵犯性在程度上远不及加重结果所反衬的法益侵犯性,否认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而也就不能满足主观预见可能,此时至多以一般过失犯罪对加重结果部分进行单独的规范评价。

二、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

在共同犯罪的场景,部分共犯人行为引致加重结果发生,其他共犯人是否承担加重结果责任?针对该问题,学界大多持肯定的立场,但在原因的诠释上各具特色。

其一,预见可能性说。学者川端博认为既然基本犯罪满足共同实行的意思,就当然可以肯定共犯人对于加重结果的预见可能,进而加以归责[4]。

其二,注意义务说。野村稔教授将结果加重犯视为基本犯的故意犯与严重结果的过失犯的结合犯,认为由于基本犯隐藏发生严重结果的危险,故实行者负有注意不要因自己行为引致加重结果的义务,同时负担督促他共犯人注意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5]。

其三,危险故意说。基于结果加重犯在性质上属于故意的危险犯,共犯人认知并容忍内含危险引致加重结果发生,共犯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2]。

其四,结果回避义务说。该说将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合并理解为一个犯罪类型,在共同实行具有引致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时,部分共犯人过失引起加重结果,共同实行者视为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未实际参与的狭义共犯,因其具有通过参与来回避结果的义务,同样负担加重结果的责任。

上述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分析,在思路上存在由基本犯共同犯罪直接跳跃到单独犯逻辑分析加重犯的不衔接性;而从共犯角度肯定加重犯的论者却直接回避刑法规范关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或者将对危险的认知评价到行为的故意中。

在规范不存在诸如德国刑法的特别赋予犯罪故意包含过失内涵的情形下,①即使基本犯满足共犯形态,但在过失引致加重结果场合依旧存在共犯认定上的硬伤。若回溯到单独犯的认定思路,基本犯行为人承担加重结果则可各自依循客观到主观的思路分析。而行为共同说则是该思路进行的恰当切入点。

三、结果加重犯之共犯问题的思路引进——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是对共同犯罪认定思路的理性回归,其从各共犯人的视角斟酌各自的犯罪构成,实质性地揭示了共同犯罪背后恒久不变的单独犯罪的内涵。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传统意义上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作了实质性的剖析,认为,个人责任原则下的行为共同说,没有所谓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只有责任主义视野中的“部分行为、部分责任”或“全部行为、全部责任”[6]。

一般认为,行为共同说适用于共同正犯场合,是否仅适用于共同正犯,从学者直接或间接的论说中似乎可以找寻到不同的倾向。但从源头上分析,行为共同说应共同正犯认定需要而生,为统一并体系化建构共犯理论,有必要将该说的实质理念加以诠释,以适用到狭义共犯领域。

从共犯处罚根据的角度分析,各式犯罪类型均坚守侵犯法益之犯罪本质,而对该本质的最周全表述无疑在违法性层面。但狭义共犯自身之违法性并非行为无价值论者所提及的主观危险性格、规范之违反,而在其藉教唆、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融合,间接实现法益侵犯的目的。在共犯从属性的关系模式下,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当然不等价于正犯之实行行为,故对于行为共同说所秉持的“共同行为”理念融汇到狭义共犯领域时,当然不能形式化理解为数个实行行为。在狭义共犯场合,教唆者、帮助者具备值得科责的实行行为被实质性评价为正犯着手实行之后,重叠理解为正犯实行行为。

藉行为共同说分析狭义共犯的实行行为,共犯人在认知正犯行为性质的场合,在各自故意支配下利用正犯的实行行为,故正犯之行为被纳入其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延伸场合。教唆行为恰如正犯实行行为的导火线,宏观视角可以将其评价为正犯实行行为的起始点;帮助行为则本具油或催化剂的特质,意在减少正犯行为之摩擦阻力、促进犯罪的实现,无疑可以形象化融合到正犯行为中进行评价。

四、结果加重犯之共犯问题的具体解决

藉行为共同说的立场,明确了共同正犯与狭义共犯之共同行为。坚持由客观到主观的认定思路,发挥共犯场合共同行为之于主观故意的规制机能,并从单独犯的思路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一)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

在共同正犯场合,由于共犯人之间的相互协力、相互利用的程度较高,对于彼此行为的认识也较为深刻。由于共同行为是共同正犯藉利用意思的兑现延伸自己的行为,所以,共犯是否承担加重结果责任的前提在于判断被利用行为(也即引致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否发生偏离。若性质上已经偏离,则属于错误论解决的范畴;若满足行为质的同一性,方从正犯视角斟酌其对于该利用行为引致加重结果的认知情况,再藉前述单独犯场合结果加重犯之客观预见与主观预见进行双重分析。

(二)结果加重犯的教唆犯

以行为共同说为立场进行分析,教唆犯的共同行为表现为现实实行的基本犯行为。只要教唆犯对于基本犯行为的认知达至实行犯对于行为的认知程度,教唆犯同样承担结果加重责任。对于认知程度的把握,则需要区分教唆故意的具体内容加以界定。

1.概括性教唆的场合。所谓概括性教唆也即是唆使行为概括性指向类型化的实行行为。例如:甲教唆乙对丙实施抢劫行为,乙选择以暴力手段劫去财物,因用力过猛引致丙死亡。试问,甲的行为定性?

甲对于唆使的抢劫行为可能引致他人的人身法益、财产法益遭受侵犯是具备概括性的认识可能。一般认为,抢劫行为对于人身法益的威胁是严重的,因劫财引致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并未超出教唆者的认识的范围,故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2.明确性教唆的场合。明确性教唆是指教唆者唆使他人犯罪时指明行为方式、法益侵犯程度等犯罪内容。例如,甲给乙少剂量的安眠药,教唆乙用以致丙女于昏迷状态并实施奸淫行为。实行过程中乙发现安眠药的药效不足,丙女依旧清醒。乙转用暴力实施奸淫行为,引致丙女死亡的情形。那么,甲是否承担加重结果的责任?

一般而言,教唆犯不在犯罪现场,即使在现场,唆使行为的完成便终局性限定教唆行为于正犯行为的效用。所以,教唆犯对于正犯行为的认识很大程度上受限于自己对唆使行为内容的认识。在所教唆罪为选择的场合,教唆者明确唆使正犯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且选择指向不同的法益侵犯可能,那么,教唆犯对于唆使行为的认识也便局限于指明的具体行为方式。

案例中,甲对于服用定量的安眠药不至于引致生命法益受威胁是具备认识的,对于正犯实行过程中转用暴力行为引致死亡结果显然不在教唆犯的认识范畴,不应当由教唆者承担加重结果的责任。

(三)结果加重犯的帮助犯

帮助行为表现为心理上的犯意强化或者物理上的行为促进,若不结合正犯行为,单独评价帮助行为,通常很难界定其行为性质。以行为共同说为立场,帮助犯之故意认识范畴内的正犯行为即是其共同行为。对于正犯基本犯行为引致加重结果的场合,帮助犯是否承担责任同样取决于帮助犯对于正犯的实行行为的认知程度。

例如,甲知晓乙欲实施奸淫丙女的行为,给乙提供了高酒精度的白酒数两以便乙灌醉丙女。不料丙女酒量甚好,乙强行以暴力方式实施奸淫行为,丙女不堪暴力重击而死亡的场合。甲是否承担致人死亡的加重犯责任?案中帮助行为指向选择性手段行为的一种,帮助所融入的正犯行为伴随过程性法益侵犯的差异。之所以称之为过程性的差异是因为帮助行为本身的非实行行为特质虽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但帮助行为融合到具体实现犯罪的手段行为则可能存在独立的法益侵犯性。白酒灌醉行为与暴力行为尽管都能“协助”正犯者实现其犯罪目的,但手段行为天生的质的差异性限定了其不同的法益侵犯性。与暴力行为内蕴的人身法益重大侵害的威胁不同,一般认为,数两白酒不至于引致死亡结果。衡量帮助行为融入的共同行为与实际引致加重结果行为是否具备法益侵犯的质的同一性,直接影响帮助者对于加重结果的承担。

相反,在帮助指向行为与正犯现实行为具有质的同一性的场合。例如,提供藏刀帮助抢劫,实行过程中拳脚并施而引致死亡场合。使用藏刀与拳脚并施于人身法益的重大侵犯具有相当性,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尽管死亡结果并非刀伤所致,但刀砍行为可能引致死亡结果并不会超出乙的认识范畴,且帮助犯之因果关系仅作促进之现实可能的要求。故甲需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

参考文献:

[1]蔡蕙芳.伤害致死之适用最高法院判例与判决之评释[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4,(8).

[2]刘佩,李婷.论德日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分析途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0).

[3]黄荣坚.刑法总论与利益思考[M].台北:月旦出版社,1995:509.

[4][日]川端博.刑法讲义总论[M].日本:成文堂,1994:566.

[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315.

[6]阎二鹏.共犯本质论之我见——兼议行为共同说之提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