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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设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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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人公司责任的有限性、经营的灵活性,为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投资模式。我国新《公司法》增加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为一人公司的成立提供了依据。然而,此部分对一人公司设立的规定较简单,仍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如最低注册资本、衍生型一人公司的规制以及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等等。

关键词:一人公司;注册资本;衍生型一人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35-02

一、一人公司的发展概述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可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者所有股份的公司。在早期,一人公司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1987年的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开启了对一人公司的讨论,该案件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设立的公司,公司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上持于一人股东之手亦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英国法在19世纪末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

19世纪末20世纪初,公司是用来服务于公共事业或近似于公共事业的,然而随着自由经济的发展,公司成为企业者投资的重要形式。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组织形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其需求的变迁而逐渐演变[1]。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形式,由于其所具有的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有限责任等优势,激发了大量中小企业者的投资热情,这造成了实质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确立一人公司制度已是大势所趋,世界各国(地区)均纷纷积极进行相关立法。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我国已经存在特殊的一人公司的制度,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了,当仅有两个出资人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一方将全部出资转让他方后,仅剩一个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规定其应该解散。《外资企业法》对于外资企业的设立没有人数的限制;旧《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也进行了规定,即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以国家为唯一股东的有效的一人公司。但是,在这些法律中,没有对普通的一人公司进行规定,其投资主体都是很特殊的。随着一人公司作用的日益突显,实践中大量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的存在,建立一人公司已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制度的迫切需求,也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求[2]。为此我国2005年《公司法》中增加了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但是,对于一个公司的规定比较简略,有些制度还不够完善。下文将针对一人公司设立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第59条对于一人公司规定了较高的设立门槛,即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然而此项对投资者施加的过高的义务并没有起到有效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作用,而有矫枉过正之嫌。

1.与立法趋势和制度制定初衷相违背

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一方面降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责任,弱化对资本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对一人公司设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此种过高的设立门槛,妨碍了一人公司的设立,于《公司法》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的初衷不相吻合。

2.其他国家没有区分对待

参考其他国家的商法,绝大部分国家都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对于其注册资本并没有做出特殊规定。在法国商法中,除了对由于一人公司自身的特殊性可能引起的法律关系做了特别规定以外,一人公司适用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定,包括注册资本。德国1994年《有关小股东有限公司和简化股份法的法律》,降低了公司设立人的最低数量要求,其结果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作为一人公司[3]。《德国股份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也没有做出特殊规定。同样日本1940年实施的《有限公司法》第9条规定:“资本总额不得低于300万日元”。除此之外,没有单独对一人公司做出规定。这些国家的规定,一方面激发了中小企业投资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竞争自由原则。

3.对资本信用原则的误解

对一人公司规定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对资本信用原则存在误解。《公司法》这一制度的安排目的在于提高一人公司的资信能力,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提供资金保证和信用担保。然而,“随着对‘资本信用’的信仰渐渐破除的情况下,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成立时静态的数额”[4]。资本信用更多的是理论和立法上的构思和假设。由于公司具有成长性,随着公司营业的展开,公司已经不再以注册资本而是以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可能通过不断盈利而增强公司的信用,亦可能由于亏损降低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公司资产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公司的资本与资产的脱节,使得注册资本并不能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信用担保。新《公司法》的修订,降低了对注册资本的要求,这体现了对资本信用原则的弱化,而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则又强调了对此原则的强化,理念上未免相互矛盾。

4.此项规定容易被规避

对注册资本做出不同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提高一人公司的信用。在一般有限公司中,3万元的注册资本即可起到保护债权人的效用,而一人公司中,要求10万元的注册资本,明显违反营业自由原则。较高的注册资本将会妨碍新的公司进入市场,给大企业形成垄断创造了条件。“严格贯彻这一条件,将会导致筹集过程中资本的限制以及公司无法及时设立。”[5]并且投资者很容易利用名义股东,回避该条款。不仅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会使投资者趋向于设立实质一人公司,造成法律上的混乱。

不可否认,我国现阶段仍处于一种信用存在缺失、法制还未健全的环境中,提高一人公司的设立门槛,确实是一种方式滥设一人公司以及保障债权人的手段。但一项制度的制定,应该进行价值的权衡。我们应该一方面降低注册资本,激发中小企业者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规定其他制度,以代替较高的注册资本。如建立基本储备金制度。同时,有的学者还提出了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形成政府、社会和利害关系人共同监督的氛围,建立信用档案等。这些措施都可以防止一人公司失信。

三、衍生型一人公司的规制

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立时,虽为复数股东,但由于股份的自由流通,股东的自由退出,股东死亡等原因,现实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复数股东转为一人股东的情况。我国规定了原生型一人公司,而对于普通有限公司转变的一人有限公司即衍生型一人有限公司没有规制。

1.其他国家的规定

法国的商事法律规定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公司的转换进行了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仅剩一人股东时,如在满足一人公司设立条件,利害关系人不得请求法院解散,法院也不得判决解散,而可转化为一人公司。1993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公司形态的转换也进行了规定,一人公司的实质是该股东对该公司具有实际的控制权,股份集中于该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时,亦可看作是一人公司。德国的商法为股份集中提供了处理途径,而不包括解散。《欧共体第十二号指令》第3条规定:“公司之全部股份归由单一股东持有而成为一人公司时,此一事实及该唯一股东身份,须于档案中载明;或依(第68/151/EEC号指令)于第3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登记簿中载明,或于由公司保管、接受社会公共查阅之登记簿中载明。”该十二号指令,为转换的程序做出了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转换为一人公司时,美国法律没有对此载注册的要求,“而是规定须在股东名册唯一股东名称或地址旁声明,并注明发生的时间”[6]。

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促使该剩余一人股东尽快处理该现象,防止公司长期处于两种形态交界状态而造成的公司的不稳定,许多国家规定给予一人股东一定的期限处理,若仍未完成公司的转型或者恢复的,该一个股东则要对之后公司的债务的连带责任。如1985年英国公司法,加拿大的大多数省做了此规定。

2.法律漏洞的弥补

《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转让而转化为一人公司,既然法律缺乏禁止性规定,则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不宜将此类股份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7]。商事交易重在交易的效率,而效率的前提是交易相对人的相互信赖。因此可见,应从尽量成全公司投资者、尽量维持公司存续与发展的角度进行规定。

首先,对于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的情况,《公司法》应赋予该一人股东一定期限纠正此状态。如果转变为一人公司,不违背有关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应当允许该公司直接转换为一人公司。可直接变更注册,无须重新再注册。该一人公司股东也可选择将部分股份转让他人,恢复复数股东。

其次,对于转为一人公司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如违反第59条规定的,则该股东只能选择将股份转让,恢复复数股东。由于公司维持原则,在利害关系人未提出请求时,法院不得擅自宣告解散公司。我国可效仿《法国商事公司法》,如果这种不法状态维持一年以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该公司。法院当然还可以给予该股东一段时间,使其纠正此不法状态,如果期限届满,仍未纠正,法院可依司法解散该公司。

最后,为了促使该一人股东尽快处理该状态,使公司恢复稳定,该规定股东怠于行使职责时的责任。可效仿其他国家法律规定:股东仅余一人,而继续营业六个月以上者,在该期间为股东,且知其情事者,就该期间因缔结契约而形成的全部公司债务,就其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

四、关于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

《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该条规定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结构,防止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无限制的细化为若干份,以小量资本承担较大经营风险,滥用一人公司之股东有限责任优势,损害债权人利益。”[8]

笔者认为,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进行限制具有不合理之处,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各国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因有其存在之经济基础。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中小企业者有了大量的资金,无须通过融资设立公司;专业经理人的发展,为企业的管理和良好运转提供了管理基础。再者,不可以偏概全,因个别投资者的不诚信而剥夺其他资本充实的投资者的权利。二是一个自然人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不会损害股东或者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除个别不诚信投资者以外,其他投资者设立公司都是为了营利。公司营利越多,股东分红就越多,这对股东的债权人来说是获得了更多的保证。股东将自己的财产分散设立多家公司,也不会降低股东的清偿能力。如果股东个人财产不够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将该股东在其他一人公司的股权作为偿债资产。三是根据该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股权多元化公司可以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且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再设立一人公司。这样规定的前提是,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不具有足够的实力。但并不能肯定具有两位股东的公司就必定比一人公司的实力强。

五、结语

一人公司制度本身并没有错,错的是滥用一人公司制度。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剥夺善良投资者投资自由的权利。在保证他们自由竞争权利的同时,对那些滥用一人公司制度的投资者进行规制,才是制度设计的重中之重。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既要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投资自由,激发中小企业者投资热情,保障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也要保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既要鼓励交易的迅速有效的进行,又要保障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还比较简陋,需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鼓励中小企业投资,活跃我国的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

[2]何丹.浅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完善建议[J].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3][英]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M].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14.

[4]龙井仁,龙韶.论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失[J].湘南学院学报,2009,(3).

[5]曹哲.浅谈法国“一人公司”制度对中国的借鉴[J].法国研究,2011,(3).

[6][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第12版)[M].朱羿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

[7]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8.

[8]朱慈蕴.一人公司应该得到立法认可[N].江苏法制报,200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