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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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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脚步加快,为了满足社会发展需要,政府加大了对集体土地征收。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及法律补偿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农民不能获得合理的补偿。如何构建合理的补偿制度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扩大法定补偿范围

我国《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在调研中,很多地方反映政府都是按照该幅度的下限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作为主要补偿费用,这种补偿方式只是一种直接补偿,没有囊括农民离开土地后造成的间接利益的损失,从而导致补偿标准偏低。从征地补偿范围来看,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均不仅补偿财产的直接损失,而且对间接损失都会给予一定的补偿。不仅补偿财产所有人的损失,而且对于存在该财产上的其他物权、债权或者无形财产权均在补偿的范围之内。针对这个问题,我国补偿应该包括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按照对土地原有用途给予补偿的同时,还应增加集体土地投入损失、残余地分割损害、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等补偿项目。而且应该提高补偿标准以确保农民的权利得到保障。

构建合理的市场价格调节机制

由于国家垄断着土地一级市场,导致集体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造成了国家对集体土地交易价格垄断。所以农民并不能够从城市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土地增值分配收益。在交易中集体土地的价值不能完全表现出来。所以在集体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交易的前提条件下,对集体土地的价格评估应该引入市场价格机制,政府负有公平合理补偿农民财产损失的职责和义务,即必须给予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公平价格给予公平补偿。特别是在商业开发中应引入价格协商机制,对集体土地在进行合理的价格评估之后,国家按照评估价格征收土地,然后再将土地出售给开发商,所以引入市场机制是公平补偿重要标志。市场价格补偿是限制政府和保护集体土地的重要方式。

构建集体土地征收精神损害补偿制度

由于现实生活中房屋或墓地等不动产在个人感情上的重要性。鉴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民法原理,即使是适法有责行为在同一法律规范之尺寸下,一方面不认之尺寸不合,他方面认之应负法律关系变动之责任。例如澳大利亚的土地征用给付的慰藉金就是对被征收人的精神补偿。我国对征收中的物质损害建立了补偿制度,同样也要对农民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范围的补偿。

具体的补偿标准应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采取最高额补偿方法和酌定补偿方法相结合的方法。一是最高限额补偿方法,即对精神损害补偿的数额限制最高标准,美国、瑞典、捷克等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均采这种赔偿标准。二是酌定因素,即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这样有利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客观标准指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两种精神损害补偿方式相结合,不仅能设定精神损害最高补偿数额也有利于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使得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矛盾减少到最低程度,利于司法操作和实践。

结语

征收补偿制度关系到农民生存权,通过扩大法定补偿范围、建立集体土地市场价格机制与集体土地征收的精神损害补偿制度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通过上述制度的构建旨在减少农民与征收单位的冲突。同时也使农民享受到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利益,彰显国家和政府保障公民合法财产的意志与保障人权的态度。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