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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保护在当今社会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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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目前,人权国际保护形成了两个层次:全球性保护和区域性保护。而且从目前的经验看来,区域机制比全球机制的有效性更加明显,成绩更加突出。以欧洲人权保护机构为代表的区域性人权保护机构,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时间,在集体保护人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在全球性人权机构目前尚不能实际发挥作用的形势下,研究区域人权保护机构机器运行机制的理论与时间,对于发展国际法的相关理论、更好的利用区域办法保护人权、建立亚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人权国际保护 区域性人权保护运行机制

中图分类号:DF982 文献标识码:A

一、人权的全球性保护和区域性保护

(一)全球性人权保护机制向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的转变。

在二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由原来的“国内管辖事项”逐渐演变为“国际关切事项”(The Matters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并取得了极大的成就。 1945年,《联合国》第一次将人权问题写入国际性条约,树立起了国际人权保护的大旗。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首次系统的给出了人权的基本内容,为联合国的实践奠定了基础。也为后来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提供了准则。为巩固《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权利,联合国之后又推出了一系列国际条约,主持制定了过于人权问题的重要文件,如199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这三项文件和《世界人权宣言》一起构成“国际人权”,弥补了《宣言》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缺憾。

从法律角度分析:人权具有普遍性即每个人都应该享有权利,这是一种应然权利。而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和政治等现实环境的差异,人权所指的就不仅是应然权利,而应是一种实然权利。承认这种特殊性的存在,并且根据自己的情况出发,让各国在遵守《联合国》和《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时,能有选择的作出不同安排,是国际上明智的选择,也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最佳方式。区域机构近年来的实践和绩效也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

二、欧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构

(一)欧洲人权保护的发展。

首先,欧洲是两次世界大战的策源地,战争给欧洲人们带来的损失可想而知。人民痛苦的经历让他们意识到保护自身的重要性。其次,欧洲也是近代思想的发源地。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等著名思想家早就为人权理论奠定了基础。他们的经典著作为以后在欧洲建立人权保护机制作了思想准备。

二战后,世界出现的两大阵营也促使了欧洲建立起人权保护机制的步伐。当时西欧各国为抵制来自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威胁,1948 年欧洲统一运动国际委员会(也称欧洲联合运动委员会),在海牙召开欧洲大会。大会通过了若干决议,倡导建立欧洲政治和经济联盟。《告欧洲人民书》中宣布:“我们希望建立一个人权,以保障思想、集会、言论自由以及组成政治对立面的权利;我们希望建立一个拥有足够强制力的法院对这一加以实施。”这一设想集中体现了西欧各国在欧洲建立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的愿望。

(二)欧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构的设置的成功经验。

首先,为妥善处理人权保护机构与缔约国的关系,机构受理申诉案件应严格遵循“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一方面充分尊重缔约国的,另一方面给缔约国提供了在国际社会敢于国内人权问题之前,行使其行政和司法的权利对人权进行补救的充分机会。其次,充分利用友好解决程序,根据欧洲人权保护机构的经验,友好解决程序不但可以缩短申诉的过程,节省当事方的时间。并且,由于和解可以使被控国在人权机构保持良好的人权纪录,被控国大都愿意与申诉人进行和解。在人权机构主持下进行和解,应与人权委员会查明事实的过程同步进行。人权委员会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掌握的资料在适当的时候,想当事方施压,以促成争议的友好解决。

(三)欧洲区域人权条约与缔约国国内法的协调方面的经验。

国际人权保护的所有机构都是在国际同意下,依据各国共同制定的国际人权法,由各国家派出的代表组成。也就是说,人权国际保护机构本身就是各国行使的结果。而且,为了尊重缔约国的,很多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接受大部分条约条款的同时,提出对某些条款的保留。《欧洲人权公约》也不例外。但与其他人权文件相比,《欧洲人权公约》在人权问题上有较大的让渡,主要体现在建立的个人申诉及国家指控程序两个方面。

在欧洲联盟法框架下,欧洲联盟法具有优越于其成员国国内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所以,欧盟体系内的人权法律也具有优越于其成员国法律及直接效力的特性。对欧盟成员国内的个人申诉人来说,其可以在本国法院援引欧盟人权法律,来保护其主张的权利。也正是由于欧盟法具有直接效力,所以,欧洲法院对相关的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先决裁决”,可以为成员国法院设置权利义务,且具有优于成员国法律的地位,是成员国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

另外,由于欧盟条约中人权条款的空白,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判例法及确认的人权原则成为欧盟处理区域人权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它们对成员国国内法来说亦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三、关于建立亚洲人权保障机制的设想

(一)亚洲区域性人权保护已有的成绩。

1993年7月,东南亚国家联盟在新加坡召开了第26次外长会议。同年7月,成立了东盟人权保障机制工作组,这是一个由政府机构代表、国会人权委员会代表、学者。NGO组成的各国工作组的联合体。该机制的主要作用有:(1)是东盟成员国遵守国际人权标准成为可能;(2)针对具有不同政治社会背景的成员国,提过发表有人权问题意见的公共场所;(3)通过该机制,该地区可以为公布违反人权保障的情况提供合作,并以集体的形式就人权问题发表自己的立场。该工作组在2000年7月在曼谷召开的地33次外长会议上提交了《关于建立东盟人权委员会的协议(草案)》,并得到了高度重视。

(二)亚洲区域性人权保护工作的展望。

通过人权后不久,有关该机构的可能的内容以及处理人权问题的能力的疑虑开始浮现,主要评论称促进该机构成立的人“太理想化”。各国即使加入了东盟人权机构,必定会作出保留条款,因此该机构对国家的约束力值得怀疑。

虽然面临严峻的困难,但是在亚洲建立区域人权保护机制的步伐不能停止。国家在保护促进人权方面起着关键和独特的作用不容忽视。东盟地区应充分发挥国家的促进作用,使人权机构问题达到一个现实的、均衡的和可信的结果,可以建立次区域人权机构,接壤地区国家之间或者文化传统等各方面相近的国家之间可进行次区域人权机构的尝试。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贺鉴,李伯军,蔡高强著.国际人权保护:成就、问题与对策[J].太平洋学报,2005年第5期.

江国清.演变中的国际法问题[M].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 版,第86 页.

白桂梅,龚刃韧,李鸣等编著.国际法上的人权[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年第1版,第197页.

杨柳.区域性人权保护机构及其运行机制研究――从现在的欧洲到未来的亚洲[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4.

参考文献:

[1]杨成铭著.人权保护区域化的尝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

[2]白桂梅主编.国际人权与发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

[3](加)约翰・汉弗莱著,庞森,王民,项佳谷译,国际人权法[M].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第1版.

[4]刘健主编.国际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版.

[5]蔡高强编.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内时间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