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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彝族传统社会的纠纷是通过德古调解而获得解决的,它是一种没有法院的秩序。而现在,旧的权威逐渐削弱,新的权威没有建立起来,纠纷解决呈现断裂。解决这个问题,要在适应彝族纠纷解决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建立调解、行政解决和诉讼协调发展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彝族传统社会纠纷解决的形式及蕴涵的价值
社会制度的性质和纠纷的特点是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前提。凉山彝族传统社会(一般把1956年以前尚未进行民主改革的凉山,称为彝族传统社会)属于奴隶社会,奴隶主与奴隶以及其他劳动人民的相互关系,是通过森严的血缘等级制度表现出来的。在政治上,凉山境内家支林立,没有形成统一的政权,家支这种血缘组织一直占据突出地位并发挥着重要作用。
凉山彝族传统社会由于受经济关系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定法,习惯法发挥着维持社会关系的作用,同时也没有法院等专门化的纠纷解决机构,纠纷解决主要是民间性的,是一种没有法院的秩序。德古(彝语的汉语翻译)调解是彝族纠纷的主要解决形式,德古依照沿袭的习惯法和前人的判例,采取说服、劝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遇到无法查清的疑难案件,还要由毕摩(彝族神职人员)主持神明裁判;若是家支间的重大纠纷,非头人所能解决得了的,就要召开家支会议由大家共同商讨处理;冤家械斗也是解决冤家纠纷的一种重要手段。
彝族传统社会的纠纷解决具有非诉讼性、血缘性、原始性、神秘性、权威性和地域性等特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隐含了公正、和谐和效率三个价值取向。
当然,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也有无效率、局限性的一面。具体体现在:其一是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缺乏规范性和制度的保障;其二是无时效限制;其三是纠纷解决最终形式的冤家械斗对传统社会的经济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和谐的巨大破坏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彝族纠纷解决机制也在不断发展。在现阶段,彝族纠纷主要通过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解决、派出所解决和诉讼等几种方式解决。但在彝族聚居区,民间德古调解仍然是解决纠纷的重要形式。
彝族纠纷解决的现状,可以描述为“断裂”,即各种不同时代的纠纷解决形式同时存在,相互之间缺乏关联性,甚至相互冲突,具体表现为:各种纠纷解决形式混合,纠纷解决规则缺失,旧的纠纷解决的权威削弱,新的纠纷解决权威尚未建立起来。
彝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为了克服彝族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性和现展的断裂性,回应纠纷主体多元化需求,彝族纠纷解决的未来机制应是构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彝族地区大调解格局。构建彝族社会大调解机制是指除仲裁调解、诉讼调解之外,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纠纷协商处理的一种机制,是人民调解的扩大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举措。大调解以促进社会和谐为核心,以提高民间调解队伍素质为关键,以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相互配合,民间调解与诉讼、仲裁相衔接为重点,形成综合优势和长效机制,提高调解的公信力、矛盾纠纷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
第一,构建诉讼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相衔接的良性互动机制。在组织层面上,要调动民间资源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由民间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在工作程序上,要专门设立针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机关对一些专门性或行业性纠纷解决机制所做调解结果要给予尊重,避免轻率撤销或改变;在思想层面上,法院、仲裁委和司法行政部门必须形成共识;在工作层面上,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在各自的工作中能够实现更多的相互借力和参与;在制度层面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都要建章立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规范有序衔接。
第二,在彝族地区法院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民间调解的指导,以达到良性互动,建立民族地区“大调解”格局。民族聚居区人民法院需要成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与有关职能部门一道,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水平,并和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探索各种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方法和途径。同时积极对民间调解活动加以正确引导和规范,建立起一套针对民族地区民间调解活动主体如“德古”的法律培训机制,将民间调解纳入现代法治体系中,使民间调解活动更好地为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从而整合社会各方面调解力量,形成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民间调解的良性互动关系,构建民族地区社会“大调解”格局,进而为民族地区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积极建立健全仲裁制度。第一,健全仲裁制度。由于彝族地区仲裁机构建立较晚,仲裁制度还不健全,因此要充分发挥仲裁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必须首先解决制度建设问题。具体措施包括:彻底排除行政机关对仲裁的干预,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活动的公正性;扩大仲裁范围,放宽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完善仲裁程序规则。
第二,加强仲裁法的宣传教育。仲裁法作为新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制度,存在一个宣传普及的过程,只有搞好仲裁法的宣传,普遍提高彝族群众的仲裁意识,才能发挥仲裁的重要作用。
第三,实现仲裁制度与诉讼机制的衔接。一方面,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全面提升仲裁的影响力。仲裁应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高效、及时、公正地仲裁每一个案件。另一方面,参照执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制度和时限制度”,提高仲裁质量。仲裁机构的取证难度较人民法院大得多,没有一套证据规则制度是无法确保案件的公平裁决。笔者认为,仲裁应参照执行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和时限制度,通过适用相同的规则,达到裁量纠纷的标准统一、尺度统一,避免出现同样的纠纷用不同方式化解而出现不同的结果。
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解纷作用。行政解决纠纷具有追求实质公正的效果。行政机关掌握大量的裁量权和各种权力资源,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可以通过不同的资源调配,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而且,从纠纷解决的技术层面上来说,法院不适合解决群体性、复合性纠纷。法院的程序特征决定法院适合解决被进行“切片式”处理从而被“简单化”了社会关系,群体性、复合性纠纷的特点是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纠缠在一起,仅仅就其中一部分进行审裁,达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