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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场伤害事件续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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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读了一则美国法制新闻《Teed off man uses golf club in clash over manners》(今年2月18日),说的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在高球场上仅仅因为一个球友对他的帮忙行为没有说声谢谢,在发球的时候心存怨气、把球杆脱手,砸伤了该球友而面临袭击罪的刑事指控,如果指控成立,那么这个嫌疑人将有可能被判处至少六个月的监禁。

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足球场上。几年前(请原谅我的疏忽,确实记不清具体日子了),巴西圣保罗州足球联赛,攻方前锋在和守方门将在内争顶来球时,前锋想模仿球王马拉多纳的“上帝之手”将球桶入,不料扑空而砸在门将的胸口上,于是悲剧发生了,门将突发心脏病而宣告不治。现场的警察立即逮捕了该名前锋,由检察院以“过失以危险的方法伤害第三人”的罪名予以,最终法院认定该罪名成立而判处他五年的监禁,理由是该名前锋的行为,已经超越了球场上所能容忍的规则,即使这些规则已经包括了恶意犯规的限度。

说到这里,也许各位读者疑惑甚至置疑――早前我不是也写过了一篇文章《他是否需要赔偿?》(以下简称《他》文),说的是球场上的伤害情况,适用于“受害人同意”的规则,施害人(侵权人)都免于责任,而这两个新鲜的例子似乎和我的论点相悖,着实令人迷惑。

这种想法也是人之常情。但,这也是合情合理的。古代的哲人已经教导了我们“过犹不及”的道理,说的是:凡事都有一定限度,超过了这个限度,那就是另外相反的结果了,就是我们常说的“适得其反”,或者说“真理向前一小步就是谬误”的真实意思了。

那么,这个免责的限度或者说适用的条件在哪里呢?根据侵权法的原则,这个限度是:(1)在合适的场地;(2)当事方都是该场地的球赛参加者;(3)当事方按照比赛规则合理参赛;(4)比赛中发生了侵权或者伤害行为;(5)该伤害侵权源于参赛方的行为。以上条件综合起来方可构成侵权方免责的合法理由,也就是说,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才能免于赔偿,才能适用“受害人同意”这一免责原则。

因此,《他》述及的案例,正是符合了上述的条件和限度才使得侵权人免于赔偿责任。相反,本文的两个例子涉及的两个侵权人,很明显借用比赛规则的名义干着伤害人的勾当,前者是直接的故意,后者是重大过失,正如巴西圣保罗区法院的判决一针见血的指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球场上所能容忍的规则,即使这些规则已经包括了恶意犯规的限度。”难怪乎他们都不能逃脱法律的惩罚!

也许有些人心存侥幸,说我举的例子都是外国判例,不适用中国。也难怪,姑且不说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无论是外国或者中国本身的判例)都不能成为法官的判案理由和根据,单就法律的适用来说,外国的法律和规则不能在中国施行,这种想法之荒谬性不值得一驳。设想,如果大家都没有这个限度,那已经是人人自危的地步了,谈何比赛和交友?何况老祖宗也告诫我们另外的话:“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廖治超律师联系电话:020―833367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