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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全球性的视角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经济自生自发的社会生活中的经济组织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来为许多国家承认。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加以规范,以便在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发挥其积极作用,并避免可能对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负面影响,已成为今天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因此,文章分析了现有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和短处,更好地发挥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补充作用。
关键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弊分析;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5-0073-02
一、一人有限公司的概述与法律特征
中国的一人有限公司,属于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是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划分为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和存续的一人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的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独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一个公司,是指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发生只剩下唯一股东的情况[1]。由于股东只有一个人的情况不是解散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的原因,这种情况下,公司仍然能够存续的,所以一人公司的形式继续存在。
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与传统的有限公司相比,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单一的股东。无论是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还是在存续期间仅剩下一名股东的有限公司,其中只有“一人”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包括自然人或法人股东持有。
(二)有限责任性质,一人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是有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也仅限于该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是厘清投资者的风险和投资的界限,对投资者有很强的吸引力。
(三)治理结构的特殊性。传统的公司组织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然而,在一人公司,这是完全改变了。公司内部器官被大大简化为一人决策,他们的监督,并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
只要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虽然这种说法有失偏颇。但一人公司,无论是在立法监管严格的国家,还是宽松管制的国家,都有一人公司的存在。这表明,一人公司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一是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使得个人的经验和财富迅速积累,公司进行原始筹集资金的功能已经逐渐失去原有的意义,所以才会有一人有限公司产生的基础。二是公司和家族有着密切相关的社会功能,家族内部的每一个人都被联系起来。但作为一个独立的生产单位,家族仍是一个充满活力和稳定性强的社会组织形式,所以也给一人有限公司成长带来有力支持。
一人有限公司是百年世界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的存在是今天的市场经济所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经济快速发展的网络时代,这也是给一个有限公司的发展提供广阔的天地和土壤。一人有限公司对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或者是中国的新兴市场经济都有其必要性:
(一)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中对于大垄断资本的有益补充。时至今日,一人有限公司的比例逐渐增加,未来很快将要成为中小企业的主要形式。相对于大型和中型的公司制企业,一人有限公司的经营策略更加多样化,可以充分发挥“船小好掉头”的优势。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是完全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与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和自由竞争的精神相符。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下,一人有限公司为繁荣市场、促进就业、拉动内需,实现各种类型经济实体的和谐发展是大有益处的。
(三)一人有限公司是中国企业制度的一个有益的探索。我们知道,企业类型和制度的发展水平与社会组织和管理水平休戚相关。因此,在许多方面,我们应该遵循社会发展的趋势,多多利用调控和调整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方法,使中国的企业制度适应社会、市场和国际的要求。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弊
(一)一人有限公司的优势
1.可确定的业务风险和鼓励投资
一人有限公司的生命力在于它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其贡献是股东仅以有限的资产承担债务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制度的股东,股东的投资风险事先已经确定[2]。此外,一人有限公司实现公司法人的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这一优势刺激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扩大在社会总投资的大幅增加。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相比,大大降低了投资的风险。
2.可以使个人的社会信用,以帮助他们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
公司比起个人在社会上容易获得更多的信用度,能够更好地争取一切有利条件,以创造更多的贸易机会。一人有限公司的信用必将为个人投资者带来更多的贸易机会,对扩大交易范围,有很大的帮助。
3.一人公司可以节省时间和金钱,提高工作效率
一人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结构一般比较简单,股东和董事往往由同一个人担任,当公司面对重大紧急的情况,省去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召开、决议和其他复杂的事项,便于及时决策。
4.一人有限公司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的巨大优势
今天的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企业产品的科技含量不断增加,对于企业来说,越来越有必要大力保护商业秘密。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使商业秘密很少被接触到,股东可以有效地采取措施,以保护这些发明、专有技术甚至是重大的经营战略,这对企业的发展有很大的好处。
5.一人有限公司可以让更多的企业进行有效的存续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的权力是受到保护的,当该公司的所有股份最终转移到同一个股东的手中,如果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的地位,该公司将是因为股东人数达不到法律规定,被迫解散,那么公司的经营和业务网络将无法存续,被迫倒闭的公司的工人将面临失业,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弊端
1.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相互监督和制约的传统公司法的规制方式,无法在一人有限公司内实现,这使得唯一的股东可以为了个人的利益,而造成个人获利公司背黑锅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和条件下,与一家一人有限公司交易的相对风险大大增加,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作为一个有限公司,其对外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而在企业内部,由于缺乏内部的监督,不能确保股东可以完全守法地经营和运作,这将很容易产生大量的因为“股东有限责任”而无法清偿的债务,使诚信守法的债权人遭受损失。
3.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唯一性,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很难发挥作用
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重点是在调整所有权和股本,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关系,而在一人公司中这一制度由于股东的单一化而难以起到切实作用。容易造成由于经营缺乏理性,使得公司夭折。
四、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弊端的法律规制
《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有七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制:
(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十万元,且必须一次缴足。由于一人公司对于其债权人和交易的相对人存在着一定程度上无法规避的风险,所以,我国《公司法》在注册资本上给一人公司设定了比普通的有限公司更高的门槛。但是这样的规定就一定能避免利用一人公司作挡箭牌么?当然也是不能的,因为我国对注册资本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十万元的注册资本并不能保证一人公司的真实的资金实力[3]。
(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我国《公司法》的此项规定,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公信力向社会表明一人公司股东的身份,可以让交易的相对人更准确地评估该一人公司的资信水平和经济实力。一般来说,法人股东比自然人股东更加可靠。同时具有较好信誉和较强实力的个人也能通过公示,为融资和经营带来更多便利。相对应的,信誉和实力较差的法人、自然人股东,在公示之下也无所遁形。
(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公司。《公司法》的该项规定限制了自然人设立两个一人公司,禁止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再发展新的公司,确实有歧视自然人股东的嫌疑。虽然在一般的情况下,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公司并不多见,但是禁止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再设立新公司确实会限制有实力的一人公司的成长与扩张。当然,该项规定也是为了防止个别投机者通过一人公司冒险投机,减少法律规定的漏洞。
(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此项的规定实为一人公司的强制审计。由于一人公司的内部管理是单一的,并不存在内部的制衡,内部的监督也比较乏力。所以强制审计一人公司对于约束股东守法经营是大有益处的。
(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存在比较大的经营风险和违约风险,所以,《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将股东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法律上的“绑定”,即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和个人的财产相独立,就推定股东的财产混同于公司的财产[4]。这样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将股东的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但是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提高了,大大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总体而言,大量的一人有限公司已成为一种趋势,客观地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减少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人们逐渐意识到,一个有限公司有其存在的实质性原因,并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可以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多样化,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现代公司,该公司的成员构成一个稳定的企业结构明显减弱,这使得《公司法》为一人公司设置的鼓励和监管规则是很必要的。目前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制度,虽然不是完美的,但所有的法律制度,是一步一步地探索和发展,因此而完善。
参考文献:
[1]王作全.商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
[2]王茂林,梁琳娜,等.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M].兰州:甘肃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1.
[3]宁金成.公司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1.
[4王伟.浅论一人公司存在的法理依据[J].知识经济,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