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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角度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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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应当区别于民事留置权,但并非完全豁免。然而我国当前立法对此却缺乏清晰而详尽的规定,这主要根源于我国当前商法相对独立性缺失。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 牵连性 商法独立性 民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之部分区分于民事留置权的存在,是论证商法相对独立性的一个范例;而我国立法中关于该项规定的不完善,恰恰是商事法律在我国当前立法模式下的尴尬处境的缩影。事实上,商事留置权可以在牵连性、优先受偿权、财产占有等问题上区分于民事留置权,而本文将以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为视角,论证商法相对独立性在该制度上的体现。

一、留置权牵连性的概念辨析

传统上,留置权的牵连性指债权和留置物之间要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

立法上规定留置权牵连性的原因是,留置权是为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而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其适用范围应有必要的限制。否则,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无关的任何财产,则必将导致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因此,各国立法通常都以留置物和所担保之债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为留置权成立的必要条件。[1]只是各国关于"牵连关系"的立法例有所不同。德国强调"同一法律关系",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则归结为债权的发生和标的物之间存在联系。[2]而对于如何界定留置权人的债权与占有物之间有牵连,理论中也存在"一元论说"和"二元论说"两种主张。[3]由此可见,理论和实践中关于牵连性的解释十分复杂而多元。

我国立法关于牵连关系的表述,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这一规定似乎将牵连关系限于直接关联关系,但仍然未进行清楚的界定。为避免分歧和过于狭窄的界定,我国《物权法》放弃了关于牵连关系的表述,仅在第231条中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物权法》的立法方式证明我国立法者并不想将牵连性仅仅限制于动产占有与债权发生这一狭小的关系中,而欲扩大解释牵连性的概念范围,以便在法律适用中留有更大的余地。并且,由于留置权的概念涵盖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不能仅仅依据民事留置权的牵连性概念范围而确定留置权整体制度中的牵连性,否则将无法兼顾解释商事留置权对于债权关系与留置物之间关系的特殊要求。因此,本文将采宽泛的牵连性概念解释,认为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关联可以包括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

二、商事留置权之牵连性讨论

所谓商事留置权,就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在沿革上就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民事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和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而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4]二者在起源和发展上的不同说明二者本身制度设计的初衷不同,价值目标、规范配置方面也有差别,因而也不可以适用完全相同的规定,而其最大的差别就在于对牵连性要求的差异。

(一)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要求应当有所放松,以区别于民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都是因债权而生,但是两者的区别却是显而易见的:民事留置权基于衡平原则,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个别关联性,即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是同债权有直接关系的物;商事留置权基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和安全的要求,仅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一般关联性,即在商人之间,因其双方的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到清偿期时、债权人在未清偿之前,可以留置因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商事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物或有价证券。[5]现代市场已经瞬息万变,交易每时每刻皆在进行,倘若以严格的牵连关系为由强加于债权人以举证责任,则无疑会增加交易的成本,将阻碍商业活动的进行。因此,为加强商业信用,促进交易发展,排除因为商事交易频繁而造成牵连关系举证困难,商事立法对于商人之间成立留置权采取较为宽松的要求。[6]

况且,商事留置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追求的是"商人在多次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整体的利益平衡"。基于该特征,商事留置权中的"债权"与"留置物"应当具有交互适用的效力。[7]与民事留置权追求人们在单项交往活动中的利益平衡相比,商事留置权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集合体,寻求两个商人在持续性多次商事交往活动中形成的整体利益关系的平衡。[8]这是由于在财产往来方面,商事交易多于民事活动,商主体之间在频繁的商事交易可能形成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集合体,因而商事留置权可以不再停留在单一的民事关系中。

在比较法的背景下,"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大多在民法典中统一规定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但会对商事留置权作特别的补充规定,而"民商分离"的国家则在商法典中规定商事留置权。虽然两种立法模式下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而言,均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作出较宽泛的规定,不强调商事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直接牵连性。

以日本为例,商、买卖行纪商的商事留置权既不要求与债权存在牵连关系,又不问留置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运输人、承运人的商事留置权虽然要求与债权存在牵连关系,但不考虑留置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9]可见其商事留置权较民事留置权的宽松性和灵活性。

结合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价值追求差异、商事留置权自身特征与各国立法参照,笔者认为,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应当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牵连性,更为宽松。

(二)商事留置权不应获得完全的牵连性"豁免"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基于这一法条,有观点认为,商事留置权的成立根本不需要债权与所留置之财产之间有牵连关系。[10]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于绝对。诚如上文所言,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任何财产,而无论其是否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可能导致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同理,在商事留置权领域,一概排除牵连性,可能导致留置权的无限扩张和滥用。一味强调商事留置的无因性,可能导致在维护当事人"此笔"交易的安全之际,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他笔"交易的安全。[11]对牵连性一无所求反而不利于商事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需要对商事留置的无因性进行限制,至少规定最低限度的牵连性。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的但书并不意味着商事留置权制度中对于债权的发生和动产的留置就不做任何的限制,否则,未免对债权人保护过周全而有害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商事留置权中,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留置须符合诸项条件。[12]事实上,"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视为较为紧密的牵连关系,而我国《物权法》第231条的但书可以视为对此种紧密牵连关系的削弱,而非对牵连性的一概排除。在双方均为商人的情况下,只要占有和债权均由营业关系而产生,就可认定债权与标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13]

相比而言,民事留置权的成立受个别的牵连关系限定,要求"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权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但并非毫无限制,债权发生与占有物的返还之间必须具有法律所拟制的牵连关系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拟制是指用更加宽泛的具有继续性特征的商事关系来拟制"同一法律关系",是对个别牵连关系过于严格要求的缓和。[14]

因此,应当脱离民事留置权中的个别牵连关系,以营业关系中双方的商行为作为原因来拟制牵连关系。交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是在营业关系中成立的法律关系,并且占有物必须是通过营业行为而被占有。其牵连性体现在,双方均落足于营业关系的契合之上。从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出发,以营业关系限制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之间的无因性,不失为一条切实可行的方案。

三、我国商事留置权之牵连性的制度构建

当前,我国针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只有《物权法》第231条的后半句,即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虽然在《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中,有关于留置权的特别规范,但这些留置权规范并未明确归属于商事留置权,也并未理清其与《物权法》中关于商事留置权规范的关系。因而,我国的商事留置权法律规范相对单薄,仅仅局限于一句简单的但书。而简单的但书无法承载商事留置权制度,太过空洞的规定也无法清晰地界定商事留置权牵连性的特点,存在明显的规则缺失。

首先,"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过于宽泛,建议详细规定企业的留置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不受牵连性的约束,细化拟制牵连关系的法律规定,规定应当以营业关系中双方的商行为作为原因来拟制牵连关系。

对于商行为,由法律明确规定商行为的概念及其具体类型,据此认定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这是最为理想的方案。[15]

其次,在更加宏观的层面上,对商事留置权的具体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宜采列举式。该列举式的前提是在《商事通则》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引进商行为的一般规则,设专章规定"商行为制度",将基于各种具体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留置权逐一规定在其中。[16]

四、从商留置权牵连性看商法的相对独立性

商事行为以其营利性、追求效率和安全而具有区别于民事行为的特殊性,因此商事行为应有自己特有的规则,商事留置权独特的牵连性要求是典型体现。

我国的民事法中的民法商化是一种普遍现象,但呈现出商化过度和商化不足两种矛盾倾向。商化不足即民事法对商事交易没有做出特别安排或为此预留空间。而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就是其中一个示例。[17]我国立法对待商事留置权牵连性的态度,恰是我国部分商法规则依附于民法规则,而未能发挥出其在商事领域特殊功用的表现。从根本上说,是我国商法未能获得其应有的一定的独立性所致。

商化不足真正体现在于,我国立法在商事留置权牵连性等部分规则方面无原则地实行民商合一,以民法规范代替商法规范,以民法思维代替商法思维。商事留置权被笼罩、掩盖在民事留置权的巨大光辉之下,致使其自身的独特价值难以彰显,规范体系也极不周全。[18]

商神不死。在我国,商法有时只能借助民法的躯壳发挥作用,但透过商事留置权这一制度,我们看到了商法相对独立的必要性。相对独立性不仅体现在法律规范上的分离,更体现在与民法相区分的规则中,能充分体现商法的价值理念和制度追求。比如只有运用相对独立的商法原理和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去阐释商事留置权的构造,才能满足商事活动的需要。但前提在于,立法者应当区分民事生活与商事生活的本质,还商法以相对独立性和自治精神。

参考文献:

[1][3]刘保玉.留置权成立要件规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解析[J].法学,2009(5):64.

[2][5][6][16]刘宏渭.刍议商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兼议我国现行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J].齐鲁学刊,2005(2):150.151.153.

[4][12]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J].政治与法律,2008(10):36.38.

[7][8]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J].法学家,2011(4):93.

[9]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64-165.

[10]李.对商事留置权若干规则的思考[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23.

[11]童学立.形在而神移--论《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新发展[A].梁慈星.民商法论丛:第4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6.

[13]李赛敏.论商事留置权--兼评《物权法》第231条[J].商事法论集,2008(1):218.

[14]孙毅.论商事留置权的特性与规则[J].苏州大学学报,2012(5):68.

[15][18]曾大鹏.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J]法学,2010(2).145.147.

[17]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J]清华法治论衡,2005(2):25-27.

作者简介:何于彬(1992-),女,福建漳州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