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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交易对信贷风险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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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资本市场的发展,集团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越来越普遍,频频发生的集团企业巨额贷款损失案件暴露出我国现行关联企业制度的缺陷,以及我国商业银行对关联企业信贷风险控制机制的漏洞。本文对关联交易对信贷风险的主要影响表现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关联方交易;信贷风险;影响与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一、关联交易的内涵及其表现形式

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主要形式有: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如设备、建筑物等;提供或接受劳务;销售货物、签订合同;租赁;提供资金,包括现金、权益性资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等;为获得借款、履行买卖、劳务合同等所提供的担保;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使用商标、技术、专利等方面的许可协议;支付关键管理人员报酬;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等。

根据关联交易的目的、性质和交易条件,可将关联交易分为正常关联方交易和非正常关联方交易。目前,我国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大多属于非正常关联交易。这种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节利润、粉饰报表、转移资产、转移利润、逃税避税、甚至逃废债务等。因此,作为多数集团企业主要债权人的商业银行,亟须研究并做好企业关联交易中的信贷风险防范。

二、关联交易对信贷风险影响

(一)信贷过度集中风险。目前,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制度及多数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制度都规定了对单一客户的最大贷款或授信额度,银监会也了《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控制对单一客户信贷过度集中的风险。但由于关联方关系日趋隐蔽、复杂,增加了银行控制关联贷款的难度,并且我国多数银行都实行分支行管理体制,分支机构遍布各地;企业集团随着业务的发展也不断通过投资、参股等形式在各地建立关联企业,其形式各异,仅凭表面现象很难判定其间的关联关系;加之目前银行的客户信息系统不够健全,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与同一企业集团的关联企业之间的交叉贷款、重复贷款现象。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具有较大的同质性和关联性,整个债务链十分脆弱,如果一家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了问题,就会产生连锁反应,使整个企业集团的贷款安全受到影响。

(二)财务信息不对称风险。由于关联交易在企业集团的业务活动中占有比重很大,因此企业集团的财务报告很难客观地反映集团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且目前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关联方交易的披露上也极不规范。这样,银行就很难对企业财务状况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也就影响了银行贷前及贷后管理决策的准确性。主要表现有:

1、虚增资本。企业高估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虚增资本。关联企业之间的投资通常是以非现金形式投入的,在此情况下,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就会影响企业资本的真实性。很多投资方在以固定资产、设备、技术、商标使用权等投资时,往往高估资产价值,从而虚增了企业的资本。企业集团之间通过关联企业相互投资和参股,导致双方的资产和资本都出现了虚增,进一步影响了银行对企业资本实力及资产规模的正确判断。

2、虚增资产。在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重组、交易也较为频繁。例如,有些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以大大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将商标权、专利、技术及其他资产出售给上市公司,或抵偿对于上市公司的债务。很多外资企业的母公司也是通过高价向外资企业出售设备、技术、原材料等,虚增了资产的账面价值。

3、虚假利润。关联方交易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交易价格的可控性和非市场性,从而使得关联方之间可以通过不合理的转移定价来调节利润,改善财务状况,蒙蔽贷款银行。同时,关联企业之间还通过大量的应收应付账款的提前或延后确认造成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影响银行对其财务状况的分析与判断。

(三)担保虚化风险。集团企业担保的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保证人的履约能力问题。在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借款人的保证人是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由于这些关联方之间在生产经营和财务等方面关系密切,因此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为其担保的关联方也会陷入困境,丧失偿还能力;二是关联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我国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存在一些争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股东大会、章程明确批准、授权的担保的效力还是予以确认的。而除此之外的担保,则存在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很多商业银行出于竞争等方面的原因,往往还要办理该种担保贷款,这类贷款也呈不断增长趋势。但其中有很多关联担保手续并不完备,如未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存在法律效力缺陷,所以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四)抽逃资金,转嫁风险。在借款企业取得银行贷款并建成投产后,投资方为了尽快收回投资并赚取高额利润,就会利用关联交易和不合理的转移定价,向投资方转移资产、资金,这违背了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的真实性原则,降低了借款企业的偿债能力,把风险转嫁给了贷款银行。投资方提前收回投资的方式主要有:向被投资企业高价出售设备、技术及其他资产;向被投资企业高价出售商品,低价购买原材料;收取不合理的房地产使用租金、商标权使用费、社区管理费、技术使用费、管理费等;低价购买甚至无偿占用被投资企业的资产等。这样,投资方很快就收回了投资,而该投资企业看上去经营得很红火,但实际偿债能力很弱。

(五)关联企业在破产、清算中侵害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而带来的信贷风险。有很多企业在破产清算前,通过关联交易向关联方转移资产、利润,使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前向关联方分配、无偿转让资产;以较低价格向关联方出售商品或资产;对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关联方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关联方债务;放弃对关联方的债权或拖延行使债权等。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会减少银行等债权人的可分配资产,增加了银行贷款的回收风险。

(六)关联企业重组中的道德缺失加大信贷风险。关联企业通过破产逃废债务、企业分立、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悬空债务、抽逃优质资产、资金组建新的企业,将不良资产留给原企业,并由其承担债务,从而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根据中央银行的统计,截至2000年底,在工、农、中、建、交五家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为62,656户,经过金融债权管理机构认定的逃废债务的企业为32,140户,占改制企业的51.29%。企业逃废银行债务必然增加银行的不良贷款,加大信贷风险。

三、防范关联方交易风险的对策

(一)充分了解关联方交易的实质及其影响,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

1、理清借款企业的关联方关系。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无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披露以下事项: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银行信贷人员可以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企业会计报表附注;企业的合同、章程;企业业务往来的合同、协议、交易信息;要求借款企业提供关联方关系的资料等途径充分确认企业的关联方关系。同时,银行还要对借款企业所在企业集团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总体的调查了解,以分析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风险、关联企业的担保能力等。另外,银行要注意收集和保存关联企业的资产、账号、股权分布、法定地址等情况,以便将来因借款人违约引讼时,采取及时的资产保全措施。

2、了解关联交易的实质和影响,认清借款企业财务及经营状况的真实面目。首先,了解关联交易的性质及目的,分清其是正常的关联交易还是非正常的关联交易,交易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套取贷款、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次,对关联交易的金额或比例、定价政策等具体情况及影响进行调查了解;再次,运用关于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做法,对借款企业的销售额、利润、资产、资本等进行重估,挤干水分,对显失公允的交易获取的利润一律不予以承认。

(二)健全商业银行综合授信制度,防范信贷集中风险。对于企业集团客户的信贷业务,要纳入银行的综合授信体系。由总行或分行核定该企业集团的最高授信额度,包括各种形式的授信业务,如贷款、担保、承兑、开证等,既要包括表内授信业务,也要包括表外授信业务,从总体上控制住对该企业集团的风险缺口。该集团的任何关联企业从本系统取得的任何信用便利,都要计入授信额度内。建立与完善银行信息系统是综合授信制度得以有效运营的一个重要条件。为此,商业银行应建立起自己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来识别关联方关系,充分反映对企业集团的授信情况。

(三)在企业破产、重组过程中保全债权,防范企业的“败德行为”。一是要加强贷后检查工作,掌握关联企业资产、债务重组的动态。尤其要关注企业重组、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公告,及时申报债权;二是依法参与借款人在兼并、破产、改制过程中的债务重组,参加破产企业的清算和处置工作,最大限度保全银行的债权,防止借款人借改制、重组之机逃废债务;三是在借款人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联营前,应要求其清偿债务、提供担保、或由变更后的主体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落实贷款本息的偿还事宜;四是要充分运用《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债权保全制度,依法行使撤销权、代位求偿权,阻止借款人放弃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债权、财产等有损债权人利益的不道德行为,恢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五是对于在借贷活动中通过违规关联交易骗取贷款、逃废银行债务等造成贷款重大经济损失的借款人,要及时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借助司法部门的力量尽量挽回损失,打击逃废银行债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规范关联公司担保业务,确保担保的法律效力。对于各类贷款担保,第一,应通过贷前调查、核保等过程,来确定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是否存在关联企业相互担保的行为。对于关联担保、尤其是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则要审慎处理。关联担保有一定的缺陷,如可能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等,但其最大好处是可以防止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移资产、利润来逃避债务。所以,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关联担保。一般情况下,应要求借款企业较高层次的控股公司(至少是母公司)来提供担保;第二,要严格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担保手续,落实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审查担保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章程是否明确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对外担保,担保是否经过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如股东大会等决议通过。审查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担保决议是否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或董事表决通过。为避免欺诈行为,应该要求担保人出具附股东或董事签名、且印章齐全的决议,必要时送律师、公证机关予以见证或公证;第三,规范担保合同文本,争取有利于银行的合同条款。例如,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规定出现不利于债权人的关联交易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追索权的条款等;第四,在担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适时采取保全措施,尤其要充分运用股权查封等法律手段。在此情况下,银行可以就其在国内关联企业中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

(五)多方联手共同防范关联方交易风险,保护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财政部门要规范、完善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财会监督检查,要求各类企业都要按《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等过程中,依法行政,从严审查,规范程序,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海关、商检、评估、审计等部门要对企业投入的资金、设备、技术及商品交易等做好检验、审查和验资工作,确保企业资本的真实性。司法、执法部门要加强司法和执法力度,加强司法控制,保护债权人利益,打击借款人利用关联交易逃债、赖债等行为。尤其是要充分运用《合同法》、《破产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来防止借款人转移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银行等债权人合法利益。另外,各商业银行之间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做到信息资源共享,避免对单一企业集团过度竞争或重复贷款。

(作者单位: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建萍.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及商业银行的对策建议.金融论坛,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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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梨,俞秋玮,龚达夫.论关联交易中的贷款风险防范.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0.

[4]李端生.关联交易会计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10.

[5]刘建民.上市公司非公平关联交易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