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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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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重点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本文称之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即工商部门只登记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不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以验资业务被取消后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为视角,分析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失败的原因,并探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一、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难以胜任保护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 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最低出资额度 ,其二是注册资本要实际、足额缴纳(即股权出资价值的强制) 。公司法律、法规设置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配套规则,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是限制出资方式:可以出资的财产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上述四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要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另外明确禁止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规定最低货币出资比例。第二是规定出资金额的确认规则,包括验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两项制度。第三是禁止抽逃出资,设定严格的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第四是限制利润分配: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后才能分配利润;以法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所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规定股东出资溢价要列入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及其配套规则的核心是“维持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一致” ,保证公司存在着一个固定的,理论上会不断增加的资本数额。其立法用心十分明显,就是以公司资本奠定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保障,此所谓典型的资本信用 (赵旭东,2003)。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对资本制度进行了“松绑”,降低了公司股东出资的门槛,但是仍然坚持“以资本担保债权”的思想,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仍然是几乎全部寄托在股东出资环节上,“意图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设置各种机制保障公司资本按时足额到位来保护债权人”(郭雳,2012)。社会上仍然以资本来衡量和评价公司信用,如注册资本金额是“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的重要指标,又如借款人的注册资本金额是银行发放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等。

一般而言,股东的出资具有经营功能和债务清偿功能,但股东设立公司应该考虑的问题是如何经营而不是如何偿债;如何经营是根本问题,如何偿债是经营的后果问题。从公司经营的角度,只要股东认可和同意,任何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都可以出资。实际上,法律明确禁止出资的财产等都具有极强的经营价值。如,有的公司可以在几乎没有任何资产的情况下仅靠其卓越的信用而获得经营的资源;对有些公司来说,要从事经营和取得经营佳绩,并不需要太多的资金和实物,或者要获得资金和实物并非难事,困难的是如何得到需要的人才和管理能力与技术。另外,应该由公司股东主要根据经营实际需要而不是偿债的需要(企业破产时除外)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增加或者减少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及其配套规则虽然涉嫌干涉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利,但是如果能够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也是值得欣慰的。但是实践表明,除了规则的僵化和不合理给公司造成的种种不便之外,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及其配套规则很难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第一,赵旭东(2003)指出“道理显而易见,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决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只有公司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时,公司资产纯粹就是股东出资的财产构成,此时资产才会等于资本。公司成立后总是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只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就必定要将股东出资的财产(如货币)拿去投资、经营,购买不同的资产,支付不同的账款,转换成各种形态的资产。随着生产经营活动,公司会出现赢利或者亏损,资产会出现增值和贬值;公司资产与资本的脱节是公司财产结构的永恒状态。公司资本是个静态的衡量,公司资产是个动态的变量;用一个静态的假定去约束一个动态的过程,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度是一个典型的“刻舟求剑”的方式(邓峰,2002)。第二,只要股东控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股东和董事之间达成了一致,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及其配套规则都可以被规避。例如虽然禁止自然人姓名作为出资,但是自然人可以先用货币出资,然后和公司签订合同,有偿授权公司使用自然人姓名,这样就通过“货币出资+合同”完成了对法律的规避。所有出资方式的限制都可以被这种分步走的方式架空,法律的禁止只是增加了当事人税收等费用。通过分步走的方式,还绕开了非货币出资评估的规定,回避了股东对非货币出资资产“后续”价值保证义务。又如公司可以通过高价收购股东的劣质资产、低价将优质资产出售给股东,向股东借入高利息资金,给股东提供低利息或者无息借款,等方式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规避禁止抽逃出资、减少注册资本程序限制、利润分配限制等规定。通过循环持股,股东可以很隐蔽的达到抽回出资的目的。第三,资本维持后续监管不力,仅靠验资制度难以担当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任。在实践中,股东借钱投资设立公司或者增加资本的现象非常普遍,市场上出现了(高利息)代垫资金并且代办营业执照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将营业执照办妥交给股东手里时候,所代垫的资金已经抽回去,公司只剩一个空壳。注册资本实缴制产生了中介机构这一非法行业。工商部门对资本维持情况监管不重视,对代垫资金成立公司行为惩罚不力,是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和验资制度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财务审计制度是监督公司资本维持情况的有力制度,工商部门却不予充分利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2006)第7条明确规定了所有公司强制审计制度,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33号)文件以减轻企业负担和增强监管的针对性为理由,只要求小部分公司在年检时提交审计报告,免除了大部分企业提交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很显然这是忽视对公司在注册资本方面的违法行为监管的表现(蒋品洪,2013)。

综上所述,如果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资本无法得以维持,那么公司成立时的资本多少并没有意义。认为“债权人知道了法定资本,也知道法律施加了限制,就可以高枕无忧”的想法是荒唐可笑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债权人利益保护理念应该从“资本信用”转变到“资产信用”上来。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重构:完善财务审计与企业价值评估制度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及其配套规则的过度要求和不当限制,给公司造成了很多对实际经营的困扰,也造成了很多“不切实际的、多余的规则”(邓峰,2009),实际上,股东认缴多少出资额(即注册资本是多少)、以什么财产缴纳出资(即出资方式)、分几次缴纳、每次缴纳多少和什么时候缴纳等事项,都属于公司自主经营决策的范畴。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失去的是一个对债权人的虚晃担保,换来的是对投资者的解放和对债权人更为切实有效的保障。赵旭东(2003)指出:“毫无疑问,任何国家的公司立法都不可能对公司的责任能力不予关注和要求,不可能放任公司对债权人形成的风险,但在欧美国家,这种关注和要求显然主要不是通过资本额的限定来实现的。在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和香港,由于没有法定资本的限制,理论上,只有一个美元或者港币都可以设立公司,但却依然有着良好、井然的经济秩序,并未因此而发生公司丧失信用基础和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后果。”针对现时的市场成熟程度和商业文明程度不高以及社会信用不理想的状况,中国实行严格的资本制度,却屡屡出现公司信用危机,单纯的资本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显得软弱无力。债权人在痛定思痛之余,也认识到其利益不应该完全靠公司资本来保护,还要从资本之外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途径。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需要完善以下两个方面监管规定。第一是强化董事和股东的资本维持义务和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资本维持的保护对象不是实收资本而是公司资产,是通过责任机制来保证公司对外的交易应当获得合理的、充分的对价;如果存在着不当的、非经公示的无对价或者对价不足的交易(特别是关联方交易),由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形成抽逃出资的决议并迫使董事执行决议的,董事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董事有拒绝执行违法的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并有向法院的权利(白江,2007)。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操作制度,实行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机制,股东有责任证明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第二是加强公司信息公开。王坤(2012)指出:“由于信息不对称,商事交易中始终充满风险。充分的信息分享是交易者之间建立信用关系的基础。”公司信息持续、及时、完整、准确的公开,降低债权人获得公司信息的成本。需要公开的信息有:企业年度报告(含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财务报表等信息),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罚信息等。公开的方式为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实行网上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随时查询。还要采取有力的奖励措施来激励举报公司违法违规(含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工商部门及时将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上向社会公布,提高企业“失信成本”。

如上所述,对债权人利益构成威胁的,不是资本的多少,而是资产的转移和流失。在此,“至为关键的问题是公司资产流向的合理与监控”,必须要建立一套监控公司资产流向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以财务会计制度控制资产流向。财务会计应该全面反映公司经营过程,有责任留下非法资产转移的事实和痕迹,为债权人追究董事、股东责任提供依据,并以此对这些非法行为形成有效的遏制。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核算混乱,财务账簿虚假、不完整或不准确而无法确定和说明资产去向和变化情况下,推定董事(注:不是财务会计人员)存在舞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是建立有效的财务审计制度。审计报告是债权人证明董事和股东是否履行了资本维持义务,并用于追究董事和股东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董事证明其勤勉尽责、股东证明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重要证据。为了提高审计独立性,保证审计质量,必须建立一系列配套制度,包括审计委托人与被审计单位分开、双重审计与审计费用处罚制度,审计报告公开制度,全社会配合审计制度等。

(1)财务审计分为常规审计和特别审计。常规审计是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委托人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者主要债权人(一般是作为贷款人的银行),由公司承担审计费用。特别审计是资本维持情况的专项审计,委托人是对常规审计有异议的(并且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和任何债权人,或者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的任何债权人,审计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如果特别审计中查出财务舞弊或者常规审计报告虚假的,委托人有权向舞弊者个人加倍追偿其支付的审计费用。常规审计和特别审计分别由不同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形成行业内部相互监督机制。

(2)网上公布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该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后的财务报表上报给主管部门备案,获取备案号;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标明备案号;主管部门应该立即将备案情况、审计报告和审计后的财务报表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任何持有审计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可随时根据备案号上网查询、核对审计报告。

(3)对常规审计有异议的股东和任何债权人,有权向工商部门提出协助财务审计、审查公司资产流向的要求;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的任何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协助财务审计、审查公司资产流向的要求;工商部门和法院都应该及时给予协助(主要是获取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

(4)法律明文规定与被审计单位发生交易往来的所有当事人有配合财务审计的义务,以及不配合财务审计应该承担的具体责任。注册会计师有权到工商部门、税务部门、海关、产权登记机构和银行等单位核实被审计单位资产(包括房屋、土地、机动车、股权、知识产权和银行存款等)、生产经营(包括取得借款、开具商业汇票、支付利息、进出口、开具发票、缴纳税收和对外担保等)情况,并规定这些单位不配合财务审计应该承担的具体责任。

财务审计制度能提高公司资产信息质量,预防、发现和纠正人为的资产转移和流失,可以有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财务审计报告反映的是公司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价值。债权人除了关心资本维护情况外,更需要了解公司的公允价值(市场价值)及未来获利能力。另外,公司是经营主体而不是“财产的集合”,公司的价值相比起“一堆财产”,就是需要形成不可转让的、独有的东西(即无形资产)。比如可口可乐公司声称,全部的财产都烧光了,凭借可口可乐的名字就可以重建。这些资产是账面没有反映的。现实生活中,公司扩大的途径常常是收购别人的公司而不是收购别人的资产。比账面资产更能体现公司价值创造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因素有:品牌资源,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劳资关系,组织结构,内部控制,研究开发能力和企业文化等。这些因素的存在,会形成公司无形资产,导致“公司的价值”与“公司资产价值的相加”两者之间的脱节,也促使公司信用基础发生变化,即由主要以有形资产为信用基础逐步转化为更依赖于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对债权人的担保作用日趋弱化。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特别是长期债权人)利益,应该推行和完善公司的企业价值定期评估制度,动态、准确地反映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将企业价值评估报告和公司的企业价值及时公布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中,供债权人更全面的了解公司信息。

三、结语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是按照“宽进严管”的原则,降低公司准入门槛,强化公司的市场主体责任,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同时是转变政府职能,减少政府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重新界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及作用边界,对工商部门如何监管公司资本提出了挑战。作为注册会计师,要正确理解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精神,并把握其给注册会计师行业带来的发展机遇。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这并不是说股东不要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相反股东是有义务根据公司经营实际需要缴纳注册资本的,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部门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并不代表市场不需要注册会计师验资。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及资本维持情况关系到债权人利益保护,债权人需要注册会计师提供财务审计服务(审计的内容包括实收资本及其维持情况,实际上包含了验资职能)以了解公司(债务人)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需要注册资产评估师提供评估服务以了解公司的企业价值。

参考文献:

[1]王坤:《公司信用重释》,《政法论坛》2012年第3期。

[2]蒋品洪:《注册会计师职务犯罪非罪化研究――以民营中小企业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为例》,《财会通讯》(综合・上)2013年第4期。

[3]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编辑 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