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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担保与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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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实务界和理论界对2005年后修订的《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了分歧,并且形成了几种代表观点。通过分析问题的本质,即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公司的外部关系有无影响?提出担保合同效力有效论,并予以论证。

关键词 担保合同效力;交易安全;股东利益

1、问题的提出及代表观点

2005年后修订的《公司法》,在第16条和第122条对公司担保决策的授权、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特别决议机制以及上市公司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审议机制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范。然而,公司法对于下面两个问题没有给予回答:第一,公司违反法律限制和章程限制对外提供的担保行为是否应当认定无效?第二,风险是应当由公司还是应当由交易相对方承担?对于以上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分歧,归纳如下:

第一种观点是担保合同有效论,以律师实务界为代表。他们认为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对内的管理、决策是公司的内部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担保合同相对人有特定的审查义务时,内部关系的真伪有无不得对外部的担保合同关系产生影响。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提供的担保,除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越权担保的事实,否则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第二种观点是担保合同无效论,以赵旭东、叶林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为代表。他们认为,16条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提出了限制,这种法定限制应当推定交易相对人是知晓的,对于凡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应推定交易相对人知晓代表权有瑕疵,担保行为无效。

第三种观点是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论。这一观点认为公司未经第16条所规定的程序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越权担保合同,而越权担保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理由是:一是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效力待定的合同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表或表见要件而认定为有效合同;二是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促成交易而不是磋商交易的目的出发,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人予以追认时生效。

第四种观点是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分情况讨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不涉及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担保合同,其为有效合同;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于涉及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担保合同,属于关联担保,合同无效。

此外,针对第四种观点,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当将16条区分为两种情形。他们认为凡是没有遵守16条规定的担保合同都为无效合同。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人没有获得公司权力机关对担保的授权。

2、分析问题

上述观点其实都回答了这样一个核心问题: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公司的外部关系有没有影响?若有影响,则担保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若无影响,则担保合同有效。前者是实质主义法律思维的结果,倾向于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后者是形式主义法律的思维方式,倾向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有学者认为实质主义法律的思维方式更能够平衡交易稳定和公司利益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交易稳定和公司利益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想以一个或几个法律条文解决这一矛盾显然不现实。即使一个或者几个条文能够解决这一矛盾,但是采用担保合同无效论和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论都将严重影响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信任,这两种观点都将使债权人认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如同白纸一张,就算是合同效力待定,担保合同也可能因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显然有悖于担保合同的宗旨,影响交易稳定。

值得注意的是,持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论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缺陷在于:虽然就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作出了强制要求,即需要通过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是没有对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作出相应的限制。从然产生了公司内部决议与对外的意思表示机关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关键在于妥当的确定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因为公司法没有对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进行规定,所以形成一项法律漏洞。

该学者的逻辑是:因为公司法第16条没有对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机关进行合理的限制,所以应该确立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但是为什么不对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机关进行相关限制呢?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失灵还是公司法的相关制度没有完善呢?此外,要求交易相对人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就能使公司内部决策机关与公司外部的意思表示机关作出一致的决议吗?笔者认为,不应该对交易相对人苛以审查义务。而是应该对公司的外部意思表示机关作出相应的限制规定。只有规范的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才能使公司的内外意思表示统一。而不是依靠第三人的审查。

3、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公司违反法律限制和章程限制对外提供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有效,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3.1从利益权衡的角度看,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比保护公司利益更加重要。在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问题上,笔者主张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完全分开,即使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越权签订担保和同,合同仍然有效。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将得到保护,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相关规定,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仅仅是公司内部的事务,不应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若非如此,则公司的担保信用将会崩溃。任何债权人在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时,都面临着其不愿承受的巨大风险。这从根本上动摇了交换价值的流转秩序。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而言,笔者支持担保合同效力有效论。

3.2公司内部的利益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应该得到完善的保护。持担保合同效力待定论的学者认为:如果认定担保合同一律有效,则公司的内部利益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将会面临巨大的风险。为了平衡内部利益与交易安全,应该采取了中间立场。然而,对于公司内部的利益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我国建立了诸多制度予以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也给予了足够的救济途径。原本看似矛盾的价值冲突在笔者看来并不存在。

3.3公司应该遵守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规定,由于违反上述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公司自己承担。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机关的权限应该被公司予以足够的限制和管理,如果公司没有妥善行使该权利,所产生的风险应该自省承担。

参考文献

[1]刘贵祥.公司担保与合同效力[J].法律适用,2012(7):18.

[2]强晓钟.从实务角度谈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兼论《公司法》第16条[J].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3).

[3]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