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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吊照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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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绝大多数都是因为不参加企业年检且查无实处。这些企业被吊照后不清算从而逃避债务的现象十分严重,对经济秩序造成巨大威胁。以深圳市的调查数据为研究基础,结合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公司法》 吊销营业执照 清算 有限责任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状分析

近几年来,深圳市每年都有数万家企业登记注册,似乎预示着民众无比高涨的创业热情和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与此同时,工商管理部门每年对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企业进行清理的吊销公告又显示,成千上万家企业因为不参加企业年检且企业查无实处而被公告吊销营业执照,数量之大令人触目惊心。见下表:

目前,企业退出市场呈现了“四多四少”的特点,即被强制吊销执照的多,主动申请注销的少;因企业改制撤并申请注销的多,因依法宣告破产申请注销的少;国有集体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多,私营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少;因未年检吊销执照的多,因其他违法行为吊销执照的少。许多投资者都是为规避投资风险或出于其他非法目的注册新公司,在目的达到之后故意不年检,坐等工商部门吊销执照。

企业的高出生率和高死亡率,制造了虚假的繁荣,也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企业往往通过被吊销营业执照强制退出市场的方式一走了之,拒绝清算,对内逃避所欠员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对外逃避合同义务、税款和银行贷款。债权人即使诉诸法律,但由于企业主体资格已经消亡,法院会因诉讼无明确主体而驳回债权人的请求。即使有些法院受理了诉讼,最终也会因为违法企业的财产被瓜分或者转移而导致债权落空。

企业被吊照后拒绝清算的成因分析

吊销营业执照的定位存在偏差。长期以来,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的标识。一旦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即意味着企业法人格不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债务也因主体资格的消亡而消灭。据此,法院已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因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①例如,上海市高院在《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死账烂”的规则似乎成了吊销营业执照后顺理成章的法律后果。于是,不少经营者误以为“注销”要清算,要花钱公告,还要跑有关单位,不如被工商部门把营业执照吊销了省时省力。有些企业甚至把“吊销”作为一种“解脱”,采取故意不参加年检等方法,等着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民事责任缺位,清算义务无法落实。理论上,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清算义务人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后才能退出市场。但《公司法》只规定了清算组的人员组成,却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是导致大量企业逃避清算的最主要原因。尽管依照《公司法》第147条第四款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但这样的惩罚显然没有太大震慑力。除了要证明法定代表人对因违法被吊销营业负有个人责任不容易外,很多投资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经常将第三人挂名为法定代表人。

监督机关的“不作为”。当企业违法违规,由工商部门强制吊销营业执照,使股东无法以法人这个媒介进行交易,也无法继续得到有限责任的庇护,这是对经济秩序的复位同时也是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是,保护债权人的要旨在于实现债权,而不仅仅是对企业进行严厉的制裁。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和程序衔接来解决善后工作。但实践中,绝大多数坐等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往往人去楼空,负责人销声匿迹,工商机关无法进行有效的控制和追踪。而且,每个地区每年成千上万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机关不堪重负,也唯有“一吊了之”。即使有所动作,不外乎也是罚款了事。强制清算程序的缺失又使得法院在债权人要求清算偿债时很难有所作为。行政监督为本位,漠视私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是问题的根源。

强制清算及其相关制度的评析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强制清算程序成了必然的结论。现行的清算组成员基本上以企业人员为主并自清自理的做法很难保证清算活动的公平、公正,更何况是对于做好逃债准备的企业更不能期望其如实履行清算义务。强制清算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全面负责清算的一种清算方式。该制度在发挥法院主导作用的同时还引入独立、专业的清算中介参与,保证清算程序公正有序进行。在强制清算的框架下,我们还应该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厘清清算与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关系。吊销营业执照应定位为强制剥夺企业的经营资格而非法人资格,可以投资人及其相关主体强制清算义务,以重新配置注销与吊销的成本支出,促使更多的企业走主动注销的正常退出渠道。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应该作为与主动注销同等的法人资格消灭事由,而仅仅是企业进入清算程序的法定事由。企业应该按照以下程序退出市场: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清算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清算作为公司法人格消灭的必经程序毋庸置疑。

拒绝清算的法律责任定性。仅有强制清算程序依然无法确保股东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们有恃无恐乃源于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法律很难伤其筋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拒绝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直指清算责任主体的个人财产,真正动其筋骨,值得赞许。②但该制度似有不妥:其一,拒绝清算所侵害的是债权的实现,一般而言,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标的;其二,拒绝清算的法律义务何以实现从公司法到侵权法的跨越,法理上很难有足够的支撑;其三,追究侵权责任对债权人十分不利。债权人要证明清算义务人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举证责任过重。而且,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是债权的全部,而是在清算中公司财产贬值或流失的范围内不能实现的债权数额,这对清算义务人的威慑力不足。最后,对于第18条第一款的不履行清算义务与第18条第二款的怠于清算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区别适用侵权赔偿责任和法人人格否认的连带赔偿责任在法理上没有说服力。笔者认为,加大投资者的违法成本是必不可少的,但应取消侵权损害赔偿而统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连带清偿责任。

拒绝清算的其他法律后果。尽管《公司法》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负责人有所惩治,但适用范围过窄、力度不足。其一,除了对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进行规制外,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违法清算的情形也同样适用。其二,将制裁对象局限于法定代表人范围过窄,因为现实中有不少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也应尽忠实义务,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和拒绝清算同样罪责难逃。这样规定才能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确定的清算义务人一致(包括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三,除了限制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管的任职条件外,对于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还应该限制其一定时期内的投资权利。

自然人破产制度之配套。任何法律责任必须落实到自然人个人身上才能真正起到威慑作用。追究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固然是个杀手锏,但如果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任何债务人可以无限期赖账,赖帐无须支付失信成本,那么追究投资者个人的责任也会变得无关痛痒。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已经迫在眉睫,它直接关系着整个社会诚信制度的根基。只有当人们欠债不还将被宣告破产、清算财产、限制消费、诚信受损,人们才会珍惜自己的信用,挖空心思逃债的现象才能彻底消除。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强制清算义务及其损害赔偿责任还是缺乏足够的支撑,把空壳企业留给工商机关一走了之的现象还会继续困扰无辜的债权人。(作者单位分别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深圳工商局罗湖分局黄贝工商所)

注释

①马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公司人格否认”www.省略/article/default.asp?id=8774, 2002-3-19/2009-12-1.

②依照第18条,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必须就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