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经济参考报社诉网易侵权案判决书摘登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经济参考报社诉网易侵权案判决书摘登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最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经济参考报社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宣判,认为网易侵权事实成立,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参考报社经济损失3.8万多元,并就部分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据悉,自2008年至2012年的5年间,网易在未获经济参考报社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转载和使用后者版权作品数千篇。经济参考报社几经交涉,网易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在此后的使用和转载过程中故意修改或删除文章真实来源与作者姓名,使其侵权行为更加隐蔽。经济参考报社在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后,于2012年7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讼。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济参考报社对《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等九篇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转载,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九篇涉案作品的赔偿判决加起来是3.8万多元。

法院认为,被告在转载《王健林:一个人的10个亿 22年造“万达”综合体》等八篇涉案作品时,虽注明来源为“经济参考报”,但未经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转载《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时标注来源为“中国新闻网”,未注明该作品最初刊载的报刊出处,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和侵权,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外,还需在其经营的网站新闻中心频道首页以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下面摘登判决网易转载《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侵权的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82号,2013年3月7日]主要内容:

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诉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刘家辉,被告委托人朱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诉称:被告是网易的经营者,原告于2011年5月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于是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取得合法授权后使用原告的作品,被告此后假借与原告磋商的机会,无视原告停止侵权的要求,不仅继续使用,甚至篡改作品来源及作者名字。《方烨: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为2011年8月26日被告转载的作品。根据《经济参考报》与作者的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经济参考报》所有,原告对于《经济参考报》上刊载的作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文字、图片、图表等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此种行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转载原告文章的行为,在网易首页显著位置公开道歉;2、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费500元,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400元、公证费769.23元、其他合理开支159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作品来源及作者名字的行为,原告不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和人身权,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作品来源的行为。2、被告不存在篡改涉案作品作者名字的行为。3、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也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人身权利。4、原告要求在网易首页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时翻查网易网站全网,未能在网易网站上查到涉案文章,故原告有关停止转载的请求已经失去履行可能,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恶意,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四、原告请求侵权赔偿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文章主题为事实消息采编,仅含有少量记者评论,原告对文章的智力创作较少,仅应当享有少部分著作权权益。2、原告要求的涉案文章赔偿数额标准为千宇500元,这一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或相关规定,并明显高于市场价值。3、原告诉请要求律师费、公证费,其他合理开支,属于原告自己造成的额外支出并且扩大其合理支出的范围,应由其自己承担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说明,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所属《经济参考报》登载其所聘记者采写的《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署名为“方烨”)文章,该文章总字数约950字。

2006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上述文章作者方烨(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采访中心部门记者岗位的工作。乙方服从甲方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或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有乙方署名的,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无乙方署名的,甲方享有著作权。职务作品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从事的岗位以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方烨签订了《聘用合同续签书》,将《聘用合同书》期限延至2012年6月30日。上述协议书有原告签章及方烨签名。

被告系网易网站(网址)的经营者,该网站新闻中心频道热点新闻栏目于2011年8月26日刊登了《方烨: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标题下方注明“来源:中国新闻网(北京)”,文末署名“方烨”,并再次注明“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2012年2月24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涉案文章进入被告网站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提交中国新闻网网页打印件显示,上述文章转载自中国新闻网,中国新闻网2011年8月26日转载涉案文章时注明了“来源:经济参考报”以及作者“方烨”。转载时原被告与中国新闻网以及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另提交2012年11月6日百度网页打印件显示,当日通过百度搜索,被告经营的网易网站已不存在涉案文章,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另提交2011年5月、2012年6月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称邮件收件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高欧“gaoou”(邮箱地址),内容分别为原告编辑刘砚青及原告委托人刘家辉律师向被告函告涉案侵权事实。其中2012年6月刘家辉律师发送的邮件附有律师函一封,内容为原告委托人受原告委托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支付使用费、作出不再侵权的承诺。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以涉案文章具有专业性为由,主张经济损失以每千字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费用在本院受理的(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81至1285号案中分摊,每案主张律师费2400元、公证费796.23元、其他费用1598元,上述共计4794.23元,已提交《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120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0000元、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票据79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济参考报》、《聘用合同书》及《聘用合同续签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2093号公证书、MSN沟通函件、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文章登载于《经济参考报》时署名为记者方烨,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方烨是《通胀期要比想象来得长》一文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系职务作品。涉案文章均创作完成于方烨任职期间,且原告与上述作者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聘用合同续签书》也已明确约定其为完成原告工作任务或以原告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文章均为上述作者为完成原告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且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原告与方烨所签《聘用合同书》及《聘用合同续签书》明确约定上述作者对其创作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职务作品的其他权利归原告所有,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转载涉案文章,且未注明该作品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删除涉案文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转载原告文章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新闻中心频道首页以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发现侵权后通过向被告发送邮件及律师函等方式主张权利但被告未予删除涉案文章的侵权事实,虽提供了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等证据,但对于其主张的邮件收件人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被告处理涉案侵权事宜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该侵权情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新闻中心频道首页以连续四十八小时登载声明的方式向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参考报社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900元;

三、驳回原告经济参考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