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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无罪判决与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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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权保障是刑事法律的宗旨之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以无罪与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为切入点探讨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分析了执行条款的内容、无罪与免除刑罚判决体现的人权保障亮点及存在的问题等,提出应该完善执行条款的表述,限制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并确立申诉不加刑原则等。

关键词:执行;表述;抗诉理由;申诉不加刑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0-0309-03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第一次提出来的,是我们党理论创新的一个重大成果。到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的尊重和保障……由此可见,法制建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同时,《决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遵循以下原则: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坚持科学发展……笔者以为,“以人为本”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尊重与保障人权。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加强保障的条款很多,如律师的提前介入、指定辩护制度、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等。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关于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也是刑事诉讼执行中体现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一大亮点。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对该条款的理解与执行仍存在一些误区,在立法上也有一些缺陷。为了能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在法律上为构建和谐社会略尽绵薄之力,本文在此对无罪判决与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作如下探讨。

一、无罪与免除刑事处罚判决

何为无罪判决,立法上并无规定。从立法条文推断,宣告无罪判决可以依据法律上的理由作出,法律上没有将相应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法院认定对此行为不适用任何法律上的罪名,即被指控的案件不构成犯罪,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宣告无罪判决也可以依据事实上的考虑做出,如果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未能提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就属于这种情形;在涉及犯罪证据的问题上,如果公诉机关和自诉人不能提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便可以证明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人民法院统一定罪原则”的要求,是我国吸纳“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后确立的,也即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疑罪从无”。

免除刑事处罚判决与无罪判决是不同的,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无罪判决是宣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能证明构成犯罪;而免除刑罚判决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因为其他原因,如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等而不对被告人给予刑事制裁的一种特殊判决形式。但是,两者在事实上又都表现为对被告人不科处任何刑事制裁,因而在刑事诉讼法中被规定在同一个执行条款中。

二、对执行条款的探讨

无罪判决和免除刑事处罚判决可以由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值得探讨的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和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在此,我们首先探究一下执行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执行,也即执行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等内容付诸实施以及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特定问题而进行的活动 。笔者认为,第二种界定更完善,符合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作为刑事诉讼一个阶段的执行包括两部分活动,一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将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内容实现的活动;二是解决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特定问题(如假释、监外执行等)的活动。显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判决、裁定已经生效,这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一款也规定得非常清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何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有详细的列举和说明: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由上文的阐述可以知道,显然,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与免除刑事处罚判决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的规定,这显然是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的执行的规定,是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后就将判决的内容付诸实现的权力。据此,在由樊崇义教授主编,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第434页关于“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部分内容是这样表述的:无罪和免除刑罚的判决在生效后由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正如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一样,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属于刑事诉讼执行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其执行的依据并不是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因为一审法院(除最高人民法院外)作出的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未满之前是没有生效的,其执行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他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正是对一审被判决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当然,从立法表述的周延性与严谨出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一款应表述为: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无罪与免除刑罚判决体现的人权保护理念及完善建议

人权的思想最初孕育于古希腊的自然法理论之中,并受自然法理论平等人格观念和本性自由观念的长期演化和融合。人权问题在产生之初体现为国内法问题,后来随着国际交流与政治、经济活动往来的增多,也变成了国际法上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国也积极参与国际社会为保护和发展人权而做出的各种努力,并在1998年10月签署了著名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此外,我国为了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清理、修改了一些国内法,删除了现行法律中有违国际义务的规定。

尊重与保障人权的难点尤其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地说,刑事法律的目的表现为两方面,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毫无疑问,两者如果能够共存是最为理想的状态,但实践表明这只是一种理想而已。因此,世界各国对刑事法律的目的应当侧重惩罚犯罪还是侧重保障人权,认识上并不一致,由此产生了犯罪控制模式和法律正当程序模式两种刑事法律目的的理论。无庸置疑,在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是断然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直接处于接受检警机构追诉和法院审判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和基本自由不仅常常得不到尊重,而且还经常成为国家追究犯罪活动的牺牲品。正因为各国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所以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不断加强的历史。

我国刑事诉讼法209条规定,第一审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该条的含义十分明确,即无罪判决与免除刑事处罚判决一经作出立即执行,不需要等上诉与抗诉期满,被告人即可当庭释放立即获得自由。事实上,自由、平等是最能令人接受的最低限度的人权含义,现行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都无一例外地把对自由的保护放在重要的地位。所以,该条无疑是人权保障的亮点之一。但我们同时应注意到,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下,这种判决并不具有终局性,被告人仍有可能会再次被羁押,再次被判处其他徒刑。我们不妨来分析分析,在被告人被一审法院宣告无罪的情形下,被告人不会再上诉,而人民检察院则可能以一审法院判决畸轻为由抗诉,如此则二审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有可能会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被告人被宣告免除刑罚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上诉,但其上诉的目的应如同“证据不足不”中被不人一样,即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若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起了抗诉,则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可能会改判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从而处以相应刑罚。总之,在以上两种情况下,不管被告人上诉与否,最终的二审判决都可能对被告人不利,这是不公平的。在法国,由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判决具有最终确定之性质。对经宣告无罪的人,不得以相同事实为理由重新提出指控(《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即使最高法院依据检察院为法律之利益提出的上诉(抗诉),撤销重罪法庭作出的判决,亦同。当然,在我国的民族文化背景以及几千年积淀而成的法治传统下,我们历来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奉为圭皋,践行结果公正观,这也正是我国没有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原因。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要与类似法国的做法接轨是不现实的。然而,我国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上的确已经和正在进行很多改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现状通过多部法律的修改有了较大改观,我们正在逐步履行加入国际条约时的承诺。我们的这些努力是有目共睹的,是我国法制进程中值得喝彩与欣喜之处,也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好评,所以我们应该继续这种努力。笔者以为,在不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二审和再审程序的部分改良来实现对被宣告无罪与免除刑罚判决的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的限制来体现。笔者以为,可以将检察院在一审被告人被宣告无罪与免除刑罚时提起抗诉的理由仅规定为一个,即检察院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或者对被告人应当判处刑罚,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七种情形下检察院都可发动二审程序,这很容易使被告人再次陷入诉讼,缺乏对被告人的深切关怀。此外,针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学者提出确立申诉不加刑原则,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我国既没有实行英美普通法国家严格贯彻的“免受双重危险原则”,也不像大陆法国家那样有着较为完整的刑事再审制度以避免再审提起的任意性与随机性,并辅之以“再审不加刑原则”的制约,从而能从制度上较好地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四、其他两个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免除刑罚后,被告人如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若被告人因其他原因受到羁押,是否也要立即释放呢?很显然不可以。因此,为使条款的表述完整、周延,在该条的表述上应加上“但如被告人系因其他原因受到羁押,则不在此限”。

此外,羁押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强制措施,即拘留和逮捕,只是被告人可能受到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一部分,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人可能没有被羁押而是被采取了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如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免除刑罚判决仅仅解除了逮捕(在审判阶段通常已经从拘留变更为了逮捕)这种刑事强制措施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实践的,因为虽然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羁押率过高的现实,但也不能涵盖全部的情形。从刑事强制措施的强度考察,逮捕是最重的一种,从理论上讲,逮捕这种最重的刑事强制措施都解除了,相对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如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自然也应立即解除。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完全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因此要求立法必须完善和明确。所以,为了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对立法精神把握不准,以致出现侵犯被告人人权的情形,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加上“对被告人因本案采取的其他刑事强制措施也一并解除,并通知公安机关”。唯有如此,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目的才能实现,才能更好地体现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理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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