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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陶某诉吴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议新兴权利的认定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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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提高,对人的全面发展认识及各种“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追求,因此各种“新兴权利”不断出现。本文旨在以“亲吻权”为引,探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新兴权利的入法资格以及保护方式。

【关键词】亲吻权;新兴权利;侵权责任法客体

一、案件背景

2001年,被告吴某酒后驾车将陶某撞伤。医生诊断:车祸造成其上嘴唇裂伤,门牙折断,脑震荡。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系酒后驾车,对事故负全责。原告陶某诉称:由于嘴唇和门牙受损,她再与丈夫亲吻时常常感到有排斥感,严重阻碍了她与丈夫的感情交流,作为妻子,不能与丈夫感受亲吻时的甜蜜,故认为其“亲吻权”受到侵犯。原告诉被告侵害了其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财产权,并以此为基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总计49282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中的由“亲吻权”而致的一万元。

法院判决及其依据: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陶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关于“亲吻权”部分:原告主张“亲吻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亲吻时产生的愉悦,并由此获得的美好的精神感受的权利,属人格权中一种独立的权利。但是,任何一种人格权,都源于法律的确认。纵观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无“亲吻权”之规定,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原告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吴某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原告,应当依法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给付500元。

二、引出的问题

(一)从法律实然状态看,“亲吻权”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利?

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通常发生两类性质的损害结果,即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称精神损害,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对此作如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由此可知,我国对由侵害人格权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规定中,其保护客体分为两部分:(1)法律以列举方式确定的具体人格权;(2)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的其他人格权。而“亲吻权”并非由法律确认的一项具体人格权,因此,我们考察的就是亲吻权能否纳入“其他人格利益”中给予保护。

2、《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四条也规定“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利益保护范围。此处的“其他人格利益”可以对应学理上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最早出现在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中,但其是发展的概念。人格是自由和尊严的统一体,作为人格权标的的人格与作为主体资格之法律基础的人格在终极(深层)意义上应该是一致的,即人之自由与尊严。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课题组负责人杨立新教授在《确定所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一文中解释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利益的类型予以确定,并且侵权责任法保护利益应当达到重大程度,轻微的民事利益不能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

《侵权责任法》保护其他人格利益具体分为:

第一,有一些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可以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中。

第二,对于有可能成为新的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例如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应当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中予以保护。

第三,对于具体人格权和上述人格利益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之中依法予以司法保护。

综上所述,“亲吻权”并非现行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

(二)从法律应然状态看,“亲吻权”应不应该被确认到法律中得到保护?

法律并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自给自足的独立领域,能够被封闭起来或者可以与人类努力的其他分支学科相脱离。《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是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的。权利保护范围不是一个定量,而是以法律基本原则为基础,根据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根据人们的利益需求而引入的变量。

权利是一个具有发展性的概念,某种利益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时,或直接经由立法,或间接经由判例学说赋予法律效力,使其称为权利,加以保护,以尽其社会功能。在利益不断入法的过程中,人之利益追求经常是法律(权利)制度产生的促因。如何评价何种利益为正当,即确立利益的正当性标准――正义,便成为研究权利之本质与内核的基点。其实,在此,我们推定一项权利可以依据私法领域奉行的金科玉律――法不禁止即自由和法不设责即豁免原则。

1、法律上的权利和生活利益不同,法律只保护人们生活安定,而不能保障人们生活幸福,每个人的幸福标准不一样,所以对于亲吻权等精神利益需求,法律不能全面的进行保护。从权利性质和管辖范围上是否和其他的人格权相区别上看,“亲吻权”并不具备独立的管辖区间,而可以由身体健康权所含盖。因此,并不需要将“亲吻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入法加以保护。

2、在社会发展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特定利益和自由追求,如果当这种特定利益和自由追求为社会价值所普遍认可,为社会成员生活所普遍需要,它就有入法作为一项具体权利得到法律保障的必要,即使它被其他权利所涵盖,也应分离出来,而得到一定效力的保护。

(三)法律保护方式的探讨

在实际司法实践活动中,从法律实际并不能找到有效依据,可出于对正义的伸张,对公民神圣自由和尊严的保护,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可以通过将其融入其他方式中隐形的加以保护。如在性生活权利的保护中,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该权利,但可以将受害人以此为基础的精神损害赔偿加入到其身体健康损害赔偿中,使被侵权人得到实际补偿,以达到保障实体正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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