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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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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世界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进行论述,同时针对我国的归责原则,逐步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几条建议,以求实现法律制度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完善

一、 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概念

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是判断国家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具体来

说就是指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符合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用以确定由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范围、方式以及轻重的判断标准。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作为行政赔偿中的指导性原则,在行政赔偿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 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过错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国对过错原则的理解及实务运用上的不同,又分为:

(1)主观过错原则,也就是个人过错原则。个人过错是指损害行为人的一种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原则追究的是一种主观意思责任,其直接理论依据是19世纪以来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理念,强调权利本位,特别注意维护个性自由和社会行动自由,保障私法自治。在德日英美等发达国家,主观过错是行政赔偿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

(2)公务过错原则,也被称为客观过错原则。公务过错是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来源于行政人员但不能归责于行政人员,主要包括公务的实施不良、不执行公务和公务的实施延迟。认定公务过错主要是依据公务的难易程度、执行公务的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具备的人力物力等情况,决定在当时情况下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所应达到的中等水平,低于该水平就构成公务过错。在行政执法、行政赔偿中,很容易把公务过错和公务员个人过错相混淆,在这里有必要对这两个术语加以区分。公务员个人过错不同于公务过错,是指可以和行政职务分离的过错,主要包括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以外和执行职务无关的过错、公务员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以及事实行为中的重过错。法国就是实行公务过错归责原则的代表。

2.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原则无论采取主观抑或客观过错,都以可责难性也就是过错为前提,但是随着现代行政活动的频繁展开,行政活动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在人的活动方面,大量行政行为是社会所必需的,但同时又有相当的危险性,这一点在警务活动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比如公安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等;在物的活动方面,大量公共设施可能随时会因瑕疵危及公共安全,如核电站、噪音污染等问题愈发严重。如果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会显著失去公平,不利于社会的治理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便应运而生。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严格责任原则”或“危险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注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关注的是行为后果,这与过错原则相比较而言不能不说是历史的一大进步。作为行政赔偿中的无过错原则,最早是由法国在19世纪以后通过判例逐渐确立起来的。最初仅仅适用于公共财产造成的危险责任,后来逐步扩大到因公共职业、相邻关系、拒绝执行判决和立法等产生的危险责任中。许多国家随后在法国判例的基础上,也通过判例法、制定法等方法确立和完善了该原则。

无过错原则反映了现代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由原来的从加害人角度考虑,重在保障自由,逐步向从受害人角度考虑,着重于损害负担的分配,来达到保障公平正义的目的。危险责任、结果责任理论等均是这种趋势的体现。

三、 我国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及其完善

1.我国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单

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但是由于这一原则存在着很多弊端,例如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公平正义更是无从谈起。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有必要对归责原则进行修正。2010年新的《国家赔偿法》走出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单一性和局限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这样一个问题:在行政赔偿问题上只是在事实上承认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实践中还是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

2.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建议

单一的违法性归责原则已完全滞后于社会的快速发展,为了实现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和谐发展,我们必须通过完善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尽可能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更大限度地救济受害人的权利。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扩大对违法含义的理解

对于违法含义,理论界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有的学者认为违法是指没有事实根

据或者法律根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还有的学者认为,违法还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笔者认为,对于违法归责原则应该作扩大理解,这样才能保障解决行政赔偿的许多问题。

(2)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为辅

对于过错责任,我们可以借鉴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针对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将过错作为归责原则来评判行为,即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却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同样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保障行政赔偿的合法性合理性。

无过错责任强调“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也就是分配正义。不管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实行客观规责。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共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而这部分损害赔偿案件在我国是被民法所调整的。笔者认为,针对此类事件可以归入行政赔偿范围之内。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以违法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为辅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体系。

参考文献:

[1]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89.

[2]曾宪义,张正钊,李元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