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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法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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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夫妻双方基于婚姻事实是有一个与人身相关的法律关系的。配偶权法律关系,就其主体而言,当然是夫妻双方;但是其义务主体是否也同时为夫妻双方而不及于第三人,涉及到配偶权侵犯赔偿主体确定问题,本文对此做一个讨论。

关键词:配偶权 尊重 忠实 同居义务

配偶权,顾名思义,指的就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产生的人身权利义务的总和,夫妻关系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亲属关系,属于亲属法[1],婚姻法仅为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日臻完善的。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法典中是没有系统关于配偶权的系统法律规定的,一般大陆法系法理上承认配偶权也是从关于离婚制度中而认识,还有的就直接来源于判例。首先从法律层面上,我国《婚姻法》规定了配偶权制度。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条文的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婚姻事实是有一个与人身相关的法律关系的。配偶权法律关系,就其主体而言,当然是夫妻双方;但是其义务主体是否也同时为夫妻双方而不及于第三人,涉及到配偶权侵犯赔偿主体确定问题。其次,就其客体而言,是配偶间的身份利益,因为这种利益的存在,夫妻才能维持相互间的关系,从而进一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最后,就其内容而言,配偶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比较多,相关学说也比较复杂,但我认为,配偶权的内容无非就是夫妻间的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以及同居请求权,这是现代社会下维持婚姻的基本前提。至于夫妻姓氏权之类则可认为是互相尊重的细化。分析完了配偶权法律关系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配偶权的法律属性,具体而言就是配偶权是属于绝对权还是相对权?

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标准在于义务主体的范围。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故绝对权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是指其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称对人权。

对于配偶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学说基本上有三种,即认为是绝对权、认为是相对权,以及认为绝对权相对权兼而有之。就我的观点,还是认为配偶权是一种相对权。认定配偶权属于相对权,理由就在于配偶权的实现在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因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的婚姻,而非与其他人的婚姻,这是由婚姻的自主性决定的。婚姻从产生到消灭,从始至终都是双方的行为,第三人理论上无法影响。而认为配偶权相对性的人则以婚姻不应受第三人破坏为由主张,从刑法上看我国规定了重婚罪,而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也就是第三人可以侵犯到婚姻家庭生活,而且生活中我们也把“第三者”认为是破坏婚姻家庭的“元凶”。但是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意义在于权利的实现途径不同,而至于权利是否可侵,则不是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意义所在。

该理论从债权发展而来,现代许多国家在判例中确立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犯,例如1853年Lumley V.Gye一案[2],在该案中,原告一剧院老板Lumley与女演员Johanna签定了演出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Johanna只能在皇后戏院演出,未有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被告Gye得知该约定,而以更高的出价引诱该女演员违约,到自己的剧院演出。后Johanna虽被法院颁发禁止令,不得在被告的剧院演出,但其最终无意履约,原告Lumley于是将Gey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引诱别人违约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基础正是引诱违约行为。最后,法院以被告恶意破坏原告的雇佣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的损失。这个案件在英美法系中确定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犯,而随后20世纪中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先后以判例确定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

债权于法理上是典型的相对权,但是仍可以为第三人所侵犯,并且能为债权人以侵权并获得赔偿。那么我们的配偶权是否也应当这样认为呢?我认为是可以的。

配偶权在实现上当然只依靠对方的行为,在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以及同居义务方面都是不能为他人所取代的,但是客观上他人却能侵犯。下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论述:第一,互相尊重的义务。《婚姻法》对于夫妻间互相尊重既有原则性规定,也有相应的具体条款,具体而言就是夫妻姓氏权、自由住所权、自由社会活动权。上述列举的权利就是基于夫妻双方的互相尊重而产生的,以自由参与社会活动为例,一方参与各类社会活动是自己的权利,另一方不得干涉,而由于同在一个家庭,配偶双方实际上是有干涉的可能的。现在假设丈夫本来对妻子的社交活动是采取支持态度,那么妻子的自由当然能得到充分实现。而现在有一人A故意在丈夫面前造谣,使得丈夫开始干涉妻子。现在我们来看,妻子自由活动的不得实现来自丈夫,但是从根本上看还是A的造谣。第二,互相忠实义务。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指夫妻不为婚姻外的,在性生活上互守,保持专一[3]。因为“第三者”问题目前已经引起了相当大的关注,但是要注意的是,“第三者”对婚姻的破坏还是通过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实现的,如没有婚姻一方当事人的主观与行为则无法完成对婚姻的破坏。第三,同居义务。这里指的婚内同居,婚内同居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4]。虽然同居是夫妻之间的私人事情,他人本不能干涉,但实际上如果第三人以暴力手段破坏一方的致使夫妻间无法同居却是有可能的,如同《秋菊打官司》中秋菊讨说法的原因就在于村长把秋菊男人下身打坏了,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反映的是夫妻专属权利的侵犯。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如果对婚姻的一方当事人造成影响,那么就足以对另一方的配偶权造成侵犯。虽然这种侵犯是间接的,但是我们仍不能否认其中的因果关系。现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配偶权应当是相对权,只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是仍可为第三人所侵犯。这样一个结论则是讨论第三人对配偶权侵犯的救济方法的前提。

当第三人侵犯配偶权时,首先面对的就是确认问题。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我们一般采取四要素说,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首先是损害事实问题。第三人侵犯配偶权中的损害事实,应当就是第三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不能简单理解为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而更应当理解为精神上及身份上的损害,因为配偶权作为人身权本身不具有财产性,更多的是对受害方即另一方配偶精神上的伤害,以及作为配偶的身份上的实际丧失。其次是涉及的违法行为。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而违法性在配偶权侵权制度中不能简单理解为对法律的违反,而更多是一种对公序良俗的破坏,因为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第三人对配偶权的破坏。第三考虑因果关系。如前所述,第三人侵犯配偶权中的因果关系是间接的,因为配偶权的相对性,第三人永远无法对配偶权实行直接的侵犯,只有通过对其中一方的影响而实现。因此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以第三人施加于配偶一方的影响的行为,并该配偶一方因此而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最后是主观过错。在第三人侵犯配偶权中,主观过错的认定最为重要,因为侵犯行为的间接性,因此对于过错的认定就难免扩大。在认定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应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给于不同的对待:①首先从互相尊重义务上说,对于夫妻间互相尊重的侵犯应当以主观恶意相当明显为限,即第三人有积极希望婚姻被破坏的意愿。例如前述的A造谣的例子,须以A有强烈希望他人婚姻被破坏的愿望,否则如果是一般的开玩笑,则不应构成侵权。②第二是互相忠实。这个主要表现在“第三者插足”,对于第三者责任的认定则应当以第三者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为准。③同居义务。对夫妻同居权的侵犯应当与人身伤害的认定标准一样,即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实践中应当与人身损害赔偿同时适用。建议如果在人身损害中对性器官有破坏而且影响到夫妻正常的性生活,则另一配偶可以在损害赔偿中增加关于性权利的赔偿。先分析出行为是否破坏配偶权后,就应当进一步分析如何处理这类行为。在现今社会生活日渐丰富的今天,作为社会生活的参与者,权利意识的提高代表社会进步,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有力保护,同时也促进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对配偶权的保护,在当今中国社会环境下,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彰显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1]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2]钟奇江.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探讨.求索,2006年第6期.

[3]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4]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