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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小姐于2000年8月6日应聘进入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薪资协议,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及职务是公司全国商业经理及大区经理,月薪为8400元,并享受年度信誉津贴。2001年8月30日,公司突然书面通知张小姐,以其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其职务调整为一般行政人员,安排其到公司前台值班,负责收发信件、接听电话等,工资调为月薪600元。张小姐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按协议支付9月份工资8400元,年度信誉津贴3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但公司只支付了张小姐600元工资,对其他要求均予以拒绝,理由是张小姐已不担任原职务,不能领取原工资,调整工作岗位是企业的自,张小姐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也不支付年度信誉津贴和经济补偿金。张小姐认为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在仲裁请求中张小姐还提出,该公司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4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该公司支付张小姐9月份工资8400元,年度信誉津贴3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4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仲裁委员会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工资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诸多法律问题,以下将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该公司调整张小姐工作岗位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属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该公司是以张小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但公司并未对张小姐进行过业绩考核,没有提出能证明张小姐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任何证据。《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该公司擅自变更张小姐的工作岗位,属违约行为,其变更无效。至于该公司称变更工作岗位是企业的自,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的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需要变更调整职工岗位属用人单位自。但本案中的某药业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
第二,由于该公司变更张小姐的工作岗位属违约行为,因此应按薪资协议支付张小姐9月份工资8400元,该公司只支付600元是违反薪资协议的。该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迫使张小姐辞职,在张小姐提供了正常劳动后,该公司应按其工作时间支付年度信誉津贴。
第三,公司不履行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张小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先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若公司不按规定支付的,则还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在正常情况下,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是该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不按薪资协议支付工资,迫使张小姐提出辞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该公司在张小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该公司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按规定支付张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该公司对张小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拒绝,属于未按规定支付,因此,除全额发给张小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案虽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但它本身并不只限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还附带有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等方面的劳动权益。劳动者在遇到此类争议时,应像张小姐一样,对自己权益受到的侵害进行全面考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全面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