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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规则的发展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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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它不是一般的原则和制度,而是诉讼实践中可以操作的尺度。长期以来,缺乏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运作,保证诉讼的科学化和民主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力的局限,判断证据主要使用神明裁判的方式。在这个阶段,审判不需要盘问证人、逼取口供或者提取物证,惟一的判断方法就是神的启示,所以这时的证明是没有任何规则可言的。 欧洲中世纪以后,法定证据制度代替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律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判断标准,法官只能根据这些规则来判定案件事实。没有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作出有罪宣告;如果具有一定的证据,不管审判者内心判断如何,都必须作出有罪判决。因此,这一时期是完全依赖证据规则认定证据的。

十三世纪以后,英国建立了陪审制度,实行公开审理,并且由诉讼双方互相对抗。为适应陪审审判的要求,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法律对证据的可采性开始重视,以防止无用或者不适当的证据出现在法庭上。这样,对证据的可采性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越来越具体,证据规则开始出现。 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一般由三部分构成,即基础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中各种形式性规定的极端反感,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立法一般不对各种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作为法庭证明的证据使用作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自行取舍。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具体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基本上是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殊少明确的证据规则可循。

从发展趋势上看,两大法系的发展方向是截然相反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强调法官裁量权的传统上,开始通过立法确立了一定数量的规则,促进了证据资格的法定化。英美法系国家,则在证据规则的基础上,赋予了法官广泛的裁量权。由于二者的出发点不同,这种方向相反的发展却缩小了两大法系在证据资格问题上的差别,并逐渐形成了一些为多数国家所共认的证据规则。

二、国外立法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国外立法中的证据规则,从体例上来说,主要有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自由心证的证据规则和有关国际公约中对证据规则的规定。这些规则中的基本内容都是在长期的诉讼中积累而成的,就其技术性而言,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借鉴。

(一)相关性规则。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也就是说,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在英美诉讼实践中,对相关性的确认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证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原则上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但排除品格证据的要求也有一些例外,如对于证明被告作案目的和动机却有证明作用的品格证据可能纳入诉讼。

(二)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包括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人在审判日以外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证人在审判日以他人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日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勘验结果的笔录、鉴定人制作的鉴定结论都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

(三)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

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主要应用于法庭审理。所谓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者的询问强烈地暗示证人按提问者的意思作出回答,如果询问带有诱导,这种询问是无效的。

(四)最佳证据规则。

即认为原始文字材料(包括录音、录相、摄影材料等)作为证据其效力优于它的复制品,因而是最佳的。这一规则主要适用于书证。等等。

三、我国确立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在证据运用中,现代各国证据法虽然普遍认可自由心证制度,允许栽断者根据理性和经验对证据作出自由判断,但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存在证据和事实认定上的矛盾,如果不确立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认定。我国过去的刑事审判是法官依职权推进的方式,很少有证据规则。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原则和要求

建立、健全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主要由职业法官负责,因此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数量不需要规定过多。对于实践中急需规范的问题,如收集证据、排除证据、举证和质证等问题,则应当规定完备的规则。同时,证据规则的建设还应当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尊重我国的现实社会条件,注重证据规则的现实可行性。具体来说,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证据规则的建设,应当体现“控辩式”诉讼结构的要求。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向控辩式转化,国外的上述经过长期的理论探索和经验确证所认可的证据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意义上可以被我们借鉴。其中一些内容,实际上在我们过去的诉讼实践中已经确认或在我们的证据法理论上已经认可,如证据应当有相关性、口供应当补强、对通过严重违法所获取的人证(被告口供、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存疑甚至不用等。只不过由于诉讼制度的变革,我们需要将一些法律规范和一些实际做法上升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同时应当适应制度的变化改变证据法上的某些操作方式并确立某些新的规则。

第二,证据规则的建设,应当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目前虽然采用了抗辩式的诉讼结构,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仍保留了较大程度的职权运用。同时,在我国由于证人保护、证人作证补助等问题还没有有效地解决,所以在证据规则的设计上,应当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否则,再完善的规则也难以充分执行。

第三,证据规则的建设,应当配备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只能借助排除的方式对证据的运用产生作用,一个有生命力的证据规则必须有辅助的程序制度作为保障。

“三种方法”,和“四个规则”等“多条技巧”。 “一种学说”,即“三证合一”证明方法的学说。“三种方法”,即科学法证、链集印证和合理心证三种方法。“四个规则”,即证据可采性规则(建议稿)、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议稿)、刑事印证法则和刑事心证法则。尤其是刑事印证和刑事心证被正式系统地作为刑事证明法的提出在证据法学界尚属首次,并且该两个法则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多条技巧”,即在科学法证方面,审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技巧;在链集印证方面,不同种类的证据中的联结点不同犯罪构 成内容中的证据联结点的发现和运用技巧,以证据链证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的技巧,证据的取舍技巧,判断证据联结点 差异和一致的技巧,审查单个证据链的技巧,分析证据链集完整性和闭合性的技巧,故意杀人案件在内的9种常见刑事案件链集印证的技巧;在合理心证方面,运用经验法则和刑事推定的技巧、判断单个证据真实性的技巧、比较数个(种)证据真实性的技巧,判断证人证言正确性的技巧;等等。这些刑事证明的技巧对于促进司法工作人员的尽快掌握刑事证明技巧,保障办案成功具有很大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