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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及其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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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刑事诉法法》自修正案草案初次审议以后便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有学者甚至呼吁取消指定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2012年《刑事诉法法》正式出台后,该规定得到了保留,但是其中仍有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和改进,需引起我们重视。

关键词:指定监视居住、刑讯逼供、秘密羁押、国家赔偿

一、指定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新增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该制度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况,在《刑事诉讼法》72至77条中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地点和方式、监督主体、被监视居住人的人义务、刑期折抵等。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对于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特别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是无固定住所的人。另外,对于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考虑到以上三类犯罪的严重性和特殊性,也将其从在住所执行中单列出来,并严格限制了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公安机关始终作为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施行监督。以此构建了一个相对完善的监视居住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需引起我们的重视。

二、当前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执行成本高,缺乏现实可能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对于某些疑难、复杂案件,如果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则其期限累计最长可达到18个月。“对于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鉴于此款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往往将宾馆、招待所等作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每日需支付住宿、伙食等费用,对于需要长时间监视居住的情况,会使得办案成本剧增,办案经费得不到保证。另一方面,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在警力不足的现实环境下,要安排专人24小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是基本不可能实现的。

(二)可能导致刑讯逼供

指定的居所没有专门羁押场所的规范化、制度化,办案人员可能长时间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处一室而不为外人所知,在没有其他力量对其进行制约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现象,在这种环境下要实施这种行为是相当便利的。

(三)可能出现妨碍侦查或者“脱监”的情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对于拘留、逮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弱,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区域内享有一定的自由,在通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被监视居住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先进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手段规避监视,实施串供等妨碍侦查的行为。再者,指定的居所相对于戒备森严的看守场所,安全性较低,这对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则被监视居住人极可能趁监视人员的一时疏忽而逃之夭夭,使得侦查、诉讼中断。

(四)可能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秘密羁押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鉴于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办案机关以无法通知为理由不通知家属,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秘密羁押状态,从外界“消失”。

(五)错误指定监视居住尚无明确的救济途径

指定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虽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羁押的限制程度低,但是仍然属于一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对错误拘留或者错误逮捕的公民,可以要求国家赔偿。但是对于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则尚未规定为国家赔偿的范围,以至于被错误监视居住的公民没有一条可以得到救济的法律途径。

三、对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的建议

鉴于以上提到的种种不足之处,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对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保障经费支出,优化人员配置

实践中,大量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都是旅馆等地,每天都需要开支,因此经费的保障是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基础,对此应当设立指定监视居住的专项资金,同时可以长期固定一个指定的居所,达到减少支出的目的。人员方面,应对警力不足的情况,应及时补充警员数量,必要时可以由协警对警员进行配合,分组对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如此,人力、财力的现实矛盾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二)提高意识、加强监督杜绝刑讯逼供

办案机关必须首先树立依法办案的意识,充分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长时间连续讯问,应当保证被监视居住人必要的休息时间。同时,在讯问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其次,加强检察机关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定期对指定监视居住进行审查,发现执行机关存在的违法行为应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

(三)使用多种方式防止被监视居住人串供或者脱监

新《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了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同时75条第二项规定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通信。执行机关在派员执行监管的时候,需轮班24小时对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同时可使用电子监控设备辅助监视,防止被监视居住人使用通讯设备或与他人接触做出妨碍侦查或逃跑的行为。

(四)严格执行告知程序,保障被监视居住人权利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通知的内容包括指定监视居住的时间、地点及事由,同时也应一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确保被监视居住人可以及时聘请辩护人参加诉讼,保障其合法权利。

对于因客观情况确实无法联络到被监视居住人家属的,应当将这一情况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同时告知机关不能就此不做告知,应当采取定时继续联络的方式与其家属取得联系,同时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

(五)建立完善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救济途径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不服的,有权提出提出复核、复议,要求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被监视居住期间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其次,加强检察机关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定期对指定监视居住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要立即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其中有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应当严肃查处,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应当修改现行《国家赔偿法》,在其中赋予被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公民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增加相关具体赔偿的条款和实施细则,充分保护被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拓宽和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要加强自己的认识,在适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执行,在侦查、诉讼活动有序展开的同时,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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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国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释义[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3]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人民出版社.2012.

[4] 卢凤英.羁押必要性与制度保障问题[G].石少侠.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