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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集团冷静应对被诉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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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集团)被杭州某木业制造厂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因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诉讼已告终止。2010年初,圣象集团接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被告知该院受理杭州某木业制造厂其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随即圣象集团委托北京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应诉,并于2010年1月7日和7月28日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复审委合并审理后经三次口审,于2010年12月29日发出审查决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未上诉,决定已经生效。

圣象集团接到后立即开始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该实用新型无效的应对措施是非常及时的。但因相关程序较为冗长,该专利的权利人利用立案后应诉的空档期,借助媒体进行炒作,对圣象品牌造成了无形的伤害,影响到了产品的销售。圣象集团低调应对,没有回应竞争对手的恶意炒作,耐心等待最终结果。立案卷宗存在的瑕疵

1.杭州中院的应诉通知书中,把第一被告的名字填写在了原告的位置处,造成第一被告告第二被告这样的低级失误,立案本身存在无法成立的缺陷;当然,这属于法院工作的瑕疵,说明法院的受理部门工作态度不够严谨,如果圣象集团较真起来,拒绝接受这样的通知,则该应诉通知书还是得需要法院的受理立案部门重新修改再次签发、送达后才能生效。

2.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前三项证据分别是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及当年度年费交纳收据,是为证明其专利合法存在和有效的,后两项是经过公证的销售行为,但是缺少一项关键证据,即专利权评价报告。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明确指出“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原告,应当在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如果杭州中院在立案之初,能够严格按照最高院的规定,那么,原告这讼官司根本就不能向法院立案,更谈不上启动后面的程序。只要原告做了检索报告,就能够查出起码有一件专利是其实用新型专利的抵触申请,专利的新颖性遭到破坏,其专利自然就不存在了。

新闻媒体报道存在的瑕疵

原告的状中,将林某(经销商)列为第一被告,圣象集团列为第二被告,案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800万元,第二被告赔偿10万元。而在有关的媒体报道中,该木业制造厂在民事状中提出要求圣象集川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800万元,还有圣象集团希望协商解决这样未经双方证实的内容。如果圣象集团追究起米,该媒体报道是严重失实的,将第一被告与第一二被告搞错,错误地引导消费者;法院只是立案,并没有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否侵权,当时还不能下结论。在2010年初,各种媒体以讹传讹,网络上纷纷转载,给圣象集团造成了“侵犯专利,被诉赔偿八百万”、“愿意私下和解”这样的负面形象。如此失实的新闻报道,对圣象集团商誉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

应对被诉侵权的思考

拥有建材行业知名品牌的圣象集团,始终坚持尊重知识产权,维护市场公平的竞争原则,近年来收到类似的专利侵权诉讼有若干件,深受诉累,最终都以将所谓的侵权专利无效掉而告终。回顾近一年多的应诉及专利无效过程,有如F几点思考。

1.市场竞争应该是公平竞争,个别竞争对手提出专利侵权诉讼动机不纯

企业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向来不怕与同行竞争,采取适度的营销策略、使用创新的技术工艺、增强企业管理水平、提高生产效率等等,都是进行竞争的合理手段。其中,专利的保护与维权,也是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工具。目前有个别企业,似乎对专利维权有所误解,往往拿着一些专利性尚不能确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就开始业内对手,同时大张声势,借贬低对手的商誉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短期内似乎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笔者以为,这种滥用专利维权的行为,是违背市场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应该加以遏制。权利人在之前,必须要评估自己专利的有效性,包括对专利技术的现有技术的检索、专利性的分析、专利法律状态的调查等。大家都知道,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只要形式审查合格,就会授权。但如果要进行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维权,权利人连这些基本工作都没有做,就贸然提出侵权诉讼,势必会造成市场混乱,影响到竞争对手正常的生产经营。一般地,行业内的龙头企业,遭遇这样的被诉侵权的案例较多,专利侵权诉讼成为其竞争对手借以上位的一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市场销售、产品份额等,短期内还能见到一定的效果,但并不能持续很长时间。

2.司法机构应该提高专利纠纷立案标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确定了基本条件,但专利纠纷案件毕竟还是有其特殊性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6月19日通过并自当年7月1日施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司法机构就要按照最高院的规定来执行,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在该规定第8条第一款中,就原告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时,明确指出“应当”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应当”在这句条文中的作用,该做必要条件来解释。在2001年11月1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中,最高法院又提出,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过于宽松而使之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但对于原告坚持不出具检索报告,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宣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无其他可以不中止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司法机构应该了解到,有不少的专利侵权官司都是权利人滥用侵权诉讼,导致原被告双方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而所谓的涉案专利往往不堪一击,在复审委的无效审查过程中就被宣告无效。为了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司法机构应该提高专利侵权的立案标准,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作为必不可少的立案证据之一,从源头上减少部分滥用侵权诉讼官司的发生。新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证据。当然,由于法律的不可追溯性,对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申请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依然适用过去的专利法。

3.熟悉与尊重知识产权游戏规则,合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随着国内知识产权立法、执法环境的逐步完善,在政府部门的大力引导之下,越来越多的社会主体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逐渐增强。专利的侵权诉讼,成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所能采取的重要武器,具有投入成本高、持续时间长、商业风险高等特征。作为市场竞争参与主体的企业,既要尊重知识产权,培养企业自己的知识产权人才,积极申请专利,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创新与发明创造,还要提升自身专利策略的运用能力。发动专利侵权诉讼时,能做到充分准备,确保专利有效且能有力地打击对手;应对专利侵权诉讼时,也能做到合理应对,充分调研,尽量无效其专利,或者采取合理的抗辩技巧,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需要竞争主体、政府、司法机构等来共同维护。(注:大亚集团为第四批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单位,圣象集团系大亚集团所辖上市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作者单位:谈敏,大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陈大男,圣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