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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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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执行难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共识,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更是执行工作中的“难中之难”。纵观全国各地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情况,大约有80%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方得到赔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空判”已经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上访、申诉等加剧,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的报复性犯罪的出现等,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如何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问题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道难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不能的原因分析

(一)主观原因

1、当事人之间情绪对立严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所涉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种犯罪形态,二者占全部申请执行案件的80%以上,其他诸如盗窃、抢劫、罪也会伴随着伤害或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所判刑罚种类主要集中在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三种,其中,有期徒刑又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主。在这些案件中,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申请执行人情绪都比较激动,调解和解或自动履行的可能性非常小。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因本人或其亲属被伤害,对被申请执行人怀有仇恨心理,不愿意在赔偿数额或支付方式作出让步。另一方面被申请执行人因被判处重型,其本人或亲属不愿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再履行赔偿责任,甚至转移财产逃避法律义务。这也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相比难以执行、调解和解率严重偏低的最主要原因。

2、财产控制不及时。在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更加关注刑事案件的破案率,即便扣押部分财产也仅作为证据使用,若被证明与案件无关则立即返还,丧失了在第一时间控制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时机。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同样偏重于对刑事部分的审查,不会主动关心民事赔偿。在审判阶段,一方面出于先刑后民的考虑,刑事法官更多的将精力放在刑事审判,刑事部分确定后方才考虑民事部分的审理;另一方面受审执分离制度的影响,刑事法官不去过多地考虑执行问题。而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从侦查到审查再到审判,所有阶段的办案人员都没有财产保全的职责和义务,不会因被执行人财产流失而承担责任。在权利人缺乏财产保全意识的情况下,从立案侦查到申请执行前较长的时间段里,被执行人的财产完全处于没有任何限制的状态,这很容易导致财产流失。而财产一旦流失,调解和解的最佳时机就已消失殆尽,势必造成执行不能的问题。

3、刑罚执行与债务履行相脱节。当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法官大多能够较好地将被告人自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作为被告人悔罪表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在刑罚执行阶段,还没有能够充分将罪犯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情况作为减刑假释时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依据。也就是说,一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入刑罚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其改造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人民法院丧失了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任何手段,被执行人及其亲属也就不会积极主动地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了。

(二)客观原因

1、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限。一方面是被执行人自身的履行能力有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职业上多为农民、无业人员或未成年人,文化素质低,缺乏经济来源,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这些人多数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的甚至是极刑,服刑后就丧失了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另一方面是被执行人家庭替代履行能力有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来自农村或城乡结合部,属于低收入水平,在被执行人服刑后,家庭生活更加困难,无力替代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

2、财产混同至析产困难。如前所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来自农村或城乡结合部,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且普遍存在分家前财产处于长辈名下的现象,这导致析产困难,客观上增加了执行的难度。且在被执行人被课以重刑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家属对抗情绪严重,不愿主动析产甚至是阻挠法院析产,从而无法确定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进而导致执行不能。

3、财产查询存在实际困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和传统的理财观念也影响到执行效果。首先在在交易习惯上,这些被执行人大多采用现金交易,而现金交易很具有隐蔽性,一旦被转移,就很难被查出。其次,在理财观念上,这些执行人往往遵循的是传统的理财观念,缺少现财观念,最常见的理财方式就是民间借贷。这种借贷关系往往发生在两三个人之间,借款也是以现金形式交付,银行查不出,外人又不知,只要被执行人主动承认,法院就无从查起的。

二、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不能的对策及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不能问题不仅仅一个司法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仅仅依靠法院一家之力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当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建立起公检法监相配合、立审执相衔接的联动工作机制,同时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建立财产调查联动机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受刑事案件的影响,从案发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再到执行经历的时间很长,如果等到执行阶段再着手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早已把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或变卖。因此,应当向前延伸财产调查的时间点,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阶段,就由侦查机关对可能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登记措施,开具清单,告知无正当理由禁止处置,并将调查登记记录随卷移送至后继机关,最终为执行机关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打下良好基础。

二是建立财产保全联动机制。财产调查联动机制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帮助执行机关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效解决调查难的问题,但由于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作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还是可以将财产进行转移或变卖,因此应当对相应财产进行保全。但囿于现行法律规定,能够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只有人民法院,所以应当建立起公检法财产保全联动机制。由侦查机关在财产调查的基础上告知被害人或其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主动延伸审执职能,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而避免后期执行陷入困境。

三是建立调解联动机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可以在立案侦查、审查和审判任何一个阶段进行,而且调解工作越早越好,因为调解成功能够使被害人较早地得到有效补偿,使被告人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消除或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激烈冲突,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是树立审执一盘棋理念。审判法官要加大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充分将被告人自动履行或家属自愿替代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情况作为被告人悔罪表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通过调节和解的方式化解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有效减少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数量。同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审判法官要切实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人刑期长短、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等相关因素,使判决内容具有可执行性,避免法律成为白条。

五是建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与减刑假释对接机制。将罪犯在判决之后主动全部履行财产刑执行义务或者其亲友主动代为全部执行的,作为减刑假释时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依据之一,在执行原减刑假释标准的基础上,予以适度从宽。同时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罪犯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财产刑或者故意隐瞒财产懈怠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依法从严掌握。由此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情况直接与减刑假释相挂钩,这势必能够激励罪犯在服刑阶段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六是积极探索执行新方式。社会在发展,执行方式也应有所创新,不能仅停留在扣押有形财物、查封银行账户等传统的方式上,可以执行到期债权、股金;将被执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申请人耕种若干年,获取收益,抵偿债务;通过劳役抵债的执行方式实现赔偿等。对于已被监禁改造的被执行人,因劳动改造对监狱产生了劳动价值,可探索提取部分劳改收益,用于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

七是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对于在一定范围内因犯罪行为遭受严重损害,继而直接影响生存生活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应当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救济。该救济制度应当以被害人及其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裁定,并由资金专项管理机构如民政局统一支付。同时,要充分调动社会资源,通过设立慈善基金、对符合条件者办理低保等方式,从而建立一种多元化的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