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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诞生于欧洲,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而日臻完善。文章从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特点着手,探究其运行机制并归纳总结出对我国的启示,以期为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启示
欧洲农业的发展历史悠久,十九世纪末以来,生产了诸多具有地域特色的农产品,比如法国葡萄酒、洛克福羊乳干酪、意大利帕尔玛火腿等。这些著名产品在受到世界各地消费者欢迎的同时也给原产地的农民带来了可观收益。然而由于特色产品的名称频繁地被其他生产者冒用,欧盟每年都承受着巨大损失。为保持其产品独特性、防止“搭便车”现象的发生,欧盟国家逐渐通过立法来规定其原产地属性,随之诞生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制度。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几经修改与完善,已成为目前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的典型代表。欧盟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十分完备,且为其他国家所不可比拟。因此,研究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于发展和完善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意义重大。基于此,本文首先分析了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特点,然后探究其运行机制,最后归纳总结该制度对于我国的经验启示。
一、 历史沿革
1992年以前,虽然欧洲一些国家如法国、西班牙等在其国内对地理标志保护实行了专门法,但欧盟尚未统一建立适用于全境的保护政策。法国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起源国,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历史由来已久,因此二十世纪欧盟境内逐渐形成了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法保护形式。随着欧洲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一些关于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条约相继出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具体内容阐述如下。首先,《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颁布于1883年,该公约在第1条第2款将货源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一起划入了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第一次将地理标志的保护拓宽到多边国际层面。但该公约具有较大限制,只有在所使用的虚假货源标志带有非常严重的欺骗意图时,才会加以惩罚。因此公约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度较弱。其次,《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签订于1891年,该协定把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从虚假的地理标志扩大到欺骗性的地理标志,极大地扩展了《巴黎公约》的外延。该协定规定对于带有某成员国虚假标志或欺骗性标志的商品,都须采取禁止进口或进口时予以扣押等措施。但是与《巴黎公约》一样,该协定的实施也有赖于提供保护的各国国内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最后,《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制定于1958年,该协定首次提出了原产地名称的概念,禁止原属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通用化”,并建立起相应的国际注册和保护制度,其注册程序类似于商标注册。同时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和保护标准也加以明确,即“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是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这使得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在各国均予以承认,而且《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加入其中。但是,该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缺乏灵活度,加之其赋予了原产地标志高于商标的地位,地理标志甚至优于在先的商标,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使得以美国为首的大部分国家不愿意加入该协定。
在此基础上,直至1992年,欧盟通过了《农产品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条例》(即第2081/92号条例),该条例是继葡萄酒和烈性酒的立法之后,又一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规。其保护范围不但扩大到了欧盟全境,而且将地理标志农产品区分为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rotection of Designations of Origin,PDO)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PGI)两种类型,逐渐成为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文件。
在国际方面,WTO于1994年4月15日正式通过了TRIPs协议。该协议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纳入世界贸易领域的国际条约,将地理标志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并列进行专门规定,是目前世界范围内使用最为广泛的地理标志法律依据。协议规定依据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成员国的义务争议,有效协调了欧美国家间的利益分歧,并使得标准的实施具有一定强制性。TRIPs协议涵盖了对于所有地理标志的基本保护以及对葡萄酒、烈酒的额外保护,提出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等政策措施,是所有成员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同时,TRIPs赋予了成员国在其国内自由制定保护标准的权利,但必须以不违背协议中的规定为前提。总而言之,该协议旨在缩小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国保护方式之间的差异,并将其差异置于国际规则的调整之下,从而“减少国际贸易的扭曲和壁垒”,“确保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另外,2003年4月8日,欧盟在不断修改和完善第2 081/92号条例的基础上,颁布了第692/2003号条例。这次修改旨在缓解美国和澳大利亚针对第2 081/92号条例发起的WTO争端,虽然新条例对地理标志保护名称的范围、第三国名称的注册范围和受保护的范围等进行了修订,但没有改变其实质内容,未能真正满足美国的要求。此后,WTO专家组裁决欧盟第692/2003号条例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并要求其修改条例。于是,2006年3月,欧盟出台了510/2006号条例。该条例对地理标志的类型、申请、审查和异议等环节都进行了立法规定,在引入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加强了对商标的保护。该条例如今已经成为欧盟不可或缺的地理标志法律依据之一。
二、 现状特点
目前,拥有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在欧盟出口额的占比不断攀升,对欧盟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特点主要有二:(1)对于以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为代表的出口国来说,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证会带来贸易收益的明显增长。2001年,法国使用地理标志农产品交易额为180亿欧元,占其食品工业交易额的15%和出口额的30%,覆盖了超过20%的法国农民。(2)特色农产品的品质和声誉能够提升欧洲边远地区农业的竞争力,对于促进品牌创新、限制大企业的垄断也大有裨益。在意大利,尽管大公司在农业收入的占比为50%以上,但其农业主要由专门生产地方传统产品的中小企业组成。原产地的认证制度使得这些中小企业能够进入合适的市场,而不受大公司竞争的影响,为市场注入新的活力。
在过去一百年的发展历程中,欧盟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日臻完善,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点:(1)利用特别法保护地理标志。近年来,以欧盟成员国为主要代表,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用特别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保护内容与形式。这种保护模式强调了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特殊知识产权与其他商业标志的区别,增加了地理标志的辨识度。(2)保护地理标志的公权属性。由于TRIPs协议缺乏对于产权归属问题的界定,各国对地理标志的公私权属性存在着差异性认知。不同于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强调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成员国认为,地理标志属于国家遗产,具有明显的公权特性。(3)利益驱动农产品地理标志法规的建立与健全。对于法国等众多欧盟成员国而言,国际上对欧洲地理标志的认证与保护会对其在“硬国力”和“软国力”产生重要影响。例如,法国通过593个地理标志在贸易方面创造了190亿欧元的财富;意大利利用注册的420个地理标志促进国内30万人的就业,并获得了120亿欧元的经济收益。虽然欧盟一直尝试通过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的多边贸易来创造丰厚利润,但却因为每年地理标志被频繁 “搭便车”而遭受巨大损失。因此,推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对欧盟的经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4)在国际争议中“旧世界”阵营加强保护地理标志。在地理标志保护的利益冲突下,逐渐形成了以欧盟为首的“旧世界”阵营和以美国为首的“新世界”阵营。“旧世界”阵营努力将地理标志保护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当中,并呼吁国际社会加强保护。与之相反,美国等国不能通过保护地理标志获得可观收益,因此其强烈反对提高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
近年来,在WTO的贸易谈判中,欧盟试图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定对特定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分别与澳大利亚、智利、墨西哥以及南非等国签署了双边贸易协定。在多边层面上,欧盟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加入了地理标志的扩大保护议题。2002年6月,“旧世界”阵营在WTO会议上提出将TRIPs协议中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保护扩大到一般产品的议案,可是遭到了“新世界”阵营的强烈反对。2003年7月,“旧世界”阵营再次就扩大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意义提出建议。2005年6月,欧盟提交了新的地理标志议案,建立地理标志全球注册体系,强调对于咖啡、大米和茶等地理标志的保护,发展葡萄酒、烈性酒以外的地理标志多边注册制度,以满足发展中国家日益增长的需求。虽然"旧世界"阵营与“新世界”阵营历经多次谈判,但是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 运行机制
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运行机制包括四方面内容:
(1)层次划分。欧盟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可分为原产地名称保护和地理标志保护两个层次,二者均有各自标志。这不仅能够防止造假者以次充好,而且可以提高制造商对自身产品的保护意识。该标志自2009年5月1日开始已被欧盟强制标示在相关农产品之中。
(2)注册过程。欧盟委员会农业总司及其成员国的官方监管机构负责受理欧盟地理标志的申请工作。欧盟各项地理标志制度基本采用相同的注册程序。若申请为欧盟成员国内部的注册申请,则先由该成员国负责审查,然后交予欧盟委员会;若申请为第三国的注册申请,则申请方有权利直接递交于欧盟委员会,或通过本国的职权部门递交。欧盟委员会将分别在初审结果和异议程序两个阶段进行公告,并对通过的申请加以注册。
(3)保护体系。欧盟成员国拥有各自不同的立法状况,因而欧盟要在不影响各成员国立法独立性的基础上进行立法,并且能够反映成员国的共同立场。总体而言,其保护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面。首先,是国际范围内的规则制定与实施。基于保护农产品生产和贸易的需要,欧盟及其成员国积极参与《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TRIPs协议等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公约及协议。其次,是基于欧盟层面的法律与法令。欧盟对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依据第510/2006号条例。第1 898/2006号条例是第510/2006号条例的实施细则,其对协会、名称、原料及饲料、标签等均进行了特别规定,并细化了相关证明和文件的要求。在第510/2006号条例的基础上,欧盟会对相关制度进行更新与修订以适应不同发展阶段的需要,这使得欧盟的保护体系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最后是成员国内部的操作性规范。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贯通国际组织规则、欧盟法令以及本国法律的操作性法规。按照TRIPs协议的相关要求,欧盟的保护体制奉行与各成员国分工协作的原则。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在各成员国实践以及国内法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成员国会进行地理标志立法来保护本国的农产品,如意大利保护其橄榄油、希腊保护其奶酪的地理标志立法等。
(4)政策导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农业发展的重要保障政策,对提高农村建设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27个欧盟成员国的农村人口超过其成员国总人口的一半,因而农村发展的意义不言而喻。欧盟农村地区中,农业、林业是土地使用和自然资源经营的关键,且是农村经济多样化的重要平台。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立法正是以欧洲农业政策为基础,通过支持特色农产品发展,提升农业多样化生产水平,建设共同农业市场组织,最终促进农村地区的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此外,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利益也是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欧盟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水平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已成为各国争相学习的典范。因此,吸收和借鉴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有益经验势必会对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相关制度的完善产生积极的影响。总体来看有如下5点启示:
(1)协调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立法体系。欧盟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而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由国家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分别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商标法》进行管理监督。三套监管体系缺乏配合、相对独立,这导致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存在较大的冲突或重复。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立法体系,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与权威,避免立法、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迫在眉睫。
(2)协调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欧盟在法律上赋予了地理标志优于商标的地位,不允许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再次注册商标,但允许在先申请的商标并存于地理标志。我国尚未明确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缺乏相关冲突的处理说明和规范,应尽快予以弥补。
(3)大力发挥对农村发展的促进作用。欧盟510/2006条例明确指出了地理标志制度对农产品特色化和农业生产多样化的重要意义,并将其与农业政策结合在一起,共同保障农村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农业发展历史悠久,农产品资源丰富,但地理标志保护工作起步较晚,地理标志资源十分有限。因此,我国在完善地理标志制度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其对农村发展的促进作用。
(4)提高地理标志在我国的认知度。欧洲消费者对地理标志较为了解,知道不同地区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应特征。地理标志代表品质优良、安全无公害,尽管地理标志产品售价较高,人们依然愿意购买。地理标志自身具有一定复杂性,加之我国历来并无使用地理标志的习惯,这致使我国大部分消费者通过商标、品牌来选择商品,对地理标志的认知度不足。因此,我国需要增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普及、引导、宣传工作的力度,并进行适当的农业补贴,提高国民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知水平。
(5)改进第三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制度。根据欧盟的相关要求,若第三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已在原属国获得保护,则可向欧盟委员会申请注册与保护。第三国农产品地理标志除了在提交申请等技术问题上存在特别程序外,其余方面均与欧盟成员国享有同等待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也保护外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国的申请注册,但并未颁布实施细则,相关问题依旧无法可循。因此,我国应依据中欧地理标志谈判的相关内容对第三国来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提供操作性的规范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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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项目号:11&ZD052)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项目号:10NXJ020);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博士点基金项目(项目号:20130004110001)。
作者简介:王志刚,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宁馨,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硕士生;姚冰,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硕士生。
收稿日期:201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