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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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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亚新(1988.02-),男,回族,籍贯:河南睢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2级经济法专业在读研究生。

摘 要: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使得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式由英美法系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引入到了我国法律制度,并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额以实际损害为基准进行计算,并确定了最低赔偿额,再一次推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变革,成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的又一个里程碑。这无疑为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中的改革奠定制度基础。本文认为,我们有必要开阔思路,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特有国情,重新认识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而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目的 功能 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金

一、 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端于古罗马等国,但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1],在美国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发展和适用。[2]对英美特别是近现代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将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的影响。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节,给予了惩罚性赔偿一个明确的界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遏制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3]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损害补偿之外,为了遏制相同或类似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不特定他人的利益,而判决恶意行为人支付的额外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属于一种广义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广义的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是其所追求的目标,也就是其最终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根据不同的认识,有着3种不同的观点:(1)惩罚与遏制;(2)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3)补偿。[4]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遏制行为人及他人为某种恶劣的行为而惩罚。在这一层面上,惩罚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达到遏制行为人及他人再为此类行为的一个手段。惩罚与遏制,惩罚是实现遏制的手段,遏制是惩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的手段达到了遏制的目的,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最优的维护,对社会不特定他人再次受到类似行为的侵害起到了预防作用。从这点来看,惩罚性赔偿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不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一种补救。从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任何理论去支撑这样一个观点:我们可以将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给予某一个人。再者,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上,我们考虑的基础仍然是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考虑社会或他人的损失。不考虑社会与他人的损失,何来对其进行补偿之说。与其说惩罚性赔偿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不如说其目的是为预防公共利益将来再受损害。这里所谓的预防便与遏制不谋而合。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必须建立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且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也要受到补偿性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尽管两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有着不同的法律目的。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也扮演着充分补偿的角色,但这种充分补偿的功能仅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会发生作用,不具有一般性,也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补偿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之所在,而是其为达到目的而附带的一项功能,其目的是遏制,是预防。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只有一个,遏制。惩罚是实现遏制的一个手段,充分补偿也只是为了实现遏制而附带的一个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达到遏制目的后的社会效果。惩罚性赔偿是为了达到遏制某种恶劣行为的发生,通过惩罚的手段,最后达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

三、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目的,指的是行为人根据需要,通过主观意识,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功能,指的是一种行为所能达到的客观效果。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目标,而功能则是行为产生的客观效果。目的依赖于人的主观思维而存在,而功能则是某一行为发生后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效果。客观效果很可能是一种意外的效果,其涉及面很可能宽于行为人的主观目标。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1)Vargo的一功能说:补偿;(2)Owen的四功能说:惩罚、吓阻、执行法律、补偿;(3)Ellis的七功能说:惩罚被告、吓阻被告再犯、吓阻他人从事相同的行为、维护和平、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获得填补的损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4)Chapman与Trebilcock的三功能说:补偿、应报、吓阻。[5]陈聪富教授从惩罚性赔偿金的发展历史中得出,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损害填补、吓阻、报复惩罚、私人执法等四个主要的功能。[6]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补偿、制裁和遏制。[7]

从实质上分析,Ellis的七功能说与Owen的四功能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Ellis七功能说其实也就是Owen四功能说的具体化。对功能过度细化的介绍和区分,会显得没有重点,不利于我们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本文比较赞同Owen的四功能说,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有:充分补偿、惩罚、遏制和激励。

在很多情况下,传统意义上的损害补偿并不是一种充分的补偿。从这一层面出发,惩罚性赔偿发挥着给予受害人充分补偿的功能。损害补偿分为两种,一种是财产性损害赔偿,另一种是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又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基于人身体和生命无价的理论,其损害很难用金钱来衡量。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作为对受害人主观意识的损害,其损害很难用客观的标准予以衡量。非财产损害难以用金钱评估的特性决定了某些损害补偿的不充分性,进而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具有充分补偿的功能。除此之外,还有受害者因为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期间的花销、误工等费用,在对这些费用的补偿上,惩罚性赔偿金也发挥着充分补偿的作用,使受害者尽量恢复到受伤害以前的状态。

惩罚是惩罚性赔偿最直接的功能,也是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核心区别之一。惩罚性赔偿是行为者在损害赔偿之外对受害者的额外赔偿,也就是说法律剥夺了行为者的一部分金钱财产给予受害者,而受害者也因此“得利”。从另一种角度来说,惩罚性赔偿是对行为人的惩罚,是对受害人追诉行为的金钱“奖励”。

惩罚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遏制恶劣行为的手段。与其他功能相比,遏制就成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重要的功能。遏制,其实是一种吓阻,通过惩罚这一威吓,阻止行为人和他人再为类似的行为,进而防止社会上不特定他人的权益再受损害,维护社会的和平与稳定。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惩罚行为人来遏制行为人再为类似行为,二是通过惩罚行为人来吓阻他人为类似的行为。

惩罚性赔偿金在激励私人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当今我国,个人权利腐化的现象极为严重。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公民总会有一种得过且过的心理,或者寻求某种私力救济,很少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不仅使得自己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也置社会公共利益于危险的境地。如果私人承担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或者扮演了这种角色,那么私人的这种行为就应该获得社会的“奖励”或“报酬”。[8]在此理论支撑下,惩罚性赔偿金不再是一种不当得利,而是一种“社会奖励”,是对那些最终维护了社会利益的受害者们的一种奖励。通过奖励惩罚性赔偿金这一手段,激励更多的人执行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他们之间的分歧主要在惩罚性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合理性。对于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的适用,理论界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关于惩罚性赔偿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上,目前存在三种观点:(1)惩罚性赔偿不应涉及违约责任;(2)惩罚性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3)惩罚性赔偿可以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

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该集中在侵权责任领域,特别是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应该严格限制其在违约责任领域内的适用。张新宝教授指出,违约责任中不适宜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即使在违约责任中适用,也应该限制在一方故意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他方权利的情形,同时对其适用应该规定严格的条件,非特殊情形不宜适用。[9]王利明教授指出,在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侵权行为责任,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范围。[10]

继受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该制度在美国得到充分发展,至19 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成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进入20世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在很多方面已经远远超越了传统惩罚性赔偿的界限,被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以及家庭法,同时赔偿金的数额也直线上升。[11]美国虽然早期严格遵循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中的适用,但随着法学理论的深入,并结合美国自身的发展状况,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扩张。

从法制实践上看,惩罚性赔偿涉及的范围包括:合同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制实践中不仅适用于产品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等,而且还适用于对欺诈等违约行为的惩罚。合同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是惩罚性赔偿在违约责任适用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表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违约责任领域内的适用已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应受到传统理论过多的限制,只要能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我们就应该谨慎地在相应的法律责任领域内适用。事物并不都是一成不变的,特别是对社会科学的研究,我们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用辩证的眼光去看待问题。对待惩罚性赔偿这一新生的制度,我们不应该用传统的理论去限制其发展,而应该利用必要性、可行性分析的方法来论证将其引入某法律责任领域内的法律效益,为谨慎立法做参考。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责任,对其适用范围并不能做出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不利于该制度的发展。目前的法制实践表明,其既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又可以适用于违约责任。当然,其还可以适用于其它法律责任领域。按照目前的学术理论研究现状分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仅涉及到侵权、违约等民事责任,还涉及到环境保护等经济法责任,还有劳动者权益保护、弱势群体保护等社会与劳动保护法律责任。惩罚性赔偿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制度,在其适用上不应该过多的受到传统理论的羁绊,我们应该开拓思维,从法律效益和可行性上对其适用进行分析。

五、 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不是主观随意的,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同时也是法律正义观念的要求。在英国,惩罚性赔偿金在判决时应该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必须是应受惩罚行为的受害人;(2)适度原则;(3)被告的手段;(4)“当且仅当”三种情况的检验;(5)被告是否已经受到刑事或者其它处罚手段所处罚。[12]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节第2款规定:在评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事实裁定人可以适当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所造成或意欲造成的原告所受损害的性质与范围,以及被告的财产数额。[13]

首先,惩罚性赔偿金的确认离不开对惩罚性赔偿目的的考察。惩罚性赔偿根本的目的是遏制,遏制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那么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遏制也应该是首要的考虑因素。如果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达不到遏制的目的,仅仅完成了惩罚的功能,那么惩罚性赔偿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其次,相应的刑罚。考虑这个因素,并不表示行为人在已经受到处罚后就不用或者减轻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而是要把握惩罚性赔偿金的度。惩罚性赔偿是界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如果惩罚性赔偿所给予的惩罚力度高于刑罚所给予的惩罚力度,且这种惩罚没有得到相应的正当程序保护,那么惩罚性赔偿就成为了一种不公平的法律责任。再次,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的恶劣影响。越是恶劣的行为,对社会的恶劣影响越大,对其的惩罚也就应该越是严厉。最后,应当考虑的就是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在违约责任中,如果受害人没有其它损失,就可以价金的倍数对其进行惩罚,确定最低赔偿额也是基于对受害人充分补偿的考虑。如果在违约的过程中造成受害人身体等其它方面的损失,那么惩罚性赔偿金就要以所有损害为基数进行考虑。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与相应的刑罚这两个因素应该是我国立法机关在确定倍率的时候主要考察的因素。后两个,行为的恶劣程度与损害人的损失应该是法官在决定实际赔偿额时主要考察的因素。我国新消法的修订对惩罚性赔偿的完善具有里程碑意义,这主要体现在第55条的规定上。从实质上分析,第1款的规定为惩罚性赔偿金在违约责任中的确定树立了一个模式,三倍的价金赔偿和不低于500元赔偿的规定。第2款突破了过去的价金束缚,并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基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额,并给予了法官在损害两倍以下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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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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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市:法律出版社.2008.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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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J].台大法学论丛.2002(5).9-23.

[7]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6-7.

[8] 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市:法律出版社.2008.78.

[9]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17.

[10]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13.

[11]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8.

[12] (奥)考茨欧,(奥)威尔科克斯主编.惩罚性赔偿金 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M].北京市: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6-35.

[13] 许传玺,石宏,和育东译.侵权法重述 条文部分[M].北京市:法律出版社.2012.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