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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筹资国际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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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文章介绍了企业筹资税务筹划的一般原理,负债筹资的利息支出可予税前扣除是该项税务筹划的基本支撑,但同时应注意有关国家对资本弱化的限制性规定,否则可能事倍而功半。

[关键词] 企业筹资 税务筹划 资本弱化

企业经营活动不断产生资金需求,固然需要及时筹措资金,但与之相应的企业筹资税务筹划也是企业财务管理需要斟酌的。

一、企业筹资税务筹划的一般原理

企业筹资税务筹划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筹资结构变动对企业经营绩效与整体税负的影响;二是企业应如何合理调整筹资结构,以同时实现节税与所有者总体收益最大化的双重目标。

筹资结构是由企业筹资方式决定的,不同筹资方式形成不同的税前税后资金成本。企业筹资方式主要有:向银行借款、向非金融机构或企业借款、企业内部筹资、企业自我积累、向社会发行债券或股票、租赁等。所有这些筹资方式基本上都可满足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但就税收负担而言,这些筹资方式产生的税收后果却颇有不同。从税务筹划的角度分析,可以将上述筹资方式分为负债筹资(包括向银行借款、向非金融机构或企业借款、企业内部筹资、发行债券)和权益筹资(包括企业自我积累、发行股票)和其他筹资(如租赁)三种类型。通常情况下,企业内部筹资和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方式效果最好,向金融机构借款次之,自我积累最差。这可以从空间与时间两个层面加以分析。从空间上看,通过企业内部融资和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涉及的人员、机构较多,这就为企业寻求降低融资成本和实现税务筹划提供了较为广阔的运作空间;而向金融机构借款的效果虽然不如前两种方式,但企业仍旧可以利用与金融机构的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寻求一定规模的税负减轻;企业自我积累方式由于资金拥有与使用者融为一体,税收负担难以转嫁与分摊,因而往往难以实现税务筹划。从时间上看,税务筹划的长期性决定了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周期紧密结合,最终筹划效果需要在一个生产经营周期结束之后才能体现出来。企业的自我积累资金是其长期经营活动的成果,筹集过程非常漫长,而这些资金一旦再投入到经营过程之中,产生的税负则由企业自身负担;而负债筹资却与之不同,其筹资周期较短,并且投资收益可以在企业和出资者之间进行分配,债权人也要承担一定的税负。

二、筹资无差别点管理

如果仅就税收负担而言,并不考虑企业最优资本结构问题,负债筹资较权益筹资的最大优势则在于,企业借款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作为一项财务费用加以扣除,具有一定的抵税作用,能够降低企业的资金成本。那么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利用负债筹资都有利呢?对此,企业可以利用筹资无差别点做出分析决策。所谓筹资无差别点是指两种筹资方式下,每股净利润相等时的息税前利润点。它要解决的问题是,息税前利润是多少时,采用哪种筹资方式更有利。若息税前利润大于筹资无差别点,负债筹资较为有利;反之权益筹资更好。筹资无差别点计算公式为:[(筹资无差别点-筹资方式I的年利息)×(1-税率)]/筹资方式Ⅰ下普通股股份数=(筹资无差别点-筹资方式Ⅱ的年利息)×(1-税率)]/筹资方式Ⅱ下普通股股份数。

三、 需注意的问题

1.企业跨国经营进行负债筹资税务筹划时,需要注意有关国家对资本弱化的限制性规定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投资者或股东投资于企业的资本中,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其结果是增加利息扣除的同时减少对股息的课税。各国关于资本弱化税制的规定有所差别,有的国家如英国实行把向非居民大股东支付利息视同股息分配的办法,如英国规定,如果贷款公司拥有借款公司的资本比例达到75%,或贷款公司和借款公司均被第三者拥有资本达到75%,那么借款公司向贷款公司支付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而要按股息缴纳公司税;多数国家实行安全港模式,即以公司债务对股本的固定比率(也称安全港)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标准。这一国定比率因国而异。实行1.5∶1的国家有法国、美国;实行2∶1的国家有葡萄牙;实行3∶1的国家最多,有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加拿大、南非、新西兰、韩国、西班牙等国。实行安全港比例的国家,对超过界限利息的处理分为两种模式:(1)对为超过安全港界限的债务支付的利息不予作为费用扣除。采用这一方法的国家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和美国,法国采用类似方法。(2)将超额利息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对超过安全港界限的利息,不仅不能作为费用扣除,而且明确将其重新归类为公司分配利润或股息,按股息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和预提税。这一方法在德国、韩国、南非和西班牙等国采用。

2.在我国进行负债筹资税务筹划时,则需注意以下问题

(1)利息资本化问题。资本性利息支出,如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指竣工结算前)或开发、购置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企业开办期间的利息支出等,不得作为费用一次性从应税所得中扣除。

(2)利息扣除标准问题。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另外,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关联方借款利息问题。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参考文献:

杨 斌:《国际税收》[M].复旦大学出版社,上海,200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