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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医患纠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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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吃五谷杂粮,生病在所难免。看病就医,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与医院打交道的过程中,一旦出现医疗纠纷,患者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下面这些案例,或许能给患者一些启示。

小病大治造

案情:今年3月的一天,老张因肚子疼到医院就医。就诊时,老张向医生自述自己有慢性胆囊炎史,医生根据老张的陈述让她做了B超,检查结果是“胆囊壁增厚,欠光滑”,随后医生又让她验血验尿,并做了心电图、胃肠透视、CT等检查,并说是为了进一步确诊。老张花了近2000元的费用进行检查,但这些检查结果出来后,均显示“未出现异常”。最后,医生确诊老张是因胆囊发炎而引起的疼痛,后给老张开了一些治疗胆囊炎的药,药费仅为56元。老张觉得检查费花得冤枉,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了法庭。

说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不必要检查”一般分为两种:一是本来不需要检查的,却要求患者检查;二是本来可以采用简单、成本低的诊疗技术检查,却用复杂、价格昂贵的诊疗技术检查。本案中,医生根据老张的自述及B超检查结果,完全可以判断出老张是因胆囊发炎而引起的疼痛。其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或者出于某种经济目的而又让老张做一些不必要的辅检查,应认定为过度检查行为,属于典型的“小病大治”,老张可以要求医院退费并赔偿损失。

泄露隐私需赔偿

案情:老赵因小便不适到医院就诊。医生张某在询问老赵病情过程中得知老赵在某国家机关工作,患病前曾有过的经历。一个偶然的机会,张某和老赵所在单位的同事在一起吃饭。酒足饭饱之后,张某便将老赵的经历透露给老赵的同事,以此供大家取乐,结果这个消息在老赵单位传开了,基本上人人都知道了老赵的经历。为此,老赵到处受人指指点点,老伴也跟她离了婚。今年元月,老赵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费1万元,法院依法支持了老赵的诉讼请求。

说法:患者的家庭住址、单位、疾病状况等都是患者的个人隐私。另外,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往往还可能暴露除疾病以外的其他隐私,对于这一切,医疗机构都负有保密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诊疗,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如果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患者隐私,并造成患者损害的,其行为就构成了侵权,患者有权要求赔偿。

案情:2009年4月2日,老李由于车祸致腿部多处骨折,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医生跟老李说要马上做手术,并要求老李在一份“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老李想都没想就在上面签了字。手术后,老李的伤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开始加重。老李到医院检查后得知,原来当初给自己实施手术的医生在手术中将一枚螺钉的固定位置弄错了。为此,老李向医院索赔,但医院却以老李手术前已和医院签订了免责协议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老李将医院告上了法院,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手术同意书”无效,判决医院赔偿老李各项损失共5万余元。

说法;手术之前,医院通常都会和病人家属签订一份“手术同意书”,以此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其实,这种“手术同意书”充其量只能表明医院将手术的风险告知了当事人,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医院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据该条第一项规定,有关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不能通过事先签订协议来免除,而“手术同意书”正是通过事先签订协议来免除医院对他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条件不够应转诊

案情:老王因车祸受伤严重,被送往当地一家医院抢救。医院出于创收目的,在没有相应治疗条件的情况下,隐瞒情况未将老王转院治疗,最终导致老王因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伤情严重是导致老王死亡的重要原因。虽然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未转诊,导致错失手术时机,与老王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去年3月,老王的子女将医院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医院隐瞒情况,使患方丧失了治疗时机,违反了法定的转诊义务且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遂判决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余元。

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享有知情权,医院诊疗条件不足,应及时告知患者,由患者决定是否继续在该医院接受治疗,否则便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另外,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由此可见,医院在接受病人后,在不具备治疗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将患者转至具备医疗条件的医院,也是医院的一项法定义务。

案情:小丽的父亲因脑溢血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去年10月2日,小丽的父亲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困难、心脏停跳等症状。医务人员采取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措施全力抢救,但小丽的父亲最终还是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小丽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小丽认为有创通气的方式使用呼吸机是一种特殊的治疗方法,具有一定危险性,医院采用该治疗方法前应告知并征得患方的同意。医院则认为,小丽的父亲当时生命垂危,其行使的是法律赋予医务人员的“紧急救治的权利”,无需告知并征得患方的同意。

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其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该条虽然赋予了医院“紧急救治权”,但患者需牢记,医院的“紧急救治权”仅限于患者的生命权、重大健康权受到紧迫危险,患者家属不同意或者无法联系到患者家属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案中,医院应首先告知并征得小丽的同意,只有在无法取得小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紧急救治权”,医院侵犯的是小丽的知情权,故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