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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常夫妻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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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非常夫妻产制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一个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学术界,只是在少数文章中对其有研究,而且研究尚不够深入。在2011年《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前,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禁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所以以夫妻财产进行婚内分割为前提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完全没有存在余地。尽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在出现法定事由后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与非常夫妻财产制还是有本质差异。

【关键词】非常夫妻财产制;婚内财产分割;立法思考

一、非常夫妻财产制综述

1、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非常夫妻财产制一般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出现了特殊的法定事由,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由申请人(包括夫妻中的任一方,夫妻中一方的法定人,债权人等)向法院提出分割财产但保存婚姻,由法院做出裁决,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夫妻分别财产的一种夫妻财产制。i 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与通常夫妻财产制相对应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虽然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不正常时应适用特别的夫妻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但“非常夫妻财产制”并没有在各国立法与理论界成为统一法律术语,如德国在法定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中,用提前均衡财产增加额之诉表示,在约定共同财产制用废止共同财产制之诉表示;瑞士用请求设定夫妻财产分离制表示;意大利用财产共同状态解除、请求财产分割表示。

2、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性质

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就在于适用的法定事由,综合各国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夫妻一方破产;夫妻一方因个人行为而导致共同债务过多,严重危害夫妻另一方和家庭财产利益;夫妻一方有能力而不履行家庭经济义务,严重危害他人的被扶养权;夫妻一方滥用共同财产权,严重危害夫妻另一方和家庭财产利益;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坚决拒绝协作夫妻另一方行使共同财产权;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坚决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夫妻双方被判决分居或事实分居达到法定期限;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事实失踪达到法定期限。由此可见,判断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形的根本标准就是夫妻双方就共同的夫妻财产无法达成一致管理意见且一方行为已经严重危及或可能严重危及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由上述适用情形不难发现,国家公权力之所以会介入到夫妻私密的家庭生活中,就是因为如果公权力不及时介入夫妻财产关系中,就无法阻止夫妻一方破坏财产的行为,只有将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才能保护财产所损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因此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一种不以当事人约定而予以排除的,保护由于夫妻一方的恶意行为而致财产受损夫妻一方财产利益的法律救济制度。

二、我国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从其内容分析,该条的内容实质为婚内财产分割,即为了防止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一方的恶意行为而不当减少或保护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法律规定的重大理由,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分割共同财产。ii

该条首次从法律规定层面有条件的承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虽然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以允许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为前提的,但是这里的婚内财产分割与非常夫妻财产制还是存在区别。婚内财产分割只是解决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并没有涉及财产分割后夫妻财产适用何种夫妻财产类型;而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后夫妻不仅对财产进行分割,而且夫妻财产制必须适用分别财产制。此外,由于我国法律首次允许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无论是在适用情形还是在适用效力上都规定的十分简陋。但是,该条规定从顺应时展,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矛盾角度上看,还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三、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非常夫妻财产制,尽管允许对婚内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如前所诉,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为了既保护受财产损害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又达到维持婚姻关系的目的,我国应该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受篇幅限制,这里只对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形作出立法建议。

1、保留《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

2、修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改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原规定只规定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人患有重大疾病时,那么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人生病时就置之不理了?显然无法在法理情理上均说通,原规定的“扶养”一词范围含糊不清,所以应该明确规定。当然,如果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用一方也对患病之人有法定义务,绝不能以夫妻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为由,推脱其相应的法律义务,这仍需要具体法律制度修补该条漏洞。

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坚决拒绝告知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状况。如果个人财产不足以满足其个人支出,就有可能私用共同财产。同样的,如果夫妻一人负责共同财产的管理,而不告知对方共同财产的使用动向,也给管理财产方留下私用共同财产的空间。当然,这种知悉权必须是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剥夺的,并且已经可以肯定自己无法获得财产信息。

4、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就给有意离婚一方留下了在分居期间轻易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空间,这种实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又给双方一个安全的冷静考虑是否将婚姻继续的期间,应该将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纳入适用情形。

注释:

i 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131.

ii 马宇.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论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四条[J].法制与社会,2012(6).

【参考文献】

[1]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2]马宇.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J].法制与社会,2012(6).

[3]薛宁兰.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问题若千探讨[J].法学论坛,2011(3).

[4]姚秋英.夫妻财产协议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河南社会科学,2009(3).

[5]杨晋玲.非常的夫妻财产制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