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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事不过三。作为天天按钟点上班的工薪族,不可能从来上班都不迟到。不过,一个人如果偶然迟到一次、两次,大家都可以谅解,但迟到得多了而且不隔天连续迟到三四次就值得考虑了。小牟前段时间不知怎么了,自从跟部门经理顶两句嘴后,接二连三迟到三次。部门经理借此说他耍情绪、没把心思用在工作上,公司则说他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并据此做出决定解除他的劳动合同。小牟不服公司决定,向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近日裁决该公司的做法不妥,公司应当给予小牟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后,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年两次店庆劳累致人迟到
小牟是一家食品公司的促销员。去年4月,公司将他从另外一家超市调整到西四环某外资大型超市当促销员。“来之前我就听说这个超市销量大,比较累人。”小牟说:“我不想来,部门经理非得让来,并说要服从安排。”“来了之后,情况确实跟我了解的一样,商品销量是原来的三四倍。作为职工我也不怕累,到哪儿都是干活儿,苦点儿累点儿无所谓。”
然而,人的精力毕竟有限。该超市非常善于经营,一年搞两个店庆,一个是超市在国外成立的时候,一个是本店在北京开业的日子。这样的店庆一庆就是一个月,很多商品都借此打折销售,赚取不少人气。去年11月是该超市的店庆月份,小牟每天早上6点出门,从上午7点开始上班到下午5点才下班,连续加班20多天。而月终结算时,他的工资在销量猛增情况下一分钱没见涨。他问部门经理为什么会有这种反常现象?部门经理说:“前几个月给你发得多了,这个月涨任务数了,你的销量完成得不好,工资自然要落下来。”
“这不是鞭打快牛吗?原来在其他店每月销3万元商品,拿工资1500元,现在销7万元商品领2700元工资。”小牟说:“这个月卖了10万元商品才领2600元工资,把人累得脱层皮,挣得却越来越少,我不干了。”部门经理说:“销量高不是促销员的功劳,是超市、公司共同促销的结果。促销员的工资跟销量挂钩,销得多工资高是正确的,但是,每个店的销售任务不一样,给销售好的店加任务也是正常的。这个月给你加了任务,所以工资就少了一点儿。”小牟明白部门经理所讲的道理,可是,他接受不了该经理对待他的态度。当天下班回到家里,又生气又疲乏的他倒头便睡,第二天慌慌张张赶到超市上班时,整整比规定的时间迟到了5分钟。
迟到未必铸大错强撵人走被质疑
一向从严要求自己的小牟对第一次迟到感到内疚,幸亏部门经理和同事们没人跟他计较这件事。第二天,小牟把手机闹钟时间提前了半小时,而他睡醒的时间硬是比平时晚了半个小时。他赶紧起床打车往超市里赶,结果还是晚了11分钟。这一次,他没等部门经理问,赶紧解释自己迟到的原因是手机没电了,没人叫醒他。部门经理没有说什么,这一次迟到再次平安地过去了。
第二迟到后,小牟从内心决定以后要天天提前到达超市。可是不巧,第三天他又迟到了,而且迟到的时间长达15分钟。这一次该怎么解释呢?小牟说:“把自己家里有人住医院,忙了一宿没休息说出来,争取他人谅解。这显然不行。”还没等小牟想好怎么说,部门经理很客气地找到他,先夸奖他为公司发展出了力,流了汗,接着说公司决定:“从今天起,你不用到公司上班了。”
就这么一句话就把人打发走了?小牟不服气。他找到公司人事部。人事部经理说:“解除你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你严重违反了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到此终止。”小牟承认自己有错误,但这种错误没有给公司造成什么损失,也没有影响商品销量,怎么能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这样解除合同对不对?他想再说些什么,公司没人理睬他。
严重违纪莫乱用解除合同由法定
去头掐尾,小牟整整在本公司工作了一年。“到了该走的时候我会走,但不能走得不明不白,说让我走就走了。”小牟说:“公司说我严重违纪不正确,更不应该以此为理由解除我的劳动合同。从法理上说,解除合同不应该是对我的处分。我没犯什么错误,只要双方觉得合作不好,可以商量着解除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不必这样把我弄得灰溜溜的,仿佛真的有什么大错似的。”
小牟说,尽管自己迟到三次,可那三天的商品销售量比平时还高。因此,他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向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公司在答辩时说,小牟多次迟到,且连续迟到的时间一次比一次长,在公司中形成很坏的影响,再不严肃处理将影响其他职工的情绪。因为小牟是因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小牟的申诉请求。
仲裁委认为,公司因小牟三次迟到而口头通知其停止工作,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这个理由不能构成解雇小牟的法定条件。小牟在停止工作后没回公司继续工作,并向仲裁提出仲裁申请,且请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表明他实际上已经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故裁决公司支付小牟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裁决后公司不服但未向法院提讼。公司人事部经理说,这是因为他们意识到乱用“严重违纪”不妥,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裁决书已经说明,小牟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主观上无过错,且其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纪。对于迟到这样的行为,在时间性要求十分重要的单位,可以认定为严重违纪。而对于超市促销员的迟到行为,虽然可以说的是违纪,但它不会带来什么损害,自然也就无法认定它为严重违纪。本案中,小牟被辞有部门经理赶其走的成分,也有公司故意上纲上线,引用法律乱扣帽子的嫌疑。因此,该裁决是正确的,公司应当予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