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及思考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关键词]留置送达;审判实践;拒绝签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其中《民诉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对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民诉意见》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对留置送达的适用又作了详细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对于直接送达的地点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向被送达人直接送达状等诉讼文书的地点并不限于其住所或者住所地,只要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收取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的行为即完成。而留置送达的适用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 留置送达必须是在自然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情形发生时才能适用,即直接送达不能:2 适用留置送达的地点特定,即应当是在送达人要将诉讼文书送达到自然人的居住场所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3 适用留置送达还需要送达人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才视为送达。如果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也视为送达。

但在审判实践中,送达人在送达诉讼文书时,经常会发生被送达人在其住所或者住所地以外的地点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形。例如:甲诉乙借款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乙败诉,一审办案法官电话通知乙到法院领取判决书。乙到法院后,办案法官依照法律程序向被告宣读判决书内容,并让乙在送达回证及宣判笔录签字,乙对判决结果不服,并拒绝在送达回证及宣判笔录签字。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况,通常的做法是办案法官及书记员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受送达人乙拒收的事由并签字,即视为送达。上述送达方式既不符合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民诉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种送达方式存在民事诉讼程序违法。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受送达人拒收判决书的情形。需采取留置送达程序。但上述案例中,受送达人乙表示拒收判决书的地点是法院,不是其住所。符合《民诉法》关于留置送达规定的送达方式是:送达人需前往被告乙的住所送达判决书,乙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有拒收判决书的意思表示。同时还需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才视为送达。如果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很显然,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留置送达诉讼文书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因此,现行法律关于留置送达的制度已经滞后。其关于被送达人在其居住地或者住所地明确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才能适用留置送达,以及在适用留置送达须有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才视为送达的规定已不符合审判实践。理由如下:

1 现行法律对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地点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不论在任何地点,只要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收取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的行为即完成。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送达的目的。是对被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导致直接送达不能所采取的一种补救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现行法律对适用留置送达地点的限制性规定,给采用留置送达程序造成很大障碍,不但没有实现补救的目的,反而影响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同时也给被送达人创造了“避讼”的空间。因此,立法将留置送达的适用地点局限在较小范围内,操作性较差,不利于法院送达工作的开展。

2 从立法本意上来看,留置送达中关于“见证”的规定是为了维护被送达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的合法、透明。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但这也同时体现了立法者对法院的不信任。送达诉讼文书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能,如果法院在履行工作职能时还需要其他机关和单位的人员来见证其合法性,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又如何独立行使?

在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农村。基层组织辖区范围面积大,在送达诉讼文书时,有的被送达人住所地离基层组织有关人员住所地较远,当其拒收法律文书时。送达人往返寻找见证人。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有的基层人员出于种种原因,不愿作见证人,造成送达困难,如果被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有意回避法院又无见证人时,法院依法不能适用留置送达:单位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也有所增多,受送达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因种种原因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法院工作人员如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工作中很难操作。因此,从我国多年的审判实践来看,适用留置送达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程序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繁琐了留置送达的手续,影响了送达工作的进行。

综合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应取消对适用留置送达地点的限制,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只要送达人在送达诉讼文书时,被送达人有明确拒收的意思表示即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程序,无须任何组织和相关人员的见证。如果确实需要见证留置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也不必拘泥于见证人这一种方式。比如,可以采用数码相机、DV机等较为先进的设备来固定受送达人拒收法律文书的情形。相比较而言,此种方式更具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