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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工伤保险补偿纠纷的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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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赔偿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不能相互代替。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受到伤害的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关键词:工伤保险;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

一、问题的提出

吴某某系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人。2007年3月15日,吴某某在下班途中与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就有关赔偿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吴某某与单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7000元,单某某赔偿1500元。事故发生后,经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经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由于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未为吴某某交纳工伤保险金,吴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终止劳动关系。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认为吴某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仲裁裁决未扣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讼。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吴某某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单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这就产生了雇员能否既依照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又依据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本文拟从法理的角度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有关工伤保险纠纷的处理有所裨益。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差异

(一)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赔偿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致亡时,由国家或社会向劳动者及其生前供养的亲属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保障以及赔偿性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参与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因意外情况发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关系。

(二)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同

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两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赔偿义务的是机动车方(肇事方),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三、国外有关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机制的适用关的基本模式

第一,择一选择模式。即在工伤发生后,雇员可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若选择了工伤赔付,则不能再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反之,亦然。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来均已废止。

第二,取代模式。即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

第三,兼得模式。即允许受害雇员既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又接受工伤保险给付。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

第四,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对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均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采取此模式的有日本、智利及北欧诸国等。建立补偿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相对前述3种模式而言,补偿模式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四、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模式的发展状况

第一,单一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由用人单位负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第二,取代与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先期承担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工伤是由第三者的人身伤害造成的,采用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解决。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必须按照该办法建立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以后,依照该办法实行工伤保险赔偿。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接轨,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即可以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根据《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救济模式遵循了受到伤害的职工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补充模式。

第三,兼得模式。我国在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赔偿。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采取的是兼得模式,即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

五、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的法理评析

(一)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法享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补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在归责原则上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他人伤亡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他人伤亡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工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在职工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之间形成一种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既是侵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三)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伤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的引起工伤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因吴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吴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之一,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吴某某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当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相应的救济。本案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吴某某与单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单某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吴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来主张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颁布的《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试行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不能再作为处理有关工伤保险纠纷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者之中选择一种救济方式,因此,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认为吴某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仲裁裁决时应当扣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观点是错误的。对其提出的吴某某享受工伤待遇时应当扣除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已赔部分的主张,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关系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两者不能相互代替。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受到伤害的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吴某某既可以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又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由于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吴某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参考文献:

1、金永南,赵学新.交通事故致工伤 劳动者获双赔[EB/OL].www.省略/html/article/200804/25/298376. shtml,2008-10-23.

2、曹胜亮,吴秀英等.经济法[M].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

3、魏振赢.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政法学院。作者为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