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94-01

摘 要 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现行的环境纠纷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为此,许多学者和专家呼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是改善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状况的有效途径。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及建立配套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公益诉讼 环境诉讼

公益诉讼,通常被理解为以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公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环保组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制止危害环境的行为,针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企业提起的诉讼,属环境公益诉讼。

一、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环境法治取得的成就

建国以来我国环境法治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并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环境法治理念方面,我国初步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第二,环境立法方面,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一个较为系统和全面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第三,环境司法和执法方面,随着公众环境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诉讼开始成为解决环境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第四,环境守法方面,公民环境法律意识大大提高。

(二)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我国环境法治取得了上述成就,但目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原告条件的限定

我国诉讼制度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这就使得环境侵权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得到司法救济。

2.诉讼理由的限定

民事诉讼的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而且这种权利必须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享有。但是,许多环境要素在传统民法意义上属于“共用”或“公有”的“财产”,有的环境要素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专属享用权。因此,原告对污染和破坏公共环境的侵权人不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3.环境团体作用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法律存在欠缺。这样,如果一个得到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区域性开发行为可能危及该区域的生态安全时,如果所有潜在的受害者不敢,环境团体又由于不具有原告资格而无法,那么该侵权行为则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排除。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当今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将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为防止这些弊端的发生我国应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有利于社会和谐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潜在性、广泛性,其侵害往往通过环境这个载体作用于受害人,而且环境公益的损害不一定与个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直接或者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检察机关或者民众都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可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适当予以扩展。行政机关不当作为、当作为而不作为等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均应纳扩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

(三)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污染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四)尽量降低诉讼费用

环境诉讼的费用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涉及科技知识的运用,要耗费公民个人大量的时间、金钱与精力,为一般民众所不愿。“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善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 公益心”理应受到奖励。而且,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受益人也不限于本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整个社会。因此我们应该把民众的环境公益诉讼列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从而保证民众不致因负担诉讼费用显有困难而放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

三、结语

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必要,又切实可行,只要我们大胆的进行理论创新,科学的开展立法实践,坚持以建立法制社会为目标,坚持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原则,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建立一套完善和优良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切实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维护我们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常纪文,杨金柱,国外环境民事权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

[2]丁怡清.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诉讼之主体扩张.环境法研究网.2008.

[3]常纪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律出版.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