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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滥用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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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我国也出现滥用诉权的情形,如虚假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讼秩序,应当加以规制。

关键词:滥用诉权、虚假诉讼、诚实信用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滥用诉权数见不鲜,并且呈现多种形式,如虚假诉讼等。滥用诉权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大危害在于使诉讼的功能发生异化,使其背离了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降低了司法应有的公信力,破坏了诉讼的应有秩序。

一、滥用诉权概述

(一)滥用诉权的概念

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提起民事诉讼毫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而仍然提起,通过诉讼的方式追求程序上或实体上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侵害他人的合法或正当的民事权益,这不仅背离了民事诉权所具有的救济合法权益的正当功能,而且也违背了宪法的原则。通常情况下,非法行使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的过错即有非法行使诉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不具诉权行使要件或明显无胜诉事实理由却行使了诉权。

(二)滥用诉权的基本类型

1、恶意诉讼,是指原告明知自己提讼无理由和依据而仍然提起,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例如以损害对方名誉、商誉为目的的诉讼。

2、虚假性诉讼,是指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虚构的事实或者伪造的证据,经过合法的诉讼程序,骗取法院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诉讼。

二、滥用诉权主要表现形式--虚假民事诉讼的"土壤"

(一)诉讼模式的局限

民事诉讼模式,是关于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由法官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演进,诚然我国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完全遵循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当事人承担发现事实的责任和法庭应当尊重当事人行使诉权,如答辩、放弃、承认、变更、和解等诉讼权利,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换言之,当事人主义一方面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并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有其巨大的进步意义。但另一方面,让当事人主导诉讼的进程,也从客观上为当事人提供了虚构案件事实,虚构诉讼的机会和可能。简而言之,当事人可以利用这些制度上的局限达到虚假民事诉讼目的,从而侵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理念是以诉权来制约审判权,这种制约应当是强有力的真实的制约。但是虚假民事诉讼中,这种制约是虚假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诉辩对抗,不但无法制约法官的裁判权实行,而且造成当事人利用这一制约来实现自身非法的目的。[1]

(二)当事人制度的不足

首先,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限制过窄,在诉讼中往往难以保护实体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易产生虚假诉讼。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制度是目前实务中经常发生诉讼欺诈(同样也适用于虚假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因。再次,必要共同诉讼过宽,且捆绑式的共同诉讼方式,导致在诉讼中只要部分共同诉讼人与对方虚假诉讼的,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后果。

三、滥用诉权的规制

滥用诉权,不仅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侵害了国家的法律和审判权,浪费了国家的审判资源。因此必须对滥用诉权加以规制。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诉权滥用问题作出规定,但实务中已经不断出现滥用诉权的情形,法律规制刻不容缓。从我国现状出发,借鉴他国相关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

(一)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仅在分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有体现该原则精神的条款。应在总论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并在分则中细化其具体内容并规定违反该原则的具体后果。这样不仅可以增强其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的约束,同时也增强其可操作性。

(二)明确规定诉权行使要件,并将其确定为法院职权调查事项

要件和诉权要件均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法院应当主动调查其是否具备。法院的主动调查不以当事人提出异议为启动条件,而且法院也不应受制于当事人的自认,而放弃必要的职权调查。当然,法院职权调查并不排斥被告有权主张原告不具备要件和诉权要件。为避免法院非法拒绝受理案件,立法应赋予原告异议权,同样,对于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法院却受理案件的,应当规定被告拥有异议权。

(三)完善诉权行使合法性审查程序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当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之间能够充分地相互交换证据和诉讼主张、确定案件争点。旨在使被告或第三人全面准确了解和诉讼情况,以判断原告是否非法行使诉权。另外,法院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发现提起之诉,显无胜诉事实理由或根本没有争点的,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辩论权和异议权的基础上,可以直接作出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

(四)增设参加之诉与异议之诉保障案外第三人利益

当事人双方恶意合谋通过诉讼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主诉讼参加第三人的身份提起参加之诉;若已经作出判决或判决在执行中,第三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

(五)明确滥用诉权的法律后果

原告滥用诉权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驳回该诉,并让其承担诉讼费用及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若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还应依法施以罚款等惩处,受害者还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参考文献:

[1]项延永.虚假民事诉讼之防范[J].人民司法,2010,(11).

[2]江伟,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9.

作者简介:王旺(1988-),男,江苏宿迁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