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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启示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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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英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有其独特性,不仅有比较健全的制度,而且在披露方式上,既有依附于传统财务报表的信息揭示,也有专门的社会责任报告;在披露内容上既有定性信息,也有定量信息。本文认为,借鉴英国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探索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模式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信息披露 社会责任报告

信息披露(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制度是各国证券法规的重要内容。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要求公司披露财务方面的信息,其主要载体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以及现金流量表。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作为全球正在兴起的一种企业哲学伦理学,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随着企业活动对社会影响的日益深入,以及不断高涨的社会责任运动,要求公司扩大其披露范围特别是披露其政策和经营活动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使社会公众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必须对其履行社会责任的信息进行披露,完善社会责任沟通方式和对话机制,及时了解和回应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建议,并主动接受利益相关者和社会的监督。目前,一些国际组织、国家政府及会计职业团体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和实践,其中,尤以英、美、法等发达国家实施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较为健全。本文拟围绕英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进行探讨,并期望其从中借鉴经验,以完善我国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

一、基于OFR揭示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

(一)英国OFR起源 “经营与财务评述”(Operating and Financial Review,简称OFR)是英国企业年度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当于美国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Management’s Discussion and Analysis,简称MD&A)。英国OFR揭示的历史很短,它是以ASB于1993年公开发表的非强制性意见稿《经营与财务述评》(以下简称为OFR意见稿)为开端的。OFR也被称为“会计陈述”(accounting narrative)。它被作为一项重要的财务报告手段被提出。OFR是从经理人视角阐述的有关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态的分析说明,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一种有关财务报告的“补充揭示手段”。OFR意见稿的形成是受到1992年公开发表的《凯德贝里报告》(the Cadbury Report)的启发后与当时英国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相协调的产物。1992年的《凯德贝里报告》制定了上市公司应遵循的最佳惯例规范(Code of Best Practice,简称CBP),在其《报告与控制》(Reporting and Control)4―1中,有条款列明“董事会的义务是谋求公司财务状况的平衡,并提供容易理解的评价信息”,该条款表明,财务报表是依靠有质量的企业业绩和对未来预测的信息加以支持的,董事会有必要提交报告,以使人们能够适时地把握客观事实。而《凯德贝里报告》公开发表的背景,是由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至90年代初企业出现了大量而连续的破产,同时,经营者造假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从其产生的背景来看,《凯德贝里报告》的出发点是要尽可能解决当时会计处理技术与方法存在过多选择性的问题。该报告要求改善和扩大陈述的信息,并特别强调要将不断满足股东或投资者的要求作为董事会的财务报告责任。《凯德贝里报告》通过与当时的公司治理状况相联系,促进了人们对财务报告制度可信性的认可,ASB将所主导的OFR揭示从另一方面进行了强有力支持,这一点在当时具有较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CSR问题并非当时关心的话题,在后来出台的相关规定中,CSR问题才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

(二)OFR揭示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 2005年,ASB正式颁布了报告准则(ReportingStandard-1,简称RSl),规定从2005年之后开始的财年实行OFR的法定披露。OFR要求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目标、实现这些目标的战略、成功应用这些战略的可能性以及经营管理中用来衡量业绩的关键指标进行讨论和分析并予以披露,以便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更好地进行决策。RS1出台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对如何编制OFR做出具体的规定,要求公司根据业务规模的大小和复杂性,提供综合的信息,以帮助信息使用者评估公司采用的战略以及成功应用这些战略的可能性。RS1给出了OFR中应作披露的各项要点的框架,其中必须披露的内容包括:对业务、目标和战略的描述;对目前的业绩和未来业务发展的分析;现有的资源、面临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以及与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对财务状况的分析包括现在和未来的会计政策、资本结构、财务政策、现金流和流动性相关方面进行讨论;其他内容有:雇员、环境问题、社会和社区问题、公司供应链上的劳动力和原材料供应等因素、股份的发放和回购等。从以上披露要点可以看到,OFR在披露信息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有所突破,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的同时列示以及社会、环境信息的披露无疑增加了信息披露的广度,而围绕企业目标和战略的信息披露则加大了信息披露的深度。揭示要点的第5点正包含了CSR的相关信息,由此可以看出,OFR已成为人们在年报中获取CSR评价信息的主要渠道。OFR作为典型的补充信息,就经营业绩以及财务状况方面的某种主要特征进行了客观且总括的揭示,而现阶段将这些信息全部计入财务报表的表内是不太适宜的,因此可以通过创新的方式或者开辟试验性的信息提供场所来加以解决。近年来,从OFR原有的财务报表补充功能(解释功能)出发实施重点转移,要求提供那些不符合会计确认或计量要求的非财务信息以及包含未来导向信息的陈述信息在内的总括数据库。为了将有关创造未来收益及现金流量的业绩动因之类的信息转换到信息使用者公平拥有的平台,有必要加强公开揭示规范的制定。显然,OFR揭示规则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应当指出的是,CSR相关事项的揭示,需要遵循重要性的判断,并参照股东整体的利益,并限定在“认为必要的范围”之内。其实质是因为CSR的相关问题会对未来现金流量的创造能力的评价产生重要影响,在一定的范围内,局限在风险信息揭示方面是恰当的。2007年ASB出版了《2006年英国上市公司陈述报告回顾》(ARenew of Narrative Reporting by UK Listed Companies in 2006),该报告检测了公司采用陈述报告的深度以及对法律规定的遵循情况。结果显示,许多公司披露了大量的雇员和环境问题的信息,但很少有公司披露这些政策成功施行的程度。几乎没有公司披露与公司有合同协议的重要客户或供应商的信息。这表明,OFR的推行对加强公司的CSR理念有很强的推进作用,但在信息披露的深度及具体要求上ASB还应给出更为明晰的指南或强制规范。

二、英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信息披露要求

(一)国家有关法律的规范 (1)《年金法》的相关规定。1995年颁布的英国《年金法》(PensionsAct)将CSR问题作为影响投资决策

的重要因素。其观点是,若企业能够改善社会和环境状况,就可以消除长期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年金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在投资政策中表明投资的选择、持有、转让是否已对相关的社会、环境、道德问题(social,Environmental and Ethical issues,简称SEE)进行考虑”,并明确提出了社会责任投资(Socially Responsible Investment,简称SRI)的概念,将SRI定义为“金融机构及基金组织应向那些经营业绩好,能履行社会责任,或者能够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经营主体进行投资。”SRI与CSR关系到投资者的基本投资战略。对于那些以长期资产运作为导向的机构投资者来讲,若企业符合资金运作规则,并能够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将有助于减少风险,提升企业的长期价值。《年金法》的这种观点也推动了CSR报告模式的发展,在英国保险业协会(Association of British Insurers)的报告《面向社会责任的投资:风险与机会》(Investingin SocialResponsibility-RiskandOpportunities)中明确提出:“必须提高收益的质量,只有那些有效管理CSR风险的企业,才能够较好地防范大幅度的收益波动行为”。企业应以年度报告的形式,对有关CSR的信息加以揭示,包括:定期说明SEE问题的重要性;依据对SEE事项的灵活处理创造企业价值提升的机会,并识别、判断涉及企业短期的、长期的与价值相关的SEE事项的重要风险;结合对上述风险的判断,提供各种有关SEE事项的信息;在进行重要的风险管理上对有效的系统加以适当的确认与定位,以确保业绩管理系统和报酬激励组合系统的完整和有效。此外。在年度报告中还应当揭示有关SEE事项的方针、程序以及评价方法。作为受托者主体的企业,考虑投资过程中的SEE事项是有必要的。CSR报告必须兼顾揭示财务与非财务风险有关的绿色报告,而SEE事项有关风险的有效管理则以获得企业财务上的长期收益为前提。相关的要求对提高企业信息披露的质量无疑是有利的。(2)《公司法》(2006)的基本要求。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Companies Act2006)提供了最新的规范框架以反映现代企业环境。它非常注重相关利益者的价值,认为董事为了相关利益者更倾向可持续发展,因而会在更宽泛的问题上给予适当关注――如环境和雇员问题等。该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以一种善意的相信为了其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在如此行事时,已经考虑了:任何决策从长远来看可能的后果;公司雇员的利益;发展与供应商、顾客及其他方的商业关系的必要性;公司的运作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通过高标准的商业行为来维持声誉的愿望;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必要。”根据2006年《公司法》的规定,除小公司外,所有公司必须拟定一份《企业评论》(Business Review)作为董事年度报告的一部分。从2007年12月起,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环境、雇员、社会社区问题的信息。这将会提高报告述评的质量,促进企业负责任的商业行为,同时没有给企业给予过多压力。

(二)相关会计职业组织的积极推进 英国特许公认会计师公会(The Association of Chartered Certified Accountants,简称ACCA)成立于1904年,是目前世界上最大及最有影响力的专业会计师组织之一。ACCA在其全球范围的活动和发展过程中积极地促进商业环境的逐步完善和行业规范的建立,鼓励企业建立全面的报告体系,使其政策、实践和业绩更加透明化,强调可持续地发展,关注环境与商业发展的关系。ACCA对于那些报告和披露环境、社会或全面可持续发展信息的组织给予认可,鼓励他们建立报告体系,对企业透明度的问题给予足够的认识:公众想了解的不只限于企业业绩的盈亏问题,他们更希望企业披露其管理模式、活动和肩负的角色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的实质影响。因此,ACCA鼓励企业在经营中提高透明度,从而更好地担负起其社会责任,达到企业自身和社会整体的可持续性发展。ACCA首次于1990年在英国设立环境报告奖(ACCA Awards for Environmental Reporting),并在其后将该奖推广至全球,先后登陆欧洲、非洲、北美,加拿大及亚太地区。由于财务报告实践中的变化,其现被称为可持续发展报告奖(ACCA Awards for Sustainability Reporting)。该奖项旨在奖励那些在透明度、环境、社会和可持续发展的报告上表现卓越的公司。设立该奖的目的旨在鉴别并奖励那些在沟通公司绩效方面的创新尝试,但ACCA并不对绩效本身做出评价。ACCA在英国设立可持续报告奖的目的是:承认这些报告的组织及其披露的环境、社会或全部可持续发展信息;鼓励企业环境、社会和可持续报告;增进对公司信息透明度的认识。可持续发展报告奖评价标准的核心内容是:完整性、可信性及沟通性。获奖者表示,通过强调这些关键要素,公司在报告过程中所披露的信息质量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从根本上讲,ACCA的奖励有助于商业经营活动中可持续发展和实务得到进一步加强。ACCA可持续发展报告奖设立以来,诸多很有实力的企业参与了这一奖项的角逐。该奖项评委会每年从中挑选出最优秀的可持续发展报告并颁奖,如2007年英国电讯(BritishTeleeom,BT)获得了可持续发展报告奖的第一名,联合利华(Unilever)则获得第二名。众多企业的积极参与说明可持续发展报告如果应用得妥当,非财务报告同样可以帮助企业抑制弱点、规避道德风险。但是,前面要走的路还很长,应该有更多的企业认识到提高透明度和报告其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对企业自身的意义。

三、英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对我国的启示

(一)强化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从相关媒体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进入21世纪,全球社会责任报告出现了迅猛增加的势头,其中占主导地位的环境报告已迅速让位于更为全面反映公司与社会关系以及公司相关利益者管理业绩的公司责任报告和可持续发展报告。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全球企业目前共17766份CSR报告,其中英国企业共2594份,占全部报告数量的14:60%;中国大陆企业共32份,仅占全部报告数量的0.18%,而最早的一份社会责任报告是由中国石油在2002年的《2001年度健康、安全和环境报告》,可见我国CSR报告距离英国等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尽管我国CSR信息披露才刚刚起步,其发展还需要一个过程,但这个过程将是非常迅速的。Logsdon和LeweHyn(2000)回顾环境报告的发展历程时说道:在20世纪70年代,环境报告是一个激进和不现实的想法;到了80年代,环境污染严重的公司开始尝试内部的环境审计;到了90年代,环境的计量变得很常见,公司开始支持自愿对外披露环境报告的行动。可以预期,将有越来越多的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公司

对外报告将经历从财务报告向社会责任报告转变的新变革。随着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深入和社会责任实践的发展,社会责任报告和其他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也将成为更多公司的选择。

(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构建有待完善 英国在《年金法》、《公司法》等中对社会责任信息都有所规范,而目前我国对于CSR的信息披露缺乏相关的立法予以规定。2005年我国新修定《公司法》的第5条首次提出了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的概念,但如何督促企业履行其社会责任,《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公司法》、《证券法》中涉及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拟)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披露,很少涉及非财务信息即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我国有关CSR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国证监会所颁布的有关招股说明书、年报等的编写指引中。2006年9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其中规定了上市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并对其社会责任信息予以披露。但是该指引属于行业自律性质,并非对所有公司构成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因此,我国应在《公司法》、《证券法》或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企业除披露其财务经营方面的信息外,还应披露其履行社会责任的信息,通过立法规定强制性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十分必要。

(三)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内容应强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沟通 Beaver(1998)曾指出,由于报告环境的变化,财务报告在20世纪60年代出现了一场从“历史观”向“报告观”转变的会计革命。在新的世纪,随着对公司与社会关系的重新认识,公司日益成为相关利益者(stakeholders)的公司,公司对外报告的主要使用者不再仅仅是股东,而是更为宽泛的相关利益者。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既是公司向相关利益者传递有关其社会表现信息的方式,也是相关利益者比较和评价公司社会责任表现的依据。英国在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相关规范中,非常强调相关利益者的重要性。在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过程中,公司和相关利益者都必须知道哪些是建立彼此间最佳信任所需要披露的信息,彼此需要达成对公司社会责任及其信息披露的共识。对我国今后发展的启示在于:一方面,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标准的制定,应由多方相关利益者的代表所组成的机构来完成;另一方面,公司在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过程中,不仅仅是单向地“告诉”相关利益者其业绩表现,而是要将报告作为公司与相关利益者之间互动的桥梁,最终使得社会责任报告成为公司相关利益者管理的战略工具。

(四)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模式应当呈现多样化 英国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其披露模式的多样化,既有附于传统三大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予以反映的社会责任信息,也有专门编制的CSR报告;对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既包括定性分析,也有定量反映,特别是通过量化指标可以清楚地反映其企业活动对雇员、环境、社会的影响。近年来,随着我国CSR信息揭示范围的不断扩大,会计在何种程度上参与其信息的披露,能否在不损害财务报告的可理解性上进行外延的扩张,如何针对社会责任信息的重要程度甄别出属于强制性的信息揭示领域与自发性的信息揭示领域,以及怎样科学地设计出CSR报告模式等,都是亟待解决的新课题。我们可以借鉴英国OFR信息披露中的合理成份,可将其首先应用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之中,譬如在年报中增强对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制度性规范,同时鼓励企业编制专门的社会责任报告,通过制度创新来完善我国社会责任信息的揭示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