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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运货物”的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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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底某外贸公司以“美国进口商未在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备案”原因,以“全免”方式申报进口退运货物“干高丽参片”,共计40公斤,申报总价1000美元;2007年3月10日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原出口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20日和2005年3月23日的“杨木木线”,以“全免”方式申报部分退运进口,共计54.05立方米,申报总价58810.23美元。上述两种情况下的“退运货物”申报是否正确呢?

《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因此,对除出口货物由于“品质”和“规格”以外其他原因退货复运进口的,以及超过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期限退货复运进口的,海关应依法照章征税。据此规定,海关以 “退运原因”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该外贸公司把报关单的“征免方式”由“全免”修改为“照章”,从而计征关税1564元,代征税1219.92元;以退运期限“超过1年”为由,要求该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把报关单的“征免方式”由“全免”修改为“照章”,计征关税18209.8元,代征税80487.31元。

由上可见,企业在申报退运货物进口时应注意确定以下三要素

“品质规格”要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因品质或规格原因”是指货物本身存在的质量(包括内在质量和表面、外观质量)缺陷或者货物的规格、型号、成份、含量、技术指标等,与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品质或规格要求不符。如果货物的质量缺陷或规格误差属于合同允许的范围,则不能认为是品质或规格存在问题。所以企业向海关申报时应详细举证其出口商品不符合国际公约、国家标准或原出口合同中有关品质和规格的要求或约定的材料,而不能将退运原因简单申报为“质量好不好”。因为严格地讲“质量好不好”与“品质规格是否达要求”并不完全等同。

“时限”要素

需要注意的是,“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这里“1年”的起算期为“出口放行”日期,截止期为货物“复运进境”日期,企业确定时限时切不可将上述两个日期与“申报日期”混淆。

“状态”要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原状复运进境”是指退运货物复运进境时的货物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货物形态一致,不能经过任何加工、修理、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一般情况下,退运货物也不能被使用过,但对于只有经过使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的情况除外。当然,海关在审核过程中会分析使用时间的合理性,对于不同的货物,有些一经使用即可发现问题,有些则需要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发现问题。总之,在审核确定退运货物是否为“原状”时,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不可一概而论,关键是要把握住上述“原状”的基本概念,据此注意退运进口时的货物状态是否与原出口状态一致,不一致的要照章征税。

另外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一是依据以上进口退运规定,企业申报时应真实简要的备注“退运原因”,方便海关确定货物的征免方式;二是根据《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中“企业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回税务机关,海关方予办理该批货物的退运手续” 的规定 ,企业向海关申报时应备注是“附退税黄联”还是“附税款退回证明”,从而海关确定是否接受企业退运进口的申报;三是根据海关统计办法,出口货物退运进口的货物无论是否属于征税范畴,其监管方式都应当为“退运货物”;四是复运进口的退运货物的申报价格应与原出口申报价格保持一致,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复运进口货物产生贬值的情况,应向海关主动出示相关证明材料,海关应依据相关管理规定予以酌情处理;五是企业要加强对海关关于“退运货物”相关管理规定的学习,尽量避免由于对政策的不了解延误了退运时限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