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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管理征信事业的法律,为个人消费者解决了在过往金融活动中常常遇到的问题和困惑,也为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护。
《条例》设置征信机构
准入门槛,保护了征信服务
对象的权益
《条例》对征信机构设置了包括行政、经济、制度、系统等多方面准入条件。在诸多规定中,有些要求非常严格,其严格程度甚至不亚于对一家上市公司的要求。由此可以判断,严格筛选出的有资质、有能力、服务规范的征信机构,能够从源头上对征信服务的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保护,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个人信用信息将得到充分和
合理的采集
《条例》对征信业务在法律上给出了规范的定义。同时,也明确了信用信息包括三类:一是基本信息,包括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二是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三是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有了这三类信息的明示,今后作为与征信业务相关的个人信息提供者,就能依法与金融机构和其他需要提供本人信用交易信息的行政机构或中介机构,就其要求提供信息的全面性、合规性、安全性等进行检验、磋商、论证,既履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有权要求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和信息隐私。对目前在一些金融机构、行政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仅凭单方面制订的合同(协议)文本或表格,要求个人提供更多信息的行为,消费者便可拿起法律的武器加以拒绝。例如,有些机构要求个人提供诸如民族、家庭出身、、所属党派信息,或者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或者家庭财务状况等信息都是违反征信立法的行为。
征信要实行免费服务和
有偿服务的建议
《条例》虽然明确了我国征信管理和服务的无偿性和公益性,但征信业务的开展,包括硬件设施的配备、维护和更新,软件管理的巨大投入等,无疑需要很大的成本支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对外提供征信服务实行一定程度的有偿服务。与此同时,征信管理部门可以规定征信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经过社会公示、论证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等环节后即可实施。另外,还要针对不同服务内容确定不同标准。例如,有些服务(如个人查询本人征信信息)可以实行免费服务或适当增加免费服务的次数,也可以考虑适当增加对部分弱势消费者(如在读大学生、农民工、低收入群体、残疾人、65岁以上老人等)提供免费服务的次数(如3次以内),这也能体现出《条例》在立法过程中的人性化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