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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法律地位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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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是随着技术发展出现的数字作品著作权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但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存在着可能侵害用户信息安全和隐私权、与合理使用制度相冲突的不足,为达到著作权人与用户的利益平衡,促进这一新型知识产权保障方式的健康发展,首先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界定其限度,通过法理分析可知其本质是民法上自力救济措施在新技术条件下的体现,具有权利公示方式与权利保护措施两方面的作用。但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存在着自力救济固有的可能带来潜在侵权的弊端,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其合法地位、可以采取的形式、范围与限度等,明令禁止破坏性手段进行版权自我保护,尤其是完善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以保障数字作品用户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 隐私权 破坏性措施 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 G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2012) 04-0019-05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简称“DRM”)是“一个具有广泛范围的术语,它包括从技术保护措施到综合的安全传播的一系列技术与系统”[1],它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还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常见的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包括电子水印、启封许可证、反复制措施、追踪程序等。

1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1.1 性质——民法上自力救济措施在新技术条件下的体现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是新技术发展的产物,数字形态的作品与传统形态的作品相比具有迥然不同的特点,由于存储形态的标准化与传播的快捷化,对其进行复制和传播变得非常容易,成本也极其低廉。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对数字作品的侵权呈现出快速化和普遍化的特点,这对传统著作权法是一大挑战,以往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措施都显得不够迅速有效。由此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应运而生,从本质上看,其性质是对行政、司法等公力救济的不足进行补充的自力救济手段,也是能有效避免损失的事前预防机制。

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通过自己的力量保护自身权益的方式。自力救济本来是在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古代社会普遍使用的,部落群体及后来的氏族成员个体的利益受到侵害,只能是凭借部落或个人的力量,用“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制的健全,自力救济的适用空间越来越小,仅能适用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严格限定条件下的自助行为等特定情形。不过,由于前文所述数字作品的特殊性,数字版权领域内的自力救济反而比公力救济更有效,乃至学者认为“DRM的大量使用使得版权法出现了‘私有化’的趋势”[2],甚至认为“这一新的保护方式具有代替版权法而成为在数字环境中的主要保护方式的潜力”[3]。

1.2 法律地位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自力救济并非为现代法制所不容,尤其在著作权法领域,各国立法基本都认可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合法地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也都做出了相应规定,保护权利人对“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4]。可见,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版权管理信息,起权利公示的作用;二是技术保护措施,起积极的权利保护作用。

1.2.1 权利公示方式

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通过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进行的权利信息标识可以起到一个类似物权法上的权利公示的作用[5],因为在网络空间中,免费和共享资源是大量存在的,甚至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是发展的大势所趋,所以如果没有明确标示出权利人信息的数字作品,应当可以推定是允许他人进行自由复制和传播的,同时基于对数字标识的权利信息的信任而进行的版权交易也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即使信息标识是被他人恶意破坏的,也不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善意使用者主张侵权,而只能向破坏者要求赔偿损失,否则会给公众带来过大的潜在风险。

1.2.2 权利保护措施

基本上所有的数字作品著作权人都不会只采取标识权利信息这一种手段(提供免费作品和软件的除外),而是会配合使用各类保护性技术措施,包括前文提到的启封许可证、反复制措施、追踪程序等,随着技术发展可能还会出现更多的种类,但它们的目标都是一致的,就是保护版权人的权益免受他人侵害。根据保护程度的不同,一般将它们分为“接触控制”(access control)和“使用控制”(usage control)两大类,前者是在他人接触数字作品前就发挥作用,典型的如启封许可证,后者是对作品使用过程中的特定行为进行控制,典型的如反复制措施。

2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潜在危害

民法的发展呈现出一个从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演变的过程,这是因为原始的自力救济不仅手段野蛮,而且带有很强的随意性与报复性,极易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也收到了很好的成效,但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潜在的侵权可能性不容忽视。

2.1 破坏性保护措施可能造成的不合理损害

所谓破坏性保护措施,即数字作品著作权人为防止他人侵害著作权,在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中嵌入的一段特殊程序,在用户进行特定操作时或特定条件下即对文档、程序甚至硬件进行破坏。这种措施在计算机软件中应用较多,如在用户进行非法复制或试图破解密码时引发破坏性程序,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1997年轰动北京的江民公司在其反病毒软件KV300的L++版中设置逻辑炸弹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6],可以看作是对著作权人不当行使权利敲响的一次警钟。该程序在特定条件下对硬盘数据进行锁死,在此次事件中受损失的多是无辜的最终用户,有的甚至就是正版软件的合法用户因为误操作就不得不面对硬盘被锁、无法读取数据的后果,即使事后可以由厂商解开,但对其中时效性较强的资料以及用户时间、财产等损失如何补救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的逻辑炸弹无疑属于前述的“有害数据”,且在事先没有给用户任何警示的情况下就采取这样极端的措施,不得不说是对权利的自力救济超过了合理限度。本案是全国第一例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不当而受行政处罚的案例,此后“微软黑屏事件”[7]也引起了关于反盗版与最终用户合法权益的争论,亟需立法作出明确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