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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是关系我国公证制度兴衰的大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公证制度在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公证文书的效力值得认真研究。
关键词:公证文书;效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8013402
公证文书的效力通常有三个:一是证据效力;二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三是法律要件效力。
1 证据效力
所谓证据效力,是指在法律上具有证据的效力,即能够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是真实和合法的事实,一切法律行为是真实和合法的事实,一切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事实,经过公证证明,确认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便赋予了它在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拆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在的根据。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公布的《关于适用民事拆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己为有效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的《关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由此可见,公证文书是一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直接采用的证据,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公证证明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证。因公证文书是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文书。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被证明的事项经过认真考量,在确认其真实、合法后才制作成的,所以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要比一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所出具的证据效力强,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是应为立法所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进一步体现了这一精神。
2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所谓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是指对于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权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拆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墨守成规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由此可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国家赋予公证处的一项特殊的职能,它和人民法院为追索财物所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且可以避免因拆讼等带来时间上、人力上、物力上的浪费与损耗。但办理此类公证文书其适用条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具备以下条件。
2.1 债权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可靠的保障。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要直接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就要首先审查该文书的是否真实、合法,工作难度大,而且复杂,严重影响了强制执行公证效力的实现,造成了工作上的被动,引起了不良的反响,只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才能被赋予强执行的效力,可以使公证的债权文书优于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所以债权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以确保其真实、合法、优先性。
2.2 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要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这样可以确定给付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等。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2.3 债权文书中要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权文书中载明应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表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异议。还表明债务人自愿放弃拆讼权,如债务人未放弃诉讼权,他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债务问题,造成诉讼与强制执行之间的冲突。为避免这种情况,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意思表示十分必要。
3 法律要件效力
所谓法律要件效力,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际惯例规定,对特定的法律行为或者法律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把公证作为某些重大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所以又称“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如《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修订)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担交下列文件:(1)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全体普通合伙人答团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3)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由此可见,国家颁布法律、法律规定某些法律行为或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生效,公证是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
总之,我国公证文书的效力主要是以上三个,而证据效力又是公证文书的最基本效力,任何公证文书都具有证据效力。